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彭莨泰
被 告 施宏學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之聲明詳細記載請求之土地地號,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於訴之聲明詳細記載請求之土地地號,前開土地有尚未提出
登記謄本者,應提出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以前開請求各地號土地價值加總,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