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曾柏升
被 告 劉愷悉
劉楷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愉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數額,僅記載請求「
被告登報道歉」及「將鋪墊恢復原狀」。請求「被告登報道
歉」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請求
「將鋪墊恢復原狀」部分,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陳明其
價額,茲限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將鋪墊
恢復原狀」部分之價額,並按「將鋪墊恢復原狀」價額應繳
納之裁判費,加計「被告登報道歉」之裁判費3,000 元,一
併補繳。
二、原告若無法查報「將鋪墊恢復原狀」之價額,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爰核定其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加計「被告登報道歉」之裁判費3,000 元,一併補繳20,335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