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63號
SCDV,109,補,16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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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曾柏升 
被   告 劉愷悉 

      劉楷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愉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數額,僅記載請求「
  被告登報道歉」及「將鋪墊恢復原狀」。請求「被告登報道
  歉」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請求
  「將鋪墊恢復原狀」部分,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陳明其
  價額,茲限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將鋪墊
  恢復原狀」部分之價額,並按「將鋪墊恢復原狀」價額應繳
  納之裁判費,加計「被告登報道歉」之裁判費3,000 元,一
  併補繳。
二、原告若無法查報「將鋪墊恢復原狀」之價額,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爰核定其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加計「被告登報道歉」之裁判費3,000 元,一併補繳20,335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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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