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41號
TYDM,106,訴,541,20200213,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凱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凱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彭家凱蕭柏生(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與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 文(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及鄧光南、歐陽 邦一、曹政之、陳良徑李至軒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呂學維、王佑人、黃祈威(上11人所涉詐欺犯行,業已分 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34 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2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 字第1741號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確定)暨綽號「小胖」之孔建 中(已歿)等臺灣地區人民暨黃小瑞、黃英丹等大陸地區人 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3 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詐取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物。緣蕭柏生於民國103 年 1 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居處,與孔建中聯繫有 關組建詐欺集團之事宜,並經孔建中介紹而結識在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經營酒店之歐陽邦一孔建中又與其友 人彭家凱聯繫,彭家凱亦同意加入,彭家凱另又找來曹政之 、龔汎洋加入,並與蕭柏生孔建中曹政之、龔汎洋等5 人負責找尋機房人員。彭家凱蕭柏生孔建中3 人先於10 3 年2 月間某日,至越南胡志明市面晤歐陽邦一,其等4 人 商議由歐陽邦一出資購買電話詐騙用之機房設備,並在胡志 明市尋找適合之房屋承租作為電話機房,其等謀議確定後, 即由歐陽邦一出面打點並負責整個詐欺集團在越南之掩護及



機房人員之監控,彭家凱蕭柏生則負責機房現場之管理、 機房人員之監控及酬勞之分發,孔建中並提供其擬妥之機房 電話人員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劇本,渠等另經由不詳方式 購買大陸地區人民之客戶基本資料、最近一個月之網路商城 交易紀錄等資料,蕭柏生再利用SKYPE 軟體將上開資料傳給 在上開胡志明市機房之曹政之及龔汎洋歐陽邦一並透過鄧 光男,以鄧光男之名義,自103 年4 月25日起,承租在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路000 號之3 樓別墅1 棟,並購置路由器、電話座機、桌上型電腦等設備 ,成立詐騙電話機房,蕭柏生並與龔汎洋透過SKYPE 聯繫到 暱稱「給力電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由「給力電 信」透過遠端程式,在上開機房之電腦上設定大陸電子商務 銀行之客服電話號碼,提供「機房組」之曹政之、龔汎洋湯雅瑄林筠翔陳彥成黃祈威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黃小 瑞、黃英丹等人在越南之機房使用。上開「機房組」之人係 經彭家凱蕭柏生孔建中等人於前期接機、安頓後,於10 3 年4 月間起至6 月間止,先後進入上開機房,分別擔任「 一線人員」及「二線人員」。上開機房人員進入機房前,先 交出其等之護照及行動電話,由蕭柏生等人統一保管,以監 管其等之行動,並防止其等自由對外聯絡。上開「一線人員 」負責冒充大陸地區知名之電子商務客服網如京東商城客服 人員,「二線人員」則冒充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建設銀行 、工商銀行、郵政儲蓄銀行、招商銀行、華夏銀行、廣發銀 行等金融機構之職員,嗣渠等完成準備後,由該集團機房內 之人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地」欄所示時間撥打電 話,以「詐欺方式」欄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各編號「匯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將該欄所示 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一級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大陸地 區金融帳戶,並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以「順豐速運」等 方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一級人頭帳戶」、「二級人頭帳 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銀聯卡及網銀轉 帳用U 盾憑證等物品寄送至臺灣地區,由「車手組」之盧家 祥、楊文昇吳成文等人收受之,嗣蕭柏生再以通訊軟體SK YPE 通知楊文昇吳成文等人以前述網路門號、設備及網銀 轉帳用U 盾憑證等物,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一各編號 「一級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匯入附表一各編號「 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帳戶,旋由如附表一各編 號「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車手,於該欄所示時地 ,分持上開「二級人頭帳戶及轉入金額」欄所示帳戶之銀聯



卡,提領「車手提款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上開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車手提領詐得之款項後,先交給吳上平、楊文昇 等人,經點收後,再由楊文昇吳成文盧家祥等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8511-VY 號自用小客車,獨自或2 人 一組,運送上開提領之現金至呂惠群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住所,並由吳上平、盧家祥各分得車手提領 詐欺款項總額之3.5 %及楊文昇吳成文各分得1.5 %後, 再將其餘款項交與呂惠群,嗣由呂惠群依照蕭柏生之指示朋 分與其他詐諞集團成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徐博覽、趙亞登、聞中寧及證人即共同正犯蕭 柏生、黃英丹、黃小瑞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 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 定之特信性文書,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而為 判斷。