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舒雯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舒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麥舒雯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下午5 時49分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新成店,將其所有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洪敏睿收取。嗣該男子 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15分,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張靜 玲之夫,向告訴人張靜玲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 其姪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告訴人張靜玲之姪子致電給 告訴人張靜玲以博取信任,並要求告訴人張靜玲匯款至本案 帳戶,告訴人張靜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 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0 萬元(另有手續費共25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麥舒雯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靜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7 年5 月23日10 7 新屋字第051 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與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交易明細、匯款申請單影本、 簡訊之翻拍照片1 張、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到店繳款憑證翻拍 照片1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洪 敏睿,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工作不 穩定要辦貸款,我以為他們是貸款公司,在經濟窘迫的情形 下缺乏警覺,我並沒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寄予洪敏睿收取,嗣後告訴人張靜玲遭詐騙匯款30萬 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0萬元( 另有手續費共2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7 年5 月23日107 新屋字第051 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與106 年12月1 日至 107 年3 月31日交易明細、匯款申請單影本、簡訊之翻拍 照片1 張、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到店繳款憑證翻拍照片1 張 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22至23頁、第3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被告提出其與自稱從事放款業務之人(LINE通訊對話軟 體帳號註記為:「錢思嘉」)以通訊對話軟體LINE對話之 紀錄,被告確就借款金額3 萬元、利息每月600 元、分6 期還款、每期償還5,600 元、是否有手續費等借款細節、 陸續向「錢思嘉」詢問(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並依對 方要求,告知其月收入、住家地址、公司地址、住家電話 號碼、手機號碼、公司電話號碼等基本資料,被告並不斷 詢問對方申辦進度(見偵查卷第36頁、第44至46頁),衡 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辯稱其主觀認知係為貸款而與對方 聯絡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固然依一般民間信用借款之常 情,所著重者當為借款人本身之資力、還款能力、日後能 否按期還款等節,縱為進行借款人之資力、信用調查或為 確保借貸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而須借款人提供銀行帳戶資
料,應無須借款人提出帳戶之提款卡及帳戶密碼。如出借 款項之人,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有可 能係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惟人之智識程度及 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 人格特質相關。而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 對者;有資質平凡,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 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資質平凡者,則 易輕信他人,已受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情。如近幾年來 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查案,要求交出帳戶內之存款保管 ,或假冒網路購物刷卡有誤,要求操作自動提款機詐騙等 ,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 有甚多被害人遭以此手法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或 具相當社會經驗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客觀上並非 必然存在「媒體屢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 法則,自不能徒以被告客觀上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詐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三)再者,詐欺告訴人張靜玲之詐騙集團已遭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破獲,詐騙集團成員洪敏睿於警詢時稱:我在 107 年1 月初至3 月19日間擔任「易信」詐騙集團的收簿 手,「易信」會通知我去全家便利商店領存摺跟提款卡, 被告麥舒雯的存摺跟提款卡是我去領的,提款卡跟存摺可 能是詐騙集團買來的,也可能是騙來的等語(見易字卷二 第44至48頁),益證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可能係遭詐騙集 團以貸款名義騙取而來,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可能另利用 本案帳戶作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用乙節,未必有所 認識;又被告發現本件貸款有異時,隨即於107 年3 月15 日致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掛失金融卡,並成功阻斷詐騙集 團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詐騙集團僅得手10萬元,尚有近 20萬元被凍結在本案帳戶,此有LINE對話訊息、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08 年9 月19日108 新屋字第108 號函 及所附交易明細可參(見偵查卷第46頁,易字卷二第13至 17頁),此亦可證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時,主觀上對於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被害人受騙 而匯入款項之用,尚無認識,直至「錢思嘉」未就貸款事 情回覆時,始驚覺本案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復依被 告之信用紀錄,被告於107 年3 月間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 卡債,於107 年3 月7 日已遭台新銀行註記「催收」,嗣 後更出現多筆呆帳紀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28至29
頁),足認被告確實在向「錢思嘉」申辦貸款時已陷入經 濟窘迫急需用錢的情形,在此情況下,被告更難審慎評估 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所可能產生之風 險。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尚嫌率斷,且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被告因提供其銀行帳 戶資料及密碼,而獲有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 告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甘冒其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 不法使用,致其帳戶遭凍結及日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仍 故意為此顯不利己之行為。
(四)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及 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 仍一再發生,且不乏受騙之原因實可輕易辨識者,若有民 眾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 受騙後所交付之物係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尚不 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並非金錢,即逕論該人必有幫助詐欺或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現今詐欺集團或因未能如先前以購買 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 短暫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本案更有詐騙集團成員洪敏睿 之證詞證明本案帳戶可能係詐騙取得,是詐騙集團成員既 能以詐欺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 戶資料者即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犯意,自應審慎認定, 倘提供帳戶者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若無法證明提供或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者,確有幫助詐欺 犯意,而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時,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情,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本件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因其輕率不注 意之疏失,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告 訴人張靜玲匯入款項之工具,告訴人張靜玲如認被告就其 過失行為,應負民事上賠償責任,可另循民事程序救濟,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