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44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980號、第26674 號、108 年
度偵字第283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魏正傑明知並無於網路出售貨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使用不知情其母施莉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莉華帳戶)、友人李崇維(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崇維帳戶);另透 過臉書分別購得郭晉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郭晉妤帳戶)、邱文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邱文宏帳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羅建誌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羅建誌帳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23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邱暐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暐哲帳戶,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65號偵辦),以上揭人 頭金融帳戶供詐騙款項匯入之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 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23、27 、29、3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23、27、29、31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23、27、29、31所示之鄭全德、
張哲瑋、蕭鎧健、吳凱崴、陳冠宇、賴育勳、劉祥民、林登 寬、魏維正、何明哲、黃為堯、劉翰林、陳盈志、黃安立、 黃鈺森、顏至正、陳威廷、徐紹軒、陳偉佑、陳昭元、邱裕 翔、謝宗儒、趙恩廷、施廷懋、林峻男、郭士豪等人,使鄭 全德等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 至23、27、29、31所示 之鄭全德等人均陷於錯誤,在如附表編號1 至23、27、29、 31所示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3、27、29、31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帳戶,因而詐得渠財物並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魏正傑明知並無於網路出售貨物之真意,竟與張壬豪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前 某時,向張壬豪(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購得呂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呂威帳戶),以該人頭金融帳戶供詐騙款項 匯入之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 向。嗣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4至26、28、30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編號24至26、28、30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24至26、28 、30所示之方健邦、簡秀娟、馮敬讀、黃彥傑、楊宗憲等人 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24至26、28、30所示方健邦等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4至26、28、30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4至26、28、30所示匯款金額至呂威帳 戶內,因而詐得渠財物並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正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1日儲字第1070100093號 函暨施莉華、郭晉妤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 月17日(107)政查字第000006 9532號函暨邱文宏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建誌玉山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1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8488 號函暨所附呂威帳戶交易明 細1 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3 月14日 彰作管字第10720001579 號函暨李崇維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 份。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另所稱之「特定犯罪 」,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 取財罪在內,是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 洗錢行為。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07 年11月7 日修正,然該次 乃修正第5 、6 、9 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本件 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經查,本案係被告使用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並由被告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且被告於審理中 亦坦認上揭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6 、9 、15、17、24、25、31所 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3 、5 、7 、8 、10至14、16、18至23、26至3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4 、6 、9 、15、17、24 、25、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 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惟此與已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部分,既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 理時已告知被告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自應併予審判。
㈣被告與張壬豪就附表編號24至26、28、30所示洗錢、詐欺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編號31所示告訴人郭士豪雖因遭詐騙而先後2 次匯出 款項,然此係使同一被害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係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 ,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 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
