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32號
SCDA,108,簡,3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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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華棟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蕭錦發 
      陸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農訴字第108071843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4日府農保字第 0000000000A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涉訟 ,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擅自於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村段00000 地號、其配 偶曾月珠所有同段910 地號等2 筆,屬山坡地範圍之土地( 原處分誤載為橫山鄉橫村段909 、910 、911-1 地號及華山 段1090地號等4 筆土地,嗣經被告以109 年1 月22日府農保 字第1094010421A 號函更正如上,下稱911-1 、910 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修闢邊坡崩落泥土及清除水溝淤泥, 違規使用面積約279 平方公尺(原處分誤載為600 平方公尺 ,嗣經被告以109 年1 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94010421A 號函 更正如上),案經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 實。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依同法第23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新竹縣政府10 5 年9 月20日府農保字第1050147404B 號公告事項規定,以 108 年5 月24日府農保字第1084012714A 號函(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復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耕作之農地毗鄰陡峭山坡地,因鄰地坍塌、土石崩落 ,堵塞附近排水溝渠,致上開農地遭土石淹埋,積水無法 排除,損失嚴重,又因適逢颱風季節,為避免災害擴大, 原告只得緊急委請怪手,於系爭土地上清除水溝淤泥以暢



通排水,故原告實無於山坡地修闢邊坡或開挖整地之行為 ,且該清淤修復土地行為應屬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 急避難行為,應不予以處罰。
(二)原告所有911-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而非山 坡地保育區,且原告未有運進、運出系爭土地土石之搬運 行為,故原告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事。
(三)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裁處,向行政院農委會提起訴願卻遭駁 回,故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此聲明:⑴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緣原告(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 機關核定而擅自於系爭土地(91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 坡地保育區)修闢邊坡崩落泥土及清除水溝淤泥,違規面 積約600 平方公尺。前述違規行為依橫山鄉公所106 年8 月2 日橫鄉農字第1063001761號函查報水土保持義務人於 山坡地違規使用案,經本府以106 年8 月18日府農保字第 1060122353號函通知於106 年8 月25日辦理現場會勘,當 日橫山鄉公所承辦人及水土保持義務人均到場。(二)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有前揭違法行為,已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暨被告105 年9 月20日府農保字 第0000000000B 號公告裁罰基準規定,於108 年5 月24日 以府農保字第1084012714A 號函裁處被告罰鍰6 萬元,及 於108 年5 月24日以府農保字第1084012714B 號函請違規 人依水土保持法限期改正(指定實施)。
(三)原告雖主張係依行政罰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定採取必要之 清淤修復處置,然縱認本件為災害緊急搶修,依水土保持 法規定,亦僅能做緊急處置,將土石尋覓地點暫時堆置, 對於崩落之邊坡,仍不得有修建等行為,惟依現場勘查結 果,系爭土地邊坡顯有經大型機具修闢痕跡,且滑落之土 石亦未堆置於適當地點,而放於下邊坡,故原告之處置均 不符合規定。
(四)原告雖又主張911-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而 非山坡地保育區,且原告未有搬運系爭土地土石之行為, 故原告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事。惟依水土保持法第3 條 第3 款規定,山坡地係指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 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公告劃定之山坡地範圍,與使用分區之記載無 關,此外,縱認原告無搬運土石,然原告將土石往下邊坡 之池塘或旁邊之排水溝傾倒,仍於法不許。




(五)本案原告(水土保持義務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修闢邊坡 崩落泥土及清除水溝淤泥,違規面積約600 平方公尺,影 響水土保持,違規事實明確,且均有相關會勘紀錄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依水土保持法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 該等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函、現場照片、新竹縣山坡地違規 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竹縣政府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函、訴願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 年9 月16日農訴字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新竹縣政府公告、衛星定位軌跡圖 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應為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修闢邊坡或開挖整地,卻未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茲論述如下: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 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 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 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 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公、 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 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第4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 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 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 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 、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 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 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 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 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 ,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



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者。」。
(二)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青菜、水果等農作,為系爭 土地之使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9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應堪信實。 原告固主張其所有911-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而非山坡地保育區,故本件應無水土保持法之適用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公告劃定為水 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有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 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訴願卷第36-3 7頁),核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山坡地;此 外,91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亦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準此,本件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 ,且原告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無 訛。
(三)次查,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6年8月25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 人員赴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 管機關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違規修闢邊坡崩落泥土及 清除山溝淤泥,造成地表邊坡裸露情事,其違規面積約27 9平方公尺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上開資料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63-95頁)。原告固主張其僅係委請怪手於系爭土 地上為清除淤泥、暢通排水等修復土地行為,而未有修闢 邊坡或開挖整地之行為云云,惟查,依據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土地上有經大型機具刨挖整地之鑿痕,且有相當規模 之土表裸露情形,其大面積整坡作業,明顯已改變原地形 地貌,顯非僅為清淤、修復排水所為(見本院卷第137-14 3頁、第15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真實,要難憑採, 準此,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 自於系爭土地上修闢邊坡及開挖整地,堪予認定。(四)原告雖主張其係為避免災害擴大而緊急搶修,應屬行政罰 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且其未有運進、運出系 爭土地土石之搬運行為,是原告並未違法,不應予以處罰 ,惟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是倘確有法文規定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時, 始符合不予處罰;反之,若無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殊無 任令隨意主張避難行為而不應受罰至明。又按「當事人主



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 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 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 相符,仍得引用。
⒉原告雖主張係為避免災害擴大而緊急搶修,然其委請怪手 機具於系爭土地上修闢邊坡及開挖整地,本即涉及水土保 持之重要性,依法應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被告)核定,至於是否具有緊急程度,而需擅自開挖 整地之情,並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既 未提出當時具有緊急之情事,自難認定原告當時確實處於 緊急危難之狀態。
⒊此外,縱認本件確有避免災害擴大之緊急情事,惟按農委 會95年2月7日函,就「有關山坡地道路因颱風豪雨發生崩 塌或致生公共危險,有緊急搶通或搶災之必要,其所涉及 水土保持之處理原則」詳為說明,其中說明欄提及「…二 、必要之緊急搶通或搶災,非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所稱之 『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惟應妥善處理崩落之土 方,並嚴格禁止將土方直接推落下邊坡。」,則山坡地於 緊急搶通或搶災後,仍應妥善處理崩落之土方,然原告不 僅未依規定將崩落之土石妥善定點堆置,反而任意將土石 向下邊坡傾倒(見本院卷第177頁),於法未合,則原告 主張本件應依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不罰 云云,尚乏依據,殊無從免除原告應負違章責任。 ⒋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依同法第23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 處原告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憑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 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修闢邊坡 及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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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