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 ,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本條所列各款不能供述之情 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但此等例 外,既在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實務運用上,除應審究 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 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猶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 事由所造成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藉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 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 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 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未設規範者,自應援引、適 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故在被告反對詰問 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法 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已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再者,依照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三章「司法互助」第



8 點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 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 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 、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兩岸互助協議 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 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 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即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 釋上,同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規 定法理,以決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 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徐博覽、趙亞登、聞 中寧(下稱證人徐博覽等3 人)之詢問筆錄,係大陸地區公 安機關所製作之筆錄,為被告彭家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應無證據能力,惟上開筆錄 係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由大陸 地區公安部門所製作並提供;且觀諸上開筆錄之內容,詢問 人即大陸地區公安均先向證人徐博覽等3 人出示人民警察證 ,並告知其等相關訴訟權利義務,詢問時採一問一答方式, 被害人回答內容不僅具體、詳盡及連續,復經公安詢問證人 徐博覽等3 人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證人陳述相符,證人徐博 覽等3 人均表示看過筆錄,內容相符,並簽名於其上,每頁 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或捺指印乙情,有證人徐博覽等3 人 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55號卷一第158 至160 頁 、第162 至164 頁、第166 至168 頁),堪認前述文書之取 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其等陳述亦無出於非自由意志之情狀, 故由前述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有足以相 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再參以大陸地區公安於詢問之 始均有告知詢問人身分為警察、受詢問人應如實回答問題等 情,經審酌證人徐博覽等3 人在公安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 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供述究係由何 人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本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 而證人徐博覽等3 人於詢問過程所陳述關於被詐騙錢財經過 情形,關涉本案被告彭家凱犯罪之成立與否,是為證明被告 彭家凱犯罪所必要之證據。
⒊又證人蕭柏生、黃英丹、黃小瑞(下稱證人蕭柏生等3 人) 之詢問筆錄,亦係由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筆錄, 為被告彭家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原應無證據能力,惟上開筆錄係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由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所製作並 提供;且觀諸前揭筆錄之內容,大陸地區公安於詢問證人蕭



柏生等3 人時,均先對證人蕭柏生等3 人出示民警證件,並 告知證人蕭柏生等3 人有權委託律師為辯護人,亦可向法律 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扶助,並交付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 知書予證人蕭柏生等3 人閱覽,詢問內容採一問一答方式, 證人蕭柏生等3 人回答內容不僅具體、詳盡及連續,復經公 安詢問證人蕭柏生等3 人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其等陳述相符 ,證人蕭柏生等3 人均表示看過筆錄,內容相符,並簽名於 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等親自簽名或捺指印,堪認前述文 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其陳述亦無出於非自由意志之情 狀,由前述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觀之,亦有足 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再參以大陸地區公安於詢 問之始均有告知詢問人身分為警察、受詢問人應如實回答問 題等情,經審酌證人蕭柏生等3 人在公安局所製作之筆錄內 容均係客觀描述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分工內容,而證人蕭 柏生等3 人於詢問過程所陳述關於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施以詐 術經過情形,關涉本案被告彭家凱犯罪之成立與否,亦是為 證明被告彭家凱犯罪所必要之證據。