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1 、4 、6 、9 、15、17、24、25、31所示犯行,均以 一行為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就如附表編號2 、3 、5 、7 、8 、10至14、16、18至23、26至30所示犯行 ,均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980號移送併辦 之事實,與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事實相同;另107 年度偵 字第2667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3 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 如附表編號24至28所示事實相同,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是如附表編號1 、4 、6 、9 、15、17、24、 25、31所示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㈧另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 峻,惟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3 、5 、7 、8 、10至14、16 、18至23、26至30所示犯行,均係獨自在網站上以自己申登 之帳號,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 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或隱匿己身分之情形,且所詐得之 獲利非豐,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 細分工、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 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是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上述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 重之憾,致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 ,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 ,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出於不得已始為之 ,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且僅退還如附表 編號1 之款項與該被害人鄭全德,及退還1,000 元與如附表 編號3 所示被害人蕭鎧健,及賠償如附表編號27告訴人施廷 懋之損害,尚難認對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已盡善後彌損之責 ,末以被告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4 、6 、9 、15、17
、24、25、31所示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分別定應執行刑,再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13萬7,760 元(扣除上揭已退還及賠償部分,詳下述 ),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提款卡2 張,雖均屬犯罪工具,然該提款卡為呂威及 邱暐哲所有,均非被告所有,均無從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 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 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 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 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給付之情狀,雖未符「實際合法發還」之文義,仍無礙比 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適用。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1 之犯罪所得,業已退還款項予被害人鄭全德,有108 年7 月29日陳述狀1 紙在卷供參,另業退還1,000 元與如附表編 號3 所示被害人蕭鎧健,有被害人蕭鎧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佐;另與附表編號27之告訴 人施廷懋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且賠償金 額已逾該部分不法所得數額,倘若就此部分另啟沒收或追徵 ,無異重複剝奪被告財產,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稱,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被告之犯罪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
│ │/ 被害│ │ │(新臺幣)│ │
│ │人 │ │ │ │ │
├──┼───┼──────────┼─────┼─────┼──────────┤
│1 │鄭全德│魏正傑於臉書得知鄭全│106 年11月│1,360元 │魏正傑犯洗錢防制法第│
│ │(未提│德欲購買遊戲光碟卡,│15日12時45│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 │告) │遂於民國106 年11月15│分前某時 │ │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
│ │ │日12時45分前某時以其│ │ │罰金新臺幣1 千元,罰│
│ │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00000000與鄭全德聯絡│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佯稱欲販售遊戲光碟│ │ │ │
│ │ │,致鄭全德陷於錯誤,│ │ │ │
│ │ │在臺灣某處不詳地點,│ │ │ │
│ │ │利用ATM 匯款方式,匯│ │ │ │
│ │ │款1,360 元至施莉華帳│ │ │ │
│ │ │戶內。 │ │ │ │
│ ├───┴──────────┴─────┴─────┴──────────┤
│ │證據欄: │
│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⒉被害人鄭全德之陳述書。 │
├──┼───┬──────────┬─────┬─────┬──────────┤
│2 │張哲瑋│魏正傑於106 年12月9 │106 年12月│1,06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
│ │(未提│日11時44分前某時在臉│9 日11時44│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告) │書以帳號「李易昇」公│分 │ │,處有期徒刑6 月。 │
│ │ │開貼文,出售PS4 ,張│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哲瑋瀏覽得知上開訊息│ │ │幣1,060 元沒收,於全│
│ │ │後,旋與魏正傑聯絡,│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致陷於錯誤,而與魏正│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傑約定以1,060 元成交│ │ │價額。 │
│ │ │,在臺灣某處不詳地點│ │ │ │
│ │ │,利用ATM 匯款方式,│ │ │ │
│ │ │匯款1,060 元至郭晉妤│ │ │ │
│ │ │帳戶內。 │ │ │ │
│ ├───┴──────────┴─────┴─────┴──────────┤
│ │證據欄: │
│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3 │蕭鎧健│魏正傑於106 年12月13│106 年12月│1,03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
│ │(未提│日7 時26分前某時在臉│13日7 時26│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告) │書公開貼文,出售遊戲│分許前某時│ │,處有期徒刑6 月。 │
│ │ │光碟,蕭鎧健瀏覽得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上開訊息後,旋與魏正│ │ │幣30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傑聯絡,致陷於錯誤,│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而與魏正傑約定以1,03│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 元成交,在臺灣某處│ │ │。 │
│ │ │不詳地點,利用ATM 匯│ │ │ │
│ │ │款方式,匯款1,030 元│ │ │ │
│ │ │至郭晉妤帳戶內,後續│ │ │ │
│ │ │僅退款1,000元。 │ │ │ │
│ ├───┴──────────┴─────┴─────┴──────────┤
│ │證據欄: │
│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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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凱崴│魏正傑於106 年12月15│106 年12月│4,200元 │魏正傑犯洗錢防制法第│
│ │ │日15時48分前某時在臉│15日15時48│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 │ │書得知吳凱崴欲購買顯│分許 │ │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
│ │ │示卡,遂利用臉書與吳│ │ │罰金新臺幣1 千元,罰│
│ │ │凱崴聯絡,佯稱欲販售│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顯示卡,致吳凱崴陷於│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錯誤,在臺南市安平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安北路149 之1 號安平│ │ │幣4,200 元沒收,於全│
