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70號
TYDM,107,交易,270,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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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秋雄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秋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秋雄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往中壢方 向行駛,行至同市區○○路000 號前路邊處停妥車輛時,本 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行人及車輛動態,避免發生 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劉思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上開路段行駛自後方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程秋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致劉思慧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腦震 盪、頭皮撕裂傷、腦出血及左側肢體偏癱(起訴書漏載左側 肢體偏癱)等傷害。
二、案經劉思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程秋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56頁、交易卷一第144 頁背面、卷二第147 至153 頁),而 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貿然開 啟左前車門之過失,致自其同向後方騎乘機車駛至之告訴人 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而摔倒在地,受有腦震盪、頭 皮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因其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另受有腦出血及左側肢體偏癱之傷害,辯稱:告訴人之腦 出血及左側肢體偏癱等傷勢,非本次車禍事故所致云云;其 辯護人亦以:依照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 院)提供之病歷及函覆資料所示,可知告訴人腦出血、左側 肢體偏癱之傷害並非本案車禍事故所導致云云,為其置辯。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之 過失,致自其同向後方騎乘機車駛至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 ,因而發生碰撞而摔倒在地,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之傷 害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54 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思慧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 至9 頁、 第36頁),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確致告訴人另受有腦出血及左側肢體偏 癱之傷害,有以下證據可茲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劉思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前,正要去下一個地方幫忙居家看護,其從龍南路出發 ,往龍岡方向行駛,車速正常,但在其正常行駛途中,被告 卻突然開車門,其閃避不及,就撞上去了,撞擊發生後,其 摔到馬路上有撞到頭,就昏了過去,後來是救護人員將其叫 起來,跟其說其發生車禍,並將其抬到救護車上面,過程中 其一直嘔吐,車禍發生後,其在住院時有發現其的左手及左 腳變得沒有力氣,下床時也會整個人跌倒,頭也會暈、手腳 會麻,尤其左手比較嚴重,其有向天晟醫院的醫生反應,醫 生說因為其腦部出血,而該出血位置會影響到左側運動的功 能,在車禍發生前,其左手、左腳都是正常的等情明確(見 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3頁至38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6 年12月9 日經龍岡長榮診所進行理學 檢查,結果顯示告訴人左側肢體偏癱,且此症狀與顱內出血 之相關症狀相符;於106 年12月26日又經天晟醫院診斷確有 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腦出血等症狀;於107 年3 月11日再 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具有顱內散在性點狀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等症狀等 節,分別有龍岡長榮診所之回覆意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查(見偵卷第10頁、本院 交易字卷一第153 頁、第166 頁),堪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後確實有腦出血、左側肢體偏癱等症狀。又告訴人 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而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頭部外 傷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因上開頭部外傷造成顱 內出血,復因顱內出血影響腦功能區而產生左側肢體偏癱之 症狀,此一受傷情節、傷勢部位及診斷過程衡與常情均無何 悖離之處,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確致告訴人另受有腦出血 及左側肢體偏癱之傷害,應可確認。
2.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腦出血及左側肢體偏癱等傷勢,非本 案車禍事故所致云云;其辯護人亦以:依照天晟醫院之病歷 及函覆資料所示,可知告訴人腦出血、左側肢體偏癱之傷害 並非本案車禍事故所導致云云,為其置辯。惟查: ⑴天晟醫院固認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肢體偏癱症狀係因腦出血所 致,而其腦出血係因腦中風所致,並非因車禍等頭部外傷所 引起等情,有天晟醫院107 年12月10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 00號、108 年1 月7 日天晟法字第107010701 號函文附卷足 查(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23-2 頁、第125 頁),惟經本院 另向告訴人曾就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函詢確認,經臺大醫院函覆:依告 訴人及其家屬於門診時之敘述,告訴人並無高血壓或其他腦 中風之危險因子,以告訴人時為48歲之女性而言,高血壓性 腦出血之可能性相對較低,其出血位置也非常見血管異動( 如動靜脈畸形)等好發部位,復依該院之門診記錄,告訴人 之腦部電腦斷層有蜘蛛網膜下出血,以及一些散發性之腦內 出血分布於兩側腦區,確屬於腦部外傷後常見表現,也與告 訴人臨床症狀相符等情,此有臺大醫院108 年8 月13日校附 醫秘字第1080904271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存卷足稽(見本院 交易字卷一第202 頁至203 頁),亦與林口長庚醫院函覆: 告訴人經診斷為左側肢體偏癱之症狀,依其過去病史、理學 檢查及外院電腦斷層檢查醫療影像研判,醫療上應合理懷疑 較有可能係「外傷」點狀出血所致相關後遺症等語顯屬相符 ,有林口長庚醫院108 年10月1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1017 號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205 頁)。是天晟醫 院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肢體偏癱症狀係因腦出血所致,惟 其腦出血則因腦中風所致,並非因車禍等頭部外傷所引起之 判斷,顯與臺大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上開說明不符,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




⑵再查,天晟醫院於106 年11月29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告 訴人之過去病史為「高血壓」;更判斷告訴人腦出血之症狀 疑似因高血壓所造成,此有天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 護理紀錄單附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23頁及背面),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堅決否認有何高血壓之病史 (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5頁);本院因而向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查告訴人自104 年11月1 日起 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止之病歷資料,並向該期間內告訴人 所就診之各大院所(含蕭成芝診所龍岡長榮診所、忠貞眼 科診所、忠貞中醫診所徐文良婦產科醫院、台灣地區婦幼 衛生中心醫療財團法人婦幼保健診所(下稱婦幼保健診所) 、龍岡聯合診所)函詢告訴人就診時之病症內容,而依各該 診所回覆之告訴人就診病症顯示,告訴人先前就診之病症均 與高血壓無涉等情,有健保署107 年11月5 日健保桃字第10 73014178號函暨所附資料、108 年11月14日健保桃字第1083 013520號函暨所附資料、龍岡長榮診所蕭成芝診所、忠貞 眼科診所、忠貞中醫診所徐文良婦產科醫院、婦幼保健診 所、龍岡聯合診所之回覆意見可證(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1 5 至118 頁、第192 至197 頁、第199 頁、卷二第55至59頁 、第73頁、第77頁、第81頁、第85至89頁、第93頁、第99至 103 頁、第117 至119 頁),足以確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前至少2 年內均未曾因高血壓相關病症就診,可徵證 人即告訴人稱其未有高血壓病史,實非無據,堪以採信。是 天晟醫院上開關於告訴人具有「高血壓」過去病史之記載, 應非確實,則天晟醫院自有可能係因誤認告訴人具有高血壓 之病史,方認告訴人之腦出血甚或左側肢體偏癱之症狀均因 高血壓、腦中風(而非頭部外傷)所致,而為與臺大醫院、 林口長庚醫院相異之判斷,是天晟醫院之上開判斷顯係基於 錯誤之基礎所為,自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上開辯稱,均非可採。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 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2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 情形,即貿然開啟車門,致騎乘機車而至之告訴人見狀閃避 不及,受有前述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腦出血及左側肢體偏 癱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 月以下提高至1 年以下,且 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另受有左側肢體偏癱之傷害 ,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56頁及背面),且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應予敘明。 ㈡另查,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停 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迄今僅賠償告訴人之修車費用部分(見本院交 易字卷二第156 頁),故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2 頁),暨其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甚 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 審酌被告並未坦承全部犯行,猶飾詞卸責,且被告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尚未回復,自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尚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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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