⒋復本院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身在大陸地區 之證人徐博覽等3 人及證人蕭柏生等3 人(下稱證人徐博覽 等6 人)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此為眾知之事 實,況證人蕭柏生等3 人經本院依法傳喚亦未如期到庭乙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8 年8 月16日海月(法)字第1080028010號書函、第108 年8 月26日海月(法)字第1080028011號書函、108 年10月7 日 海月(法)字第1080035543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 541 號卷三第15至55頁、第63頁),亦即客觀上被告彭家凱 及辯護人無法對證人徐博覽等6 人行對質詰問權,係無可歸 責於國家機關之原因,難認有剝奪被告彭家凱及辯護人對該 上開人等之詰問權,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且證人徐 博覽等3 人及證人黃英丹、黃小瑞均屬大陸地區人民,證人 蕭柏生亦早已將戶籍遷出國外(見本院訴字第541 號卷二第 51頁),而依其等受詢問時所述,其等長住久居之地為大陸 地區,是證人徐博覽等6 人之人身即屬滯留國外情形,而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之特別情形。 ⒌綜上,本院審酌證人徐博覽等6 人上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 作成詢問筆錄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應係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衡酌兩岸目前政治局勢,其等客 觀上既存有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之情形,又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3 款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彭家凱及辯護人



認證人徐博覽等6 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均 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第541 號卷 一第90頁,卷三第67、72頁),尚難採信。 ㈡再大陸地區偵查機關所製作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 匯款之相關交易明細紀錄等報告(見他字第2067號卷一第57 至91頁,偵字第25432 號卷三第69至77頁,偵字第1655號卷 一第144 至150 頁、第152 至157 頁、第169 至195 頁,卷 二第17至23頁),係附表一所示證人徐博覽等3 人於受騙後 ,向當地公安單位報案,證人徐博覽等3 人並提出被詐欺而 匯款之相關資料為據,並由分局分別開具立案決定書,始對 證人徐博覽等3 人製作詢問筆錄,並調閱相關銀行資料等, 顯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受理程序尚稱嚴謹,與我國警察單位 受案程序並無明顯不同,又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為大陸地區具 有刑事偵查權之公務員,則其等依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取得 上開書證,並無虛構事實之必要與可能;再者,上開大陸地 區公安機關提供之資料,係大陸地區公安部刑事偵查局將其 偵辦冒充京東商城工作人員詐欺案件過程中,收集之相關報 案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等證據提供予我國,有卷附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三隊偵查報告等(見他字第2067號卷一 第5 至9 頁)在卷可考,足見上開資料是大陸地區依據「海 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提出司法互助請求所 提供之文書資料,自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從而,酌以前 述其作成時之情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 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彭家凱及辯護人認上開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第541 號卷一第90頁 ,卷三第81、100 頁),亦非可採。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除上列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彭家凱及辯 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541 號卷一第90頁),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本判決除上開所述有關大陸地 區偵查機關所製作之報告外,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家凱固坦承其當初應孔建中之邀,於103 年4 月 間,有在上開機房內擔任上開一線人員而撥打詐騙電話與被 害人,且有聽從證人蕭柏生之指示前往機場接送人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因為口音及 緊張的問題,所以我只在上開機房內打了幾通電話後就離開 了,後來我都住在我越南女友之住處,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與我無關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彭家凱僅有短暫在上 開機房撥打詐騙電話,嗣後被告彭家凱即脫離該詐欺集團, 而與其越南女友共同生活,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與被告彭家 凱無關等語。經查:
㈠共犯蕭柏生、鄧光南、歐陽邦一等人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成立上開詐欺集團並在事實欄所載之越南地點設置詐騙機房 後,招募證人即共犯黃小瑞、黃英丹林筠翔黃祈威等人 至上開機房從事事實欄所載之詐騙行為,而附表一所示之證 人即被害人徐博覽、趙亞登、聞中寧經上開集團人員以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頭帳戶,再由該集團內某不詳之人將該等金額轉匯至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二級人頭帳戶,嗣在臺灣之共犯呂惠群 、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梁澤武等人則負責提 領、統整上開詐欺款項乙情,業經證人呂惠群、吳上平、盧 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梁澤武分別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他字第2067號卷五第178 至187 頁、第241 至 244 頁,卷六第46至69頁、第88至91頁,卷八第227 至229 頁,偵字第25432 號卷一第53至62頁,卷二第213 至236 頁 ,卷五第79至81頁,第102 至104 頁、第159 至166 頁,偵 字第1655號卷二第288 至291 