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號
SCDV,109,聲,2,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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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森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林瑞明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相 對 人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趙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40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健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八年度建字第四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 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相對人即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起訴,然相對人僅設董事 一人即原法定代理人鄭達三,而鄭達三業於民國107 年11月 30日死亡,且迄未補選董事,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 為訴訟行為,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原代表人即其唯一董事鄭達三業於107 年11月30日死亡之事實,有達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鄭達 三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40號卷第56至 58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是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相對人原僅設董事鄭達三1 人,惟另有股東朱元若方惠雲趙健蓉3 人,其中趙健蓉之出資額為僅次於鄭達三第二大股東,復為鄭達三之配偶,就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情 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58年4 月10日生、高職畢業, 有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同上卷第68頁 ),依其年齡、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 為訴訟行為,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趙健蓉於本院108 年 度建字第40號給付工程款訴訟中擔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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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耕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