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34號
SCDV,109,補,134,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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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石玉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雅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標的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已於108 年10月23日經法院和解離
婚在案,被告現居住之新竹縣○○鄉○○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4 樓(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婚前
所購置之不動產,被告於斯時即應搬離該處所,惟至今仍拒不搬
遷,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入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建物房屋之價額【請以民國108年度房屋課稅現值
為依據,並附上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課稅現值資料】,並依系爭
建物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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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