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9年度,28號
SCDV,109,竹簡,28,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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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8號
原   告 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昆翰 
訴訟代理人 詹珉 
被   告 孫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郁月,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李昆翰,此有原告所提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民國 108 年11月28日東經字第1080018263號同意備查函、原告第 一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4 頁),並經李昆翰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50 至152 頁),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清華資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7 樓、8 樓 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為原告所管理 之系爭大樓住戶,依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9 條管理費之繳納 規定,被告每月需繳交新臺幣(下同)3,750 元(7樓2,500 元+8 樓1,250 元)之管理費,管理費以每半年為一期收費 一次,採預收方式,於每年2 月、8 月繳費,即被告於每次 收費時需繳交22,500元(3,750 元×6 個月)之管理費,如 未在規定之日期前繳納應繳金額時,原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詎被告將系爭建物出 租予他人,其房客亦有使用公共設備,惟被告拒不足額繳交 管理費,業經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264 號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認定在案,但被告仍不改其行,今於扣除由承租戶補 繳之部分管理費用及被告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補貼費用後 ,被告尚欠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共計200,250 元未支付,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大樓 社區規約、104 年10月24日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105 年1 月30日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50 元,及各金額自如附表一所載之 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所示之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建物第一手所有權人,伊自前案判決後 均未繳納任何管理費,係認為委員選舉不公平,代理人數有 問題,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又伊參與區分所有權 會議後發現原告帳目不清;再原告訴訟代理人自95年起擔任 多屆主任委員而不願更換他人,主任委員豁免自己不繳交管 理費,財務委員僅繳納半數管理費,竟要求伊如數繳納管理 費,且伊僅購買原告社區一戶,只有一個投票權,卻須繳納 二戶之管理費,顯然管理費條件不合理,計算基礎也有問題 ,應以面積計算,伊欲與原告協商,但均遭原告拒絕;況滯 納金部分,最近再調漲至20% ,尚嫌過高,更不合法定利率 5%;另出席會議者可領取5,000 元,現在還考慮提高金額至 10,000元,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原告社區住戶規約、原告社區104 年10月24日及105 年1 月 30日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案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3 頁、第34至44頁、第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264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對此未有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 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1 、2 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樓係於103 年1 月8 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成立原告管理委員會,訂立系爭大 樓社區規約,並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報備,其後分別於104 年10月24日、105 年1 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上該104 年度、105 年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另於108 年5 月2 日申請變更主任委員為彭郁月,均 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同意備查等事實,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108 年5 月27日東經字第1080006990號函、上該104 年度、 105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264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是系爭大樓已成立原告管理委員會,並推選主任委員1 名 代表原告,且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報備, 參諸上開法條及行政規則之規定,自應認原告係屬合法成立 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㈢、繼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蓋公寓大廈之規約,既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後,共同約定全體住戶應遵守之事項,即應對全體 住戶產生拘束效力。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 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 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之收取,依上述法條文義解釋,公寓大廈 約定專用部分之費用,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負擔;共用部分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但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決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應優先從其決議或規定。查前案判決理 由略以:「清華資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戶)共計12戶,於 103 年1 月8 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出席戶數(含委託出席)已達9 戶,即達4 分之3 之出席率 ;清華資訊大樓土地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7 層建物,於85年間建築完成,嗣經增建8 樓;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7 樓、8 樓房屋,與其他住戶 均有共同使用之部分,為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其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等情,有新竹 市東區區公所103 年6 月24日東經字第1030009860號函附之 清華資訊大樓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建築物使用執照影 本、社區規約、103 年1 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公 告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是以, 被告既係清華資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清華資訊大樓社區規約負擔其應繳 交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此已經前案判決所認定,故被告辯稱原告以二戶採計被 告之管理費分擔並不公平云云,要非可採。再查,系爭大樓 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制訂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系爭大樓社區規約於103 年1 月8 日制定時,第9 條管理費之繳納第1 、2 、3 項即約定:「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本公寓社區住戶共計12戶組成,管理費繳納區分:1.住 戶每戶每月繳交管理費:1-2 樓店面:合計1,500 元、3-7 樓:各戶2,500 元、8 樓:住戶各戶1,250 元」、「所有權 人的管理費,採半年收費方式(每年2 次2 月、8 月繳費, 一次收取6 個月),收取管理費」,嗣於108 年7 月13日修 正時亦同;隨後於104 年10月24日召開之第二屆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遲繳管理費者,罰週年利率10% 罰金; 又於105 年1 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滯納金 (即遲延利息)週年利率10% 增加至週年利率18% 等情,有 系爭大樓社區規約、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3頁),則揆諸 前開說明,系爭大樓管理費用收費標準自應優先適用系爭大 樓社區規約。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社 區規約之約定,即為管理費之收費對象,應依系爭大樓社區 規約之計算單位計算按期支付之管理費金額及遲繳管理費之 遲延利息。然而,被告積欠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108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之6 個月 管理費,依規定應於108 年8 月間預繳)之管理費,扣除由 房客代繳及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補助之部分,總計餘款200, 250 元,此據原告提出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16頁),原告復於108 年7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繳納 ,並據被告於同日回覆電子郵件,有原告所提之往來電子郵 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是以被告積欠應 繳納之管理費確實已逾2 期之金額以上。從而,被告既為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社區安全及各項公共設施之 妥適運作,即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有如附表 二所示管理費共計200,250 元未清償之情事,且已欠繳達2 期以上,原告自得依系爭大樓社區規約訴請被告給付自103 年9 月1 日起所欠之管理費200,250 元,是原告該部分之請 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一人是否不得代理數人,乃決議方法 是否違法之爭議,應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為救濟,於社員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業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闡述甚明(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5 號判決亦同此旨)。