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矚訴字,106年度,1號
TYDM,106,原矚訴,1,202002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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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106年度矚訴字第7號
                  106年度矚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05 年度
少連偵字第277 號、106 年度偵字第6799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277 號、106 年度偵字第6809號、106 年度偵字第9339號、10
6 年度偵字第9875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㈠陳明輝、己○○、辛○○、簡日新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 前某日,共同謀議在臺灣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之 電信詐欺機房(下稱系爭詐欺機房),由陳明輝提供設置之 電信詐欺機房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 開銷等資金,並將資金交予簡日新由其擔任採買詐欺機房所 需物品之總務工作,己○○擔任系爭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 ,負責招募及管理系爭詐欺機房管理幹部、成員,並兼任2 、3 線話務手,實際指揮系爭詐欺機房之運作。並先由己○ ○以系爭詐欺機房公用SKYPE 帳號暱稱「莎士比亞」聯繫林 建宏,由林建宏先於不詳時間,在「淘寶」或「百度」購物 網站上,購買中國移動、中國聯通、臺灣大哥大、遠傳等電 信公司易付卡,並租用話務系統後,自105 年11月7 日前某 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之11租屋處內, 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8至77號所示之電腦、手機、SIM 卡、 易付卡等設備、物品為系爭詐欺機房架設網路電話系統群呼 平臺。辛○○則指示簡日新於105 年8 月11日,與不知情之 詹登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先至桃園市○○區○○路○ ○段000 巷00弄0 號(下稱系爭租處),向不知情之房東吳 建旺租用房屋,設立系爭詐欺機房,租期為105 年8 月12日 起至106 年8 月11日止,辛○○並於105 年11月10日起兼任 2 線話務手並負責教導系爭詐欺機房內其他話務手詐欺話術



教育訓練。㈡己○○再於105 年10月某日招募子○○擔任系 爭詐欺機房之管理幹部,協助其負責招募及管理系爭詐欺機 房成員、控管系爭詐欺機房成員之門禁及外界之聯繫,並兼 任2 線話務手等工作。嗣丙○○、丑○○、甲○○、寅○○ 、少年癸○○(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94號裁 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壬○○、戊○○、庚 ○○、乙○○,分別經己○○、子○○招募,陸續於附表二 「加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加入系爭詐欺機房擔任如附表 二「從事工作內容/ 擔任職務」欄所示之工作,並約定系爭 詐欺機房詐得金額之40% 歸作陳明輝之報酬;系爭詐欺機房 詐得金額之30% 歸作己○○之報酬;每月給予簡日新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作為報酬;1 線話務手底薪為2 萬5 千元, 並可獲得系爭詐欺機房每日詐得金額6%作為報酬,2 、3 線 話務手無底薪但可獲得系爭詐欺機房每日詐得金額8%作為報 酬。
二、陳明輝、己○○、辛○○、簡日新、林建宏、子○○、丙○ ○、丑○○、甲○○、少年癸○○、寅○○、壬○○、戊○ ○、庚○○、乙○○(下稱陳明輝等人)分別於先後參與系 爭詐欺機房而擔任上開分工後,即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林建宏為系爭詐欺機 房所設定之網路電話系統群呼平台,利用VOS 群播系統撥打 予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並發送詐騙語音檔,俟被害人於附 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之時間,依照詐騙語音檔指示回撥後, ,即利用附表四編號1 至56號所示之電腦、手機、耳機、大 陸被害人名冊等設備、物品,由1 線話務手先假冒大陸地區 郵政總局及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且涉 及刑事案件等語」,待取信於被害人之後,要求大陸地區人 民留下姓名、電話等資料,並抄寫姓名、電話於小轉單上, 再主動告知會將電話轉接至大陸地區公安,幫忙報案,即將 電話轉給2 線話務手,由第2 線話務手向大陸地區人民,佯 以係區公安,須提供個人資料查證,並佯稱已涉及洗錢帳戶 ,要配合公安、檢察官調查偵辦等語,於填寫大陸地區人民 之姓名、座機號碼、身分證號、工作內容等資料後,再轉至 3 線話務人員即自稱檢察官之人,向大陸地區人民佯以個人 名下金融帳戶已涉嫌洗錢,必須凍結,並提存至公證帳戶, 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惟因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已匯款而未遂,而 己○○於本案犯行之次數及行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三、嗣經檢警於105 年12月8 日11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系爭租處執行搜索,破獲系爭詐欺機房,並分別於106 年 3 月14日、4 月6 日、4 月19日持搜索票、拘票循線拘獲陳 明輝、簡日新、林建宏,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憲法第4 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 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 土之決議。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 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 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 條 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 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 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 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 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 更案之複決;另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 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國之固有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統治權 所不及,但大陸地區既係我國固有之領土,則在大陸地區犯 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分別籌設及加入之詐 騙集團,係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房以網路電話群發系統發送詐 欺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 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犯罪之行為地分布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仍屬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刑法第3 條、第4 條 參照)。