│ │ │郵局,利用臨櫃方式,│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無摺存款4,200 元至郭│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晉妤帳戶內。 │ │ │價額。 │
│ ├───┴──────────┴─────┴─────┴──────────┤
│ │證據欄: │
│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凱崴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無摺存款明細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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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冠宇│魏正傑於106 年12月16│106 年12月│3,00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日12時22分前某時在PT│16日12時22│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T 論壇以帳號「Addiso│分許 │ │,處有期徒刑6 月。 │
│ │ │n0081 」公開貼文,出│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售遊戲光碟,陳冠宇瀏│ │ │幣3,000 元沒收,於全│
│ │ │覽得知上開訊息後,利│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用PTT 論壇及通訊軟體│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LINE與魏正傑聯絡,致│ │ │價額。 │
│ │ │陷於錯誤,而與魏正傑│ │ │ │
│ │ │約定以3,000 元成交,│ │ │ │
│ │ │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 │ │ │
│ │ │台中西屯郵局之自動櫃│ │ │ │
│ │ │員機,依指示匯款至郭│ │ │ │
│ │ │晉妤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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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欄: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⒉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PTT網頁翻拍照片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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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育勳│魏正傑於106 年12月16│106 年12月│1,360元 │魏正傑犯洗錢防制法第│
│ │(未提│日18時7 分前某時在PT│16日18時7 │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 │告) │T 論壇得知賴育勳欲購│分許 │ │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
│ │ │買遊戲光碟,遂利用PT│ │ │罰金新臺幣1 千元,罰│
│ │ │T 論壇及通訊軟體LINE│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與賴育勳聯絡,佯稱欲│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販售遊戲光碟,致賴育│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勳陷於錯誤,在桃園市│ │ │幣1,360 元沒收,於全│
│ │ │平鎮區環西路2 號超商│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1,360 元至郭晉妤帳戶│ │ │價額。 │
│ │ │內。 │ │ │ │
│ ├───┴──────────┴─────┴─────┴──────────┤
│ │證據欄: │
│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育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⒉桃園市政府以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
│ │ 翻拍照片18張。 │
├──┼───┬──────────┬─────┬─────┬──────────┤
│7 │劉祥民│魏正傑於106 年12月17│106 年12月│3,10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日22時27分前某時在PT│17日22時27│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T 論壇以帳號「Chriz0│分許 │ │,處有期徒刑6 月。 │
│ │ │214 金金」公開貼文,│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出售遊戲光碟,劉祥民│ │ │幣3,100 元沒收,於全│
│ │ │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利用PTT 論壇與魏正傑│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聯絡,致陷於錯誤,而│ │ │價額。 │
│ │ │與魏正傑約定以3,100 │ │ │ │
│ │ │元成交,在臺灣某不詳│ │ │ │
│ │ │處所利用網路匯款方式│ │ │ │
│ │ │,依指示匯款3,100 元│ │ │ │
│ │ │至郭晉妤帳戶內。 │ │ │ │
│ ├───┴──────────┴─────┴─────┴──────────┤
│ │證據欄: │
│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祥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TT文章及對話 │
│ │ 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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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登寬│魏正傑於106 年12月18│106 年12月│3,10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日10時37分前某時在PT│18日10時37│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T 論壇以帳號「Chriz0│分許 │ │,處有期徒刑6 月。 │
│ │ │214 」公開貼文,出售│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遊戲光碟,林登寬瀏覽│ │ │幣3,100 元沒收,於全│
│ │ │得知上開訊息後,利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PTT 論壇與魏正傑聯絡│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致陷於錯誤,而與魏│ │ │價額。 │
│ │ │正傑約定以3,100 元成│ │ │ │
│ │ │交,在高雄市小港區漢│ │ │ │
│ │ │威街附近利用網路匯款│ │ │ │
│ │ │方式,依指示匯款3,10│ │ │ │
│ │ │0 元至郭晉妤帳戶內。│ │ │ │
│ ├───┴──────────┴─────┴─────┴──────────┤
│ │證據欄: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登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⒉PTT網頁翻拍照片2張、網路匯款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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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魏維正│魏正傑於106 年12月19│106 年12月│5,100元 │魏正傑犯洗錢防制法第│
│ │ │日16時47分前某時在PT│19日16時47│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 │ │T 論壇得知魏維正欲購│分許 │ │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
│ │ │買遊戲點,遂利用PTT │ │ │罰金新臺幣1 千元,罰│
│ │ │論壇與魏維正聯絡,佯│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稱欲販售遊戲點數,致│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魏維正陷於錯誤,在臺│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灣某不詳處所,利用網│ │ │幣5,100 元沒收,於全│