頁,本院聲羈字第447 號卷第 15至17頁、第22至25頁,審原訴字卷第202 頁背面,原訴字 第78號卷一第78頁、第131 頁背面至132 頁、第162 頁背面 、第212 頁,卷三第64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90頁背面、 第96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卷四第214 頁、第326 頁,訴 字第541 號卷二第25至29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2頁、第 46至49頁),核與證人蕭柏生、黃小瑞、黃英丹徐博覽、 趙亞登、聞中寧分別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 林筠翔黃祈威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6 至27頁、第39至41頁、第44至46頁、第49至51頁 ,偵字第1655號卷一第12至24頁、第158 至160 頁、第162 至164 頁、第166 至168 頁,卷二第1 至16頁)大致相符, 復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三隊偵查報告暨通訊監察譯



文、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03 年7 月24日簽呈暨其附件、 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 月21日調科參字第10303524340 號函 暨聲紋鑑定書、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7日管中 函字第1030317003號函、大陸地區偵查機關工作報告暨詐騙 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被騙匯款流程一覽 表、交易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查詢結果、 車輛車籍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通訊紀錄、通訊監 察譯文、威寶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 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8 月8 日遠傳(發)字第10310800707 號函 暨預付卡申請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 限公司103 年9 月19日台車隊總字第10 3142 號函、103 年 9 月19日台車隊總字第103143號函、103 年9 月29日台車隊 總字第103155號函、中華電信網路帳號之網頁瀏覽紀錄、台 灣順豐運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5 日(103 )順字第41 號函暨附件、順豐速運快遞單、機房人員劇本各1 份與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跟監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067號卷一第5 至19頁、第21至 39頁、第41至91頁、第100 至108 頁、第132 至146 頁、第 153 至155 頁、第157 至197 頁、第199 頁、第201 至202 頁、第204 至216 頁、第221 至237 頁、第239 至248 頁、 第250 至253 頁,卷二第1 至17頁、第19至42頁、第47至59 頁、第69頁、第74至89頁、第90至112 頁、第114 至125 頁 、第127 至134 頁、第139 至145 頁、第148 至158 頁、第 162 至167 頁、第178 至187 頁、第190 至207 頁、第210 至223 頁,卷三第2 頁、第10至239 頁,卷四第1 至73頁, 卷五第92至99頁、第102 至125 頁、第15 4至157 頁,卷六 第158 至164 頁、第168 至235 頁,卷七第8 至13頁、第76 至82頁、第128 至137 頁、第141 至156 頁,卷八第22至50 頁、第101 至144 頁、第187 頁,偵字第25432 號卷一第11 5 至249 頁,卷二第27至142 頁、第183 至212 頁、第246 至300 頁,卷三第1 至77頁、第184 至190 頁、第194 至19 6 頁、第227 至240 頁、第279 至285 頁、第289 至299 頁 ,卷四第14至20頁、第22至29頁、第84至91頁、第110 頁、 第117 至133 頁、第158 至167 頁、第178 至186 頁、第18 8 至204 頁、第221 至275 頁,卷五第23至33頁、第49至54 頁、第109 至115 頁、第222 至225 頁,偵字第1655號卷一 第90至92頁、第115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34 至138 頁 、第143 至157 頁、第169 至195 頁,卷二第17至52頁、第 113 至122 頁、第133 至138 頁、第143 至274 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林筠翔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初在網路上看到工作訊息就 去應徵,後於103 年5 月中旬,就有一位綽號排骨之人帶我 去上址機房內工作,綽號排骨之人有先把講稿拿給我們背並 指示我們有關一、二線人員之工作流程,而且排骨還有跟我 們說1 個月薪水5 萬元,1 期是3 個月,完成1 期且離開越 南後就會給我們薪水等語(見他字第2067號卷六第32至39頁 );而證人黃祈威於偵訊時亦證述:我於103 年3 月1 日前 往越南從事詐騙工作,直到同年7 月14日被當地警方查獲, 後於同年8 月初我就被遣返回台,而共犯林筠翔湯雅瑄等 人都是在上開越南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當時綽號排骨之被 告彭家凱蕭柏生係負責管理該機房之人等語(見他字第20 67號卷八第196 至198 頁);又證人黃小瑞於中國公安詢問 時亦證稱:證人黃英丹於103 年5 月上網看到求職廣告後, 就邀我一同至越南工作,我們當初有跟對方談好3 個月結1 次薪水,我們到了越南機場以後,有一個越南人就把我們接 到1 棟別墅內,而綽號排骨之人有發給我們1 份有關冒充銀 行客服人員之資料要我們背誦,之後我們就按照排骨要我們 背的內容及他們給的客戶資料去打電話,如果對方相信我們 說的話,我們就會把資料列出來交給排骨,直到7 月14日被 警方查獲為止,排骨是機房的負責人,他還負責買我們的生 活用品等語(見偵字第1655號卷一第12至21頁);再證人黃 英丹於中國公安詢問時亦證述:我於103 年5 月上網看到求 職訊息後,就夥同證人黃小瑞一同前往對方指定之越南某地 點,後來有人把我們接到1 棟別墅內並發給我們資料及要我 們佯裝為客服人員進行詐騙,排骨是機房負責人等語(見偵 字第1655號卷一第22至24頁),由上可知,證人林筠翔、黃 祈威、黃小瑞、黃英丹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復參以證 人蕭柏生於中國公安詢問時亦證稱:我、孔建中龔汎洋及 綽號排骨之被告彭家凱都是上開詐欺集團的股東,我與被告 彭家凱當初係在孔建中之提議及邀約下,至越南找歐陽邦一 協助成立該詐欺集團,並將詐騙機房設置在上開地點,被告 彭家凱與我、孔建中係負責聯繫機房設備等事情等語(見偵 字第25432 號卷一第6 至27頁),亦核與證人林筠翔、黃祈 威、黃小瑞、黃英丹上開證述大致相同;再參酌證人黃小瑞 、黃英丹大陸地區人士,在本案案發前均與被告彭家凱互 不相識,且證人林筠翔黃祈威、黃小瑞、黃英丹與被告彭 家凱間亦無仇怨糾紛存在,依情誠無故意捏需不實情節攀誣 構陷被告彭家凱之理,是證人林筠翔黃祈威、黃小瑞、黃 英丹蕭柏生上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值堪採信。