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是認,核與同案被告陳明輝、辛○○、簡日新、林建宏、 子○○、丙○○、丑○○、甲○○、寅○○、壬○○、戊○ ○、庚○○、乙○○(下稱同案被告陳明輝等人)、證人少 年癸○○、證人詹登貴、證人吳建旺分別於偵查時及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房人員工作分配圖、 教戰手冊、詐騙名單、刑案現場照片、扣押電腦之檔案內容 截圖、查扣電腦之文件、4 張便條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系爭租處之租賃契約書、同案被告陳明輝SKYPE 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明輝等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105 年11月7 日至12月8 日系爭詐欺機房通聯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電信業者申租網路,利用所設置之系爭詐欺 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自系爭詐 欺機房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 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 ,藉以施用詐術,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則每日自上班 開機後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自系爭詐欺機房以群呼方 式發送詐騙語音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開始實行之著手。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輝等人雖已著 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卷內證據無從認定附表三所 示之不詳被害人已實際交付財物,均屬未遂犯。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 條詐欺未遂罪(下稱系爭加重 詐欺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施 犯罪行爲,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原不以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爲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 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爲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爲,在共犯間 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爲孰人實行之必要(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 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 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 旨參照)。詐欺集團電信機房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信 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 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 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107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輝等人均知所爲係詐騙大陸地區被 害人,咸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爲達 成犯罪之目的,就參與之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爲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認定:
⒈按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 集團內有多名成員,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欺機 房係透過網路撥打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再由話務手接聽 電話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 ,故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 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一線轉二線、二線 再轉三線,應認一行爲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爲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由集團內成員 共負其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均爲大陸地區 人民,同案被告子○○、乙○○、戊○○、辛○○、丑○ ○、甲○○,及證人少年癸○○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稱:工作時間大概是早上8 時至下午3 時不等等語 ,參以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的作息時間,於 白天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 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與本案被告等之行爲 模式相符,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本案系爭詐 欺機房成員藉由撥打網路電話,使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接聽 電話之階段,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各該電話落地端 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惟未受騙時,則被告等之詐欺行為即 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被害人經1 線話務手 施以詐術,並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2 、3 線話務手, 該被害人仍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 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行



為即屬既遂。換言之,除非另有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 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由特定被害人所 轉出,既未有被害人匯款之積極事證,依罪疑唯輕之法理 ,僅能依照同一工作日已有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 ,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因施用詐術取得 財物未遂之犯罪行為。且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 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 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 察;而就刑法上之犯罪評價而言,若將跨越數日之詐欺取 財行為籠統論以一罪,而僅受一次之犯罪評價,恐係無視 於行為之可分性,並過度優惠犯罪行為人,容有犯罪評價 不足之疑慮,自非所宜。
