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9年度,17號
SCDV,109,除,17,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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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友易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易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該 紙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48號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09年1月8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 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34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 月,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網站列印公示催告查詢,發布日期 為109年1月8日,故至109年4月8日始屆滿申報權利期間,然 聲請人於109年1月20日即聲請為除權判決,距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尚有2 個月有餘,與其聲請意旨所載「現因申報權利期 限已滿」乙節顯有不符,且如於此時為除權判決,無異剝奪 申報權利人的期限利益,雖同法條第1 項但書規定「在期間 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惟該規定解釋上應係法院裁判時 可為除權判決,本件自無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餘地。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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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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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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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捷準科技股份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10日│135,335元 │AU1051981 │ │
│ │限公司 │北新竹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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