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信樺
廖信益
黃偉倫
吳政謀
上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楊維倫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葉禮榕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楊維倫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即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 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為同法第93條之6 所明定。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性屬刑事訴訟之保全 程序,與認定被告有無罪責之事有別,並毋須如同有罪判決 ,以嚴格證明法則為認定,而僅須以自由證明法則作為判斷 標準。此外,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 日(即108 年12月19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 之一規定重為處分,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11條第2 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楊維倫前經本院 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後,本院為審核有無重為處分之 必要,特致函上開被告及檢察官,以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嗣被告楊維倫及其辯護人具狀表示,其前已自白在卷, 又均遵期應訊,且因病就醫,不可能貿然出國甚久等詞, 而其餘上開被告則迄未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惟本院認為 ,依卷內各被告供述、各證人(含共同被告)之證述、匯 款單據、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 訓練及宣傳文件及黃金等物,足認於集團中屬於較高位階 之上開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各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其 中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最低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即非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屬於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有相當理由可認其等有逃匿之虞,況本件確已有數名共 同被告,寧願拋棄高額保證金,無故不到庭而潛逃。又本 件被害人人數眾多,涉及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數億元,對 國內金融秩序頗有破壞,更已有數百名被害人要求各該被 告賠償,檢察官於近日亦發函表示有對上開被告為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重 對上開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爰依職 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
四、本裁定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2 項通知書之性質,不再 另製發通知書,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