⒉依上開105 年11月7 日至12月8 日系爭詐欺機房通聯紀錄 表顯示,系爭詐欺機房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撥打、接聽 電話,可認均屬實行系爭加重詐欺取財之著手,則如附表 三「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之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至 21所示各個不同工作日之系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區 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自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 ,以1 日論以1 行為,至少有1 位被害人已遭著手詐騙, 論以系爭加重詐欺未遂罪,並就所認定之數個系爭加重詐 欺罪未遂分論併罰,較屬妥適。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三「參 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明輝等人之上開 犯行,僅成立1 次系爭加重詐欺未遂罪,容有未洽,然關 於罪數之判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0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本案而言,應按附表一、二「加入時間」欄所示各自 之加入時間,並衡以上開所述系爭詐欺機房每日工作時間 ,再參酌系爭詐欺機房105 年11月7 日至12月8 日期間之 通訊紀錄予以認定,是被告於本案之系爭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之行為數,即如附表三所示。
⒊被告就其所涉犯之系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少年癸○○於本件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 有其年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對同為參與犯罪之未滿 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 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 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少年癸○○於105 年12月9 日偵查時證稱:我於系爭詐欺機房中與我同房睡覺之人為 丙○○、辛○○、丑○○,我跟其他人並無交集等語,是 依少年癸○○上開證詞,得認除上開同案被告或確實有與 其交集之人外,難認其餘系爭詐欺機房成員當時確實知悉 少年癸○○確為未滿18歲之人,另遍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為本案系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明知少年 癸○○係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 刑。
⒉又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部分,系爭詐欺機房之成員均 已著手系爭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業如上述,惟卷內無事 證認定被害人有匯款而受有損害,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 應認本案並無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是就被 告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為生,僅為圖謀個人之私 利,籌組及加入系爭詐欺機房,向大陸地區民眾施以詐術, 卷內雖無證據足認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失,但已危害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深值非難;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輝 等人先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依卷 內證據無從認定其等獲有報酬,佐以其等於系爭詐欺機房之 分工情節、參與期間,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揭各罪,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高,且犯後已自白犯行,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 爰就其等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56號所示之物,均係以同案被告陳明



輝所提供之資金購置,而為其所有,且係供以於系爭詐欺機 房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所用,此經被告及同案被告 陳明輝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7號所示之個人電腦,同案被告陳明輝固 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使用,惟其 內部依之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同案被告陳明輝有 用此有於系爭詐欺機房內SKYPE 帳號mlb789mlb 等進行對話 ,有同案被告陳明輝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106 年偵字6799號卷第131 至144 頁) ,足認上開扣案之 物係供同案被告陳明輝與系爭詐欺機房所聯繫之物,屬其為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所用,是同案被告陳明輝上開所 辯要非可採,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8至77號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林建宏所 有,並係供其為系爭詐欺機房架設群發系統所用之物,故屬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所用,業據同案被告林建宏供承 在卷,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本案經警扣案而非屬附表四所示之物(見106 年偵字6809 號卷二第172 至175 頁、105 年少連偵字277 號卷三第59至 61頁、105 年少連偵字277 號卷三第63至66頁、105 年少連 偵字277 號卷一第45至49頁、106 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68 至170 頁、106 年偵字9339號第31至33頁、106 年偵字6799 號第25至26頁、106 年偵字9875號第26至29頁),經核均與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亦予 敘明。
㈤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輝等人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因卷內並無事證得以認定有被害人受騙匯出款項而認未遂, 業如上述,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輝等人亦均供陳尚未獲得任 何報酬,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輝等人有 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 7 號),經核與同案被告陳明輝簡日新、林建宏業經起訴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揭有罪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立法理由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 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 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 ,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等語。而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可見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係以我國之公務員為 限,我國治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例如:大陸地區)或外國 之公務機關人員,縱與我國公務員之職稱相同(例如:檢察 官),亦非屬之;且依體系解釋,所謂「政府機關」亦係指 我國之政府機關,誠屬當然。茲查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 員及檢察官,均非刑法所稱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被告與同 案被告陳明輝等人縱有冒用大陸地區公安局、公安人員及檢 察官名義進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加重條件之餘地。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法律之錯 解。
