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九二號,及併案案號:同上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因受僱於雲林縣林內鄉○○○路一 ○八號乙○○經營之弘挺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情誼深厚,乃授權乙○○刻用 其印章,並同意以其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申設第○六八七○─五號帳號 之支票使用。嗣後,乙○○因財務發生困難,以甲○○名義所簽發之支票陸續退 票,並遭持票人指控詐欺,甲○○為脫免其票據責任不受追索,竟意圖使乙○○ 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斗南派出所,虛構事實,向承辦警員申告:乙○○盜用其BZA000000 0號至第BZA0000000號之支票計五十紙,致乙○○為檢察官依偽造有 價證券罪嫌起訴,始經本院詳為調查,判處乙○○無罪確定。二、案經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由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乙○○舉發之情節相符,復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受理申告筆錄附卷足憑,又 被告誣告乙○○偽造有價證券乙案,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乙○ ○偽造有價證券案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按,並經調取乙○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足證被告之自白洵與事實相符,故被告誣告 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虛構 事實申告,誤導刑事犯罪之偵查,有導致誤判之虞,並使乙○○飽受訟累,惟念 其為脫免發票人票據責任,尚無其他不良動機,又無犯罪紀錄,素行堪認良好, 犯罪後並知悔悟,積極尋求乙○○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復以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以犯 罪後已知悛悔,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發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曾 平 杉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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