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9年度,52號
SCDV,109,竹簡,52,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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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5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張大山 
      張鄭杏湞
      張大川 
      張洳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 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 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 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 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 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據此,債務人將繼承遺產所得財產 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分割協議所為 之意思表示為無償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人債權者,縱認 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然債權人可訴請撤銷者乃亦應係全部 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即撤銷後所有遺產回復為 公同共有),而非遺產中個別之財產(蓋遺產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當然即無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 割為撤銷之對象可言)。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4條第1、4項固亦定有明文。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 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 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 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同段2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等之被 繼承人張慶涵遺產,惟被告張大山於107年4月10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逕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鄭杏湞,而原告為 被告張大山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訴請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慶涵所遺留之系爭 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37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按應係107 年3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張鄭杏湞應將前項 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訴請撤銷。惟原告前就同一事件提起相 同訴訟時,原告已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慶涵所遺遺產尚有 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並 經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而於107年4月10日為分 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且原告於該事件提出之 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237建號建物登 記謄本係於108年1月2日查詢列印,顯然原告至遲於108年1 月2日即已知悉被告張大山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慶涵 所遺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於107年4月10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完成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此 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竹簡調字第57號、108年度竹簡字 第92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據此,原 告既未就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訴請撤銷,即 顯然於法無據;且原告至遲於108年1月2日即已知悉被告張 大山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慶涵所遺之遺產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並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完成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然於109年2月3日始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 稽,顯然亦已逾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之法定除斥 期間,已不得再訴請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亦不得 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張鄭杏湞將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 動產回復原狀(即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 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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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