㈢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經論 罪科刑之罪間,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同一罪名之不同加 重條件),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 │加入時間 │從事工作內容│罪數 │主文 │
│ │ │/ 擔任職務 │ │ │
├───┼───────┼──────┼──────┼──────────────┤
│己○○│105 年8 月11日│系爭詐欺機房│如附表三編號│己○○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 │前某日 │現場負責人,│1 至21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
│ │ │招募系爭詐欺│論加重詐欺取│法第339 條詐欺罪,未遂,共貳│
│ │ │機房成員,並│財未遂罪共21│拾壹罪(附表三編號1 至21),│
│ │ │兼任三線話務│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手。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加入時間 │從事工作內容/ 擔任職務 │
│ │ │ │ │
├──┼───┼────────────┼─────────────┤
│1 │陳明輝│105 年8 月11日前某日 │金主 │
│ │ │ │ │
├──┼───┼────────────┼─────────────┤
│2 │己○○│105 年8 月11日前某日 │系爭詐欺機房現場負責人,招│
│ │ │ │募系爭詐欺機房成員,並兼任│
│ │ │ │三線話務手。 │
├──┼───┼────────────┼─────────────┤
│3 │辛○○│105 年8 月11日前某日 │指示簡日新承租系爭租處,並│
│ │ │ │於105 年11月10日起擔任系爭│
│ │ │ │詐欺機房二線話務手及詐欺話│
│ │ │ │術教育訓練。 │
├──┼───┼────────────┼─────────────┤




│4 │簡日新│105 年8 月11日前某日 │擔任總務、轉交機房所需金錢│
│ │ │ │、繳房租、採買系爭詐欺機房│
│ │ │ │所需物品 │
├──┼───┼────────────┼─────────────┤
│5 │子○○│105 年10月某日 │系爭詐欺機房管理幹部,協助│
│ │ │ │己○○現場管理。 │
├──┼───┼────────────┼─────────────┤
│6 │林建宏│105 年11月7 日前某日 │系爭詐欺機房委外設定設定群│
│ │ │ │發平台之人 │
├──┼───┼────────────┼─────────────┤
│7 │丙○○│105 年11月8 日 │一線話務手與群發系統商聯繫│
│ │ │ │。 │
│ │ │ │操作電腦設備列印被害人資料│
│ │ │ │等。 │
├──┼───┼────────────┼─────────────┤
│8 │丑○○│105 年11月8日 │一線話務手 │
├──┼───┼────────────┼─────────────┤
│9 │甲○○│105 年11月8 日 │一線話務手 │
├──┼───┼────────────┼─────────────┤
│10│寅○○│105 年11月24日晚上11時許│一線話務手 │
├──┼───┼────────────┼─────────────┤
│11│壬○○│105 年12月6 日晚間某時 │二線話務手 │
├──┼───┼────────────┼─────────────┤
│12│戊○○│105 年12月6 日晚間某時 │二線話務手 │
├──┼───┼────────────┼─────────────┤
│13│庚○○│105 年12月7 日晚上7 時許│一線話務手 │
├──┼───┼────────────┼─────────────┤
│14│乙○○│105 年12月7 日晚上7 時許│二線話務手 │
├──┴───┴────────────┴─────────────┤
│備註: │
│少年癸○○於偵查時供陳係於105 年12月初加入璇、丑○○同住一房間。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參與之機房成員 │
│ │ │ │ │ │
├──┼───┼───────┼─────┼────────────┤
│1 │不詳 │105 年11月7 日│未遂 │陳明輝、己○○、辛○○、│
│ │ │ │ │簡日新、子○○、林建宏。│
├──┼───┼───────┼─────┼────────────┤




│2 │不詳 │105 年11月9 日│未遂 │陳明輝、己○○、辛○○、│
├──┼───┼───────┼─────┤簡日新、子○○、林建宏、│
│3 │不詳 │105 年11月10日│未遂 │丙○○、丑○○、甲○○。│
├──┼───┼───────┼─────┤ │
│4 │不詳 │105 年11月11日│未遂 │ │
├──┼───┼───────┼─────┤ │
│5 │不詳 │105 年11月12日│未遂 │ │
├──┼───┼───────┼─────┤ │
│6 │不詳 │105 年11月13日│未遂 │ │
├──┼───┼───────┼─────┤ │
│7 │不詳 │105 年11月14日│未遂 │ │
├──┼───┼───────┼─────┤ │
│8 │不詳 │105 年11月15日│未遂 │ │
├──┼───┼───────┼─────┤ │
│9 │不詳 │105 年11月16日│未遂 │ │
├──┼───┼───────┼─────┤ │
│ │不詳 │105 年11月17日│未遂 │ │
├──┼───┼───────┼─────┤ │
│ │不詳 │105 年11月18日│未遂 │ │
├──┼───┼───────┼─────┤ │
│ │不詳 │105 年11月24日│未遂 │ │
├──┼───┼───────┼─────┼────────────┤
│ │不詳 │105 年11月25日│未遂 │陳明輝、己○○、辛○○、│
├──┼───┼───────┼─────┤簡日新、子○○、林建宏、│
│ │不詳 │105 年11月27日│未遂 │丙○○、丑○○、甲○○、│
├──┼───┼───────┼─────┤寅○○。 │
│ │不詳 │105 年11月30日│未遂 │ │
├──┼───┼───────┼─────┤ │
│ │不詳 │105 年12月2 日│未遂 │ │
├──┼───┼───────┼─────┤ │
│ │不詳 │105 年12月4 日│未遂 │ │
├──┼───┼───────┼─────┤ │
│ │不詳 │105 年12月5 日│未遂 │ │
├──┼───┼───────┼─────┤ │
│ │不詳 │105 年12月6 日│未遂 │ │
├──┼───┼───────┼─────┼────────────┤
│ │不詳 │105 年12月7 日│未遂 │陳明輝、己○○、辛○○、│
│ │ │ │ │簡日新、子○○、林建宏、│
│ │ │ │ │丙○○、丑○○、甲○○、│
│ │ │ │ │寅○○、壬○○、戊○○。│




├──┼───┼───────┼─────┼────────────┤
│ │不詳 │105 年12月8 日│未遂 │陳明輝、己○○、辛○○、│
│ │ │ │ │簡日新、子○○、林建宏、│
│ │ │ │ │丙○○、丑○○、甲○○、│
│ │ │ │ │寅○○、壬○○、戊○○、│
│ │ │ │ │庚○○、乙○○。 │
└──┴───┴───────┴─────┴────────────┘
附表四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用途 │
├───┼───────────────┼───┼────────────┤
│⒈ │InFocus 黑色手機(1T05) │1 支 │同案被告陳明輝出資,為系│
│ ├───────────────┤ │爭詐欺機房內供被告及同案│
│ │備註: │ │被告陳明輝等人犯系爭加重│
│ │106 年偵字6809號卷二第182 頁反│ │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
│ │面編號301-18 │ │ │
├───┼───────────────┼───┤ │
│⒉ │耳機 │1 組 │ │
│ ├───────────────┤ │ │
│ │備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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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