㈢至被告彭家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共犯呂惠群為該詐欺集 團之會計,並負責處理詐欺集團內之詐欺款項之匯兌乙情, 業經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2188號卷第40至41頁 ),而證人呂惠群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綽號排骨之人有打 電話給我,要我拿錢給一個女生,後來來拿錢的人是證人陳 亭臻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41 號卷二第92至96頁),而證人 陳亭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彭家凱係我弟弟,於 103 年6 月間某日,被告彭家凱有打國際電話給我,其要我 去找共犯呂惠群拿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代為轉交與母親 ,後來我與共犯呂惠群相約在桃園市某公園拿錢,見面時對 方有問我是不是被告彭家凱之姐姐,我回答是以後,對方就 把50萬元交給我,我就拿回家交給母親,我有問過被告彭家 凱這筆錢係怎麼來的,但他不說並要我不要多問等語(見他 字第2067號卷四第82至83頁,偵字第25432 號卷四第50頁背 面至第51頁,偵字第25432 號卷五第134 至135 頁),證人 呂惠群陳亭臻所述互核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25432 號卷五第87頁),則若被告彭家凱並非該 詐欺集團之老闆或管理人員,何以其得向共犯呂惠群索要該 集團之詐欺款項50萬元?又參以該詐欺集團為避免上址詐騙 機房遭員警查獲,而限制該機房內之人員之進出,且人員之 手機等通訊產品亦需交出由該集團之管理人員保管,並統一 由幹部負責採買機房內人員之所需用品乙情,業經證人黃祈 威、黃小瑞、鄧光南、陳彥成分別於中國公安詢問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067號卷八第198 頁,偵字第16 55號卷一第18頁背面,本院訴字第541 號卷二第169 頁背面 、第173 至174 頁、第176 至178 頁、第179 頁背面至第18 0 頁),且為被告彭家凱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541 號卷 三第96至97頁),而觀諸被告彭家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證 人蕭柏生有規定該機房內之人員都不能外出,所以機房內之 人員就會打電話找我並把錢交給我,叫我去幫他們買煙或其 他東西,他們除了透過我以外,還會透過幹部去幫他們買東 西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41 號卷三第96至97頁),是若被告 彭家凱果已離開上開詐騙機房並脫離該詐欺集團者,何以在 該集團內已有負責採購物品之幹部之情況下,被告彭家凱仍 需且仍可替上開機房內之人員採購物品並送至該機房?再參 酌被告彭家凱供稱:機房內之幹部應該不知道我有在幫忙機 房人員購買物品云云(見本院訴字第541 號卷三第97頁), 若被告彭家凱所述為真,則該機房內之人員又是如何得到幹 部之允許而撥打電話並請託被告彭家凱幫忙購買物品?此均 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益徵被告彭家凱確有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並擔任該集團之要角無疑。是被告彭家凱上開所辯,顯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彭家凱上開所辯等情,核屬犯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家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家凱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 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彭家凱,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
㈡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3 人以上共 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 刑法第339 條之4 為被告彭家凱就附表一1 、2 所示行為後 ,新增訂之條文,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犯行部分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家凱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 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查,本案被告彭家凱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向大陸 地區民眾以撥打電話方式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並分別擔 任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其與證人蕭柏生鄧光男與共犯呂 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林巧柔梁澤武龔汎洋孔建中等人,及大陸地區共犯黃小瑞、黃英丹等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達到詐財之目的,雖實 際撥打詐騙電話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共犯難以辨明,然被 告彭家凱仍應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家凱就附表一所示之2 次詐欺取財及1 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時間地點亦有 所別,應認為各係不同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彭家凱與證人蕭柏生、鄧光南、黃英丹、黃小 瑞及共犯呂惠群、吳上平、盧家祥楊文昇吳成文、林巧 柔、梁澤武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 而其等分工細密,且詐取款項金額非少,足認其所屬集團所 生惡害非屬一般,再參以該詐欺集團係以利用電話施行詐騙 ,破壞人際關係信任,平添社會善良生活之成本,更可見其 遺毒無窮,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彭家凱矢口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以廚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第2188號卷第 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參與期間、參與程度及被 害人所受詐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彭家凱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 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 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認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