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傅金蓮
被 告 范光添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光添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伍
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