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34號
SCDA,108,交,13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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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潘顯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08年7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90.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違規使用路肩,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提出 申訴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7月2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欲從路肩通行終點行駛入正常國道,後方車輛緊迫, 因此無法正確、快速由路肩進入交流道,否則易擦撞鄰近 車輛發生車禍。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60公尺 ,但實無法期待系爭車輛可正常切入下交流道路段,否則 極易造成車禍。
(二)南下竹北交流道車道壅塞,道路設計上未能於路肩終點即 順勢下交流道,又車道未能阻止直行車道阻礙後方欲往右 側下交流道車輛之缺失,本路段只要塞車或下雨天,即有 大量車輛為右下交流道而壓線違規,豈為政府取締交通違 規之本意?本件應依期待可能性法理撤銷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年7月 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2225號函略以:「…查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南向87.290公里至 90.540公里,在南向87.290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 口小車』告示牌,在南向90.540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 點』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假日7時至13時;次 查該局北區交控中心,旨揭當日車輛行駛路段(國道1號南 向90.6公里)並無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且車輛行駛於『 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後之路段,本屬禁行路肩範圍,違 規事實明確…」。
(二)依上開函附之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19/05/28 08 :27:34時,已見「路肩通行終點」之告示牌,於影片顯 示時間2019/05/28 08:27:35至08:27:46時,系爭車 輛在已逾「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之路段仍行駛於路肩。 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事 屬實,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三)本件原告稱車輛壅塞無法期待其切入車道及設計缺失等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 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 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 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 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形同虛設。在系爭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 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原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誤,確實有行駛 路肩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 ,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 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 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與記點:一有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且規定清楚。次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 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 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 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 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 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亦未 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為:「08:27:34畫 面開始為小雨、天色略顯灰暗,惟視線仍屬清淅,明顯可 見右側路燈處掛有『路肩通行終點』紅色告示牌標誌,高 速公路三線道車輛稀少,出口減速車道及路肩則因車流量 多而車速緩慢,檢舉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右側之出口減速 車道上,車號000-0000銀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則位於 檢舉車輛右前方,即緩行於出口減速車道右側之路肩上, 未打方向燈。08:27:35系爭車輛仍未打方向燈持續行駛於 路肩上,車身已逾『路肩通行終點』紅色告示牌標誌,檢 舉車輛與其前方車輛間保持適當距離。08:27:46系爭車輛 仍未打方向燈持續行駛於路肩上,路肩前方車輛略為堵塞



,檢舉車輛車身超越系爭車輛後,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 之小貨車打方向燈緩行插入檢舉車輛前方。08:27:51系爭 車輛車身向前超越檢舉車輛,惟仍未打方向燈持續沿著路 肩行駛,未插入檢舉車輛前方,直至畫面結束。」,原告 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路肩(見本院109 年1月10日調查證據筆錄),自堪認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 事實。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原告行駛路肩之行為是否違規 ?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系 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換言之,行駛於高速 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 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 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 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 知。次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 路段為國道1號南向87.290至90.540公里,並於南向87.29 0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於南向9 0.540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時段為平日 7時至10時,假日為7時至13時,另查詢國道高速公路北區 交控中心,108年5月28日系爭車輛行駛路段(國道1號南 向90.6公里)並無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年7月3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10827022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原 告雖主張係因開放路肩而通行路肩,行駛至終止通行路肩 終點前因車輛壅塞而無法匯入減速車道云云,惟查,原告 違規行駛路肩之時段,並無機動開放路肩,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於國道一號南向90.540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 告示牌,現況設施應已足供駕駛人辨識並遵行,原告行駛 於例外情形始開放通行之路肩,自應特別注意可供通行路 肩之路段,遑論已設有通行終止之牌示,該等牌示又清晰 可見,則原告於上開非開放路肩之系爭路段違規行駛路肩 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再者,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 間之部分,且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此乃參與 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原告所駕系爭車輛 欲匯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之前, 行駛於路肩,於90.540公里處見有路肩通行終點牌示,自 應按路況與前後方保持車距依規駛回減速車道並繼續往出



口行駛,倘遇有壅塞之情形,亦應循序等候,妥適魚貫前 進,自不得任意違規繼續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 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可行駛路肩,將造成部分駕駛人行 駛路肩、部分駕駛人依規定依序排隊,等待進入匯出口情 況,該情況將造成路肩也壅塞,有特殊事故時,影響公務 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另一方面,對依序排隊,遵守 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也不甚公平,故原告主張車輛壅 塞、竹北交流道路線設置規劃不當云云,亦不足作為其可 通行路肩而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
(五)甚者,縱因高速公路部分路段於尖峰時段,主線車道車流 量大,以致於部分車輛無法順利由右側路肩匯入出口減速 車道,因而續行駛右側路肩時,於匯入出口減速車道前亦 可「持續使用方向燈示意後車」,易言之,若有因出口減 速車道車輛壅塞、間距不足,以致無法於設有「路肩通行 終點」告示牌前匯入出口減速車道,不得已繼續向前行駛 右側路肩等候適當時機而變換車道之行為,自可通盤考量 行車當時之路況與行為人是否已盡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能事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8款:「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 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而為不予舉發 之判定,此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106年5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1871號函釋在 卷可稽;惟查,依據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段,在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前,未見有使 用左側方向燈示意後車匯入出口減速車道之情事,而仍繼 續行駛於路肩,自難認定原告已善盡行車注意之事項而得 執為免罰之理由,是原告主張並無期待可能性云云,亦不 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未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之路段,使用路 肩通行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108年5月28日駕車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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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