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71號
107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功達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黃麗華
即被告之兄 黃功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
50號、107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功達無罪。
未扣案之愛之味鮪魚罐頭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功達(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上午6 時4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 內陳列待售之統一布丁2 個及潔淨露1 瓶,並將上開物品放 入其衣物口袋內得手後,僅持1 份報紙前往櫃臺結帳即欲離 去,恰為超商店員陳宗昱察覺其形跡有異而報警。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警員劉憬霖據報隨即趕至上址 處理,見被告衣物口袋隆起,即上前詢問,詎被告竟另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劉憬霖警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警方查緝犯罪,並致劉憬霖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肋骨骨 折之傷害(其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扣得統一 布丁2 個及潔淨露1 瓶。(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3日上午9 時40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 待售之愛之味鮪魚罐頭1 罐,將之放入衣物口袋內藏匿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4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 售之金莎巧克力1 盒(30顆裝)後,即拆卸其外包裝,將巧 克力分別放入衣物口袋內藏匿得手後,僅持一組養樂多前往 結帳即欲離去,恰為店員古子軒、莊宜安察覺其形跡有異隨 即報警,嗣為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逮捕,並扣得上開金 莎巧克力1 盒。因認被告就上揭事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就上揭事實(二)、(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 項 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 為人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 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 因其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 防與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 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 二者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 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全家便利超商 店員陳宗昱、全聯福利中心店員葉秋黎、古子軒、莊宜安於 警詢中之指述、員警劉憬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毫無 反應,亦無法回答或陳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患 精神疾病,無法與人溝通,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符 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條件,請求諭知無罪等語。經查:(一)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一)之竊盜及妨害公務行為,業據 證人陳宗昱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劉憬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07 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下稱偵字6550號卷,第13 頁至第14頁、第36頁及其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 (見偵字6550號卷第5 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 19頁、第36頁),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堪認定。(二)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二)、(三)之竊盜行為,業據證 人葉秋黎、古子軒、莊宜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107 年 度偵字第19668 號卷,下稱偵字19668 號卷,第5 頁及其 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8302 號卷,下稱偵字18302 號卷 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 拍畫面照片共21張附卷可佐(見偵字19668 號卷第12頁至 第15頁;偵字18302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4 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可認定。
(三)惟被告因分別於107 年6 月14日、同年12月7 日涉竊盜、 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下稱另案 )囑託衛生褔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另案案發時之精神狀 況、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於影響其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應符合思覺 失調症之診斷;被告涉案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完全不能 的程度一情,有衛生褔利部桃園療養院108 年10月18日桃 療癮字第1080007434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 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71號卷,下稱易字1171號 卷,第56頁至第60頁);復經本院針對被告於本案各行為 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函詢衛生褔利部桃園療養院,經該院回 覆說明:根據被告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應可認被告於10 7 年2 月21日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一節,有該院108 年12月4 日桃 療癮字第1080008108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1171 號卷第65頁),本院審酌前揭精神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學 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 、被告先前就診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 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 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
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之過程中,全程均無法就本院所訊問題相應或回答,且 輔佐人即被告之妹黃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大 約於5 年前開始精神狀況就不好,後來就越來越嚴重等語 (見本院易字1171號卷第52頁反面),核與前揭精神鑑定 報告所載表徵相符,堪認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 礙,致其尚乏所有權及他人物品不能任意使用、處分及對 員警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係屬違法等觀念,故 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之行為時確有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之 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 之目的,其各次行為自屬不罰,而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另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 間為5 年以下;次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 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 87 條 第1 項、第3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固有明 文,然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 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 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 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之 輔佐人黃功銘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目前由其母親照顧,且 亦有請區公所協助幫忙打理被告之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易 字1171號卷第74頁反面);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家屬業 已介入照顧,且經被告家屬照護後,被告未發生相關之竊盜 案件,希望不要對被告施以監護等語(見本院易字1171號卷 第75頁),足認被告之情狀已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行為 之虞,是本院衡酌被告犯本案所生之公益危害之嚴重性、表 現之危險性等情後,認被告尚未達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自 無諭知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即不 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 性為已足(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 就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之竊盜行為,已符合 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已屬違法行為 ,縱不具責任能力,其犯罪所得仍得作為沒收之標的。是被 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愛之味鮪魚罐頭1 罐,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分別就上揭事 實欄一、(一)、(三)所竊得之統一布丁2 個、潔淨露1 瓶、金莎巧克力1 盒(30顆裝),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為證(見偵字6550號卷第18頁 、偵字18302 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 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 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故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完全 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294 條第3 項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 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毋須裁定停止審判。查被告經鑑定於本 案各次行為時因受上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影響,已處於 心神喪失之狀態,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其無法言語, 亦無法瞭解法庭活動之意義,實與未到庭無異,復參被告顯 有前述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毋須停止 審判而逕行判決,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