│ │ │路匯款方式,依指示匯│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款5,100 元至郭晉妤帳│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戶內。 │ │ │價額。 │
│ ├───┴──────────┴─────┴─────┴──────────┤
│ │證據欄: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維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⒉PTT 網頁翻拍照片1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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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何明哲│魏正傑於106 年12月18│106 年12月│3,10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日8 時5 分前某時在PT│18日8 時5 │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T 論壇以帳號「Chriz0│分許 │ │,處有期徒刑6 月。 │
│ │ │214 」公開貼文,出售│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遊戲光碟卡,何明哲瀏│ │ │幣3,100 元沒收,於全│
│ │ │覽得知上開訊息後,利│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用PTT 論壇與魏正傑聯│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絡,致陷於錯誤,而與│ │ │價額。 │
│ │ │魏正傑約定以3,100 元│ │ │ │
│ │ │成交,在臺灣某處不詳│ │ │ │
│ │ │地點,以匯款方式,依│ │ │ │
│ │ │指示匯款至郭晉妤帳戶│ │ │ │
│ │ │內。 │ │ │ │
│ ├───┴──────────┴─────┴─────┴──────────┤
│ │證據欄: │
│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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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為堯│魏正傑於106 年12月27│106 年12月│6,30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日7 時28分前某時在PT│27日7 時28│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T 論壇以帳號「Hayama│分許 │ │,處有期徒刑6 月。 │
│ │ │Akira 」公開貼文,出│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售顯示卡,黃為堯瀏覽│ │ │幣6,300 元沒收,於全│
│ │ │得知上開訊息後,利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PTT 論壇與魏正傑聯絡│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致陷於錯誤,而與魏│ │ │ │
│ │ │正傑約定以6,300 元成│ │ │ │
│ │ │交,在新竹市北區榮濱│ │ │ │
│ │ │南路178 號居處,利用│ │ │ │
│ │ │網路匯款方式,依指示│ │ │ │
│ │ │匯款6,300 元至邱文宏│ │ │ │
│ │ │帳戶內。 │ │ │ │
│ ├───┴──────────┴─────┴─────┴──────────┤
│ │證據欄: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為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
│ │ 易明細、存款明細查詢、PTT 網頁文章及信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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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劉翰林│魏正傑於106 年12月27│106 年12月│4,10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日12時59分前某時在PT│27日12時59│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T 論壇以帳號「Hayama│分許 │ │,處有期徒刑6 月。 │
│ │ │Akira 」公開貼文,出│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售遊戲光碟卡,劉翰林│ │ │幣4,100 元沒收,於全│
│ │ │瀏覽得知上開訊息後,│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利用PTT 論壇與魏正傑│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聯絡,致陷於錯誤,而│ │ │價額。 │
│ │ │與魏正傑約定以4,100 │ │ │ │
│ │ │元成交,在台中市○○○ ○ ○ ○
○ ○ ○區○○街00號住處,利│ │ │ │
│ │ │用網路匯款方式,依指│ │ │ │
│ │ │示匯款4,100 元至邱文│ │ │ │
│ │ │宏帳戶內。 │ │ │ │
│ ├───┴──────────┴─────┴─────┴──────────┤
│ │證據欄: │
│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翰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交易明│
│ │ 細、PTT 網頁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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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盈志│魏正傑於106 年12月27│106 年12月│6,20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日15時17分前某時在PT│27日15時17│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T 論壇以帳號「Hayama│分許 │ │,處有期徒刑6 月。 │
│ │ │Akira 」公開貼文,出│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售顯示卡,陳盈志瀏覽│ │ │幣6,200 元沒收,於全│
│ │ │得知上開訊息後,利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PTT 論壇與魏正傑聯絡│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致陷於錯誤,而與魏│ │ │價額。 │
│ │ │正傑約定以6,200 元成│ │ │ │
│ │ │交,在新竹縣寶山鄉寶│ │ │ │
│ │ │山三街162 號居處,利│ │ │ │
│ │ │用網路匯款方式,依指│ │ │ │
│ │ │示匯款6,200 元至邱文│ │ │ │
│ │ │宏帳戶內。 │ │ │ │
│ ├───┴──────────┴─────┴─────┴──────────┤
│ │證據欄: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TT網頁翻拍照 │
│ │ 片3張、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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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黃安立│魏正傑於同上時間,在│106 年12月│6,200元 │魏正傑以網際網路對公│
│ │ │PTT 論壇以帳號「Haya│27日23時31│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maAkira 」公開貼文,│分許 │ │,處有期徒刑6 月。 │
│ │ │出售顯示卡,黃安立瀏│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覽得知上開訊息後,利│ │ │幣6,200 元沒收,於全│
│ │ │用PTT 論壇與魏正傑聯│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絡,致陷於錯誤,而與│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魏正傑約定以6,200 元│ │ │ │
│ │ │成交,在桃園市平鎮區│ │ │ │
│ │ │上海路151 號11樓住處│ │ │ │
│ │ │,利用網路匯款方式,│ │ │ │
│ │ │依指示匯款6,200 元至│ │ │ │
│ │ │邱文宏帳戶內。 │ │ │ │
│ ├───┴──────────┴─────┴─────┴──────────┤
│ │證據欄: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安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
│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網路銀│
│ │ 行交易明細、PTT 網頁截圖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