據此可知,有關代理人數之限制, 或出席之會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額數等問題,均為「決議 方法」之違反,應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為救濟。復按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 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 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 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 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有 利害關係之住戶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 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 力存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如認原告前揭會議 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應由被告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 撤銷之,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則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為前開決議在未撤銷前,自仍有效存在。本件被



告主張原告所據之上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有違法情 事乙節,縱令為真,亦僅各該次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 否違法而得提起撤銷之訴問題,被告既未於上揭決議後3 個 月內以上開事由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又未提出上揭決議有違 反何法令或章程之處,則現行之各該決議自然仍屬有效,被 告自應受其拘束,而仍應按各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內容給付管理費之滯納金,尤不能解免分擔此部分費用之義 務。是被告以原告所據上揭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方法有違法 情事,並以多數決決定遲繳管理費之滯納金調漲,進而認為 管理費之滯納金調漲不合理云云,即屬無據。
㈤、被告復抗辯社區對於管理費收取標準不一,且原告收取管理 費後,帳目不清,故被告不願繳納管理費等語。然按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 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 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 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又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 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又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 經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 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 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 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 辯稱原告收取管理費後,帳目不清,社區對於管理費收取標 準不一等節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 ,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被告上開所辯, 亦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之管理費應於每期即 2 月、8 月繳費,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社區規約影本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此部分給付自屬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是被告對原告所負管理費(即103 年9 月起至 109 年2 月)之債務,依系爭大樓社區規約本應定期按時繳 納,其所積欠之各期管理費,於本件起訴前自均已屆期,被 告之給付即陷於遲延,而原告請求滯納金部分,其性質仍屬 遲延利息,原告依104 年10月24日之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得請求之滯納金(即遲延利息),係以週年利 率10 %計算,另依105 年1 月30日之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得請求之滯納金(即遲延利息),則係以週年 利率18% 計算,然此等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於上述會議決議日 後未按上述決議而繳付104 年10月24日、105 年1 月30日以 後所產生管理費之遲延利息規範,至於前揭日期以前之管理 費,既係系爭大樓社區規約制訂後之管理相關規範以為收取 管理費之基礎,自無上述會議決議所規定遲延利息之適用, 原告復未提出104 年10月24日前之管理費遲延利息為週年利 率10 %之相關其他規範,則依據上述會議決議之內容,原告 就104 年10月24日前及105 年1 月30日前所產生管理費所能 請求之遲延利息,自各以上述二會議決議後之週年利率10% 、18 %計算,方符公允。故原告一併訴請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起迄期間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所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 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 系爭大樓社區規約、104 年10月24日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105 年1 月30日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僅就部分滯 納金之利息請求部分敗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 2 條定有明文。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裁判費金額之計算,是 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一:原告之主張
┌──┬────────┬───────┬────────────┬──┐
│編號│ 未 繳 期 間 │原告請求之金額│ 利 息 請 求 期 間 │利率│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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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9 月1 日起│ 4,000 元 │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5 年│10% │
│ │至104 年2 月28日│ │2 月29日止 │ │
│ │ │ ├────────────┼──┤
│ │ │ │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18% │
│ │ │ │日止 │ │
├──┼────────┼───────┼────────────┼──┤
│2 │104 年3 月1 日起│ 22,500 元 │自104 年3 月1 日至105 年│10% │
│ │至104 年8 月31日│ │2 月29日止 │ │
│ │ │ ├────────────┼──┤
│ │ │ │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18% │
│ │ │ │日止 │ │
├──┼────────┼───────┼────────────┼──┤
│3 │104 年9 月1 日起│ 22,500 元 │自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10% │
│ │至105 年2 月29日│ │2 月29日止 │ │
│ │ │ ├────────────┼──┤
│ │ │ │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18% │
│ │ │ │日止 │ │
├──┼────────┼───────┼────────────┼──┤
│4 │105 年3 月1 日起│ 11,250 元 │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18% │
│ │至105 年8 月31日│ │日止 │ │
├──┼────────┼───────┼────────────┼──┤
│5 │105 年9 月1 日起│ 22,500 元 │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18% │
│ │至106 年2 月28日│ │日止 │ │
├──┼────────┼───────┼────────────┼──┤
│6 │106 年3 月1 日起│ 22,500 元 │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18% │
│ │至106 年8 月31日│ │日止 │ │
├──┼────────┼───────┼────────────┼──┤
│7 │106 年9 月1 日起│ 22,500 元 │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18% │
│ │至107 年2 月28日│ │日止 │ │




├──┼────────┼───────┼────────────┼──┤
│8 │107 年3 月1 日起│ 20,000 元 │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18% │
│ │至107 年8 月31日│ │日止 │ │
├──┼────────┼───────┼────────────┼──┤
│9 │107 年9 月1 日起│ 15,000 元 │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18% │
│ │至108 年2 月28日│ │日止 │ │
├──┼────────┼───────┼────────────┼──┤
│10 │108 年3 月1 日起│ 15,000 元 │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18% │
│ │至108 年8 月31日│ │日止 │ │
├──┼────────┼───────┼────────────┼──┤
│11 │108 年9 月1 日起│ 22,500 元 │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
│ │至109 年2 月29日│ │日止 │ │
├──┼────────┼───────┼────────────┼──┤
│合計│ │ 200,250 元 │ │ │
└──┴────────┴───────┴────────────┴──┘
附表二:本院之認定
┌──┬────────┬───────┬─────────────────────┐
│編號│ 未 繳 期 間 │ 應給付之金額 │ 利 息 請 求 期 間 及 利 率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1 │103 年9 月1 日起│ 4,000 元 │自104 年10月25日至105 年2 月29日止,按週年│
│ │至104 年2 月28日│ │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 │ │ │﹪計算之利息 │
├──┼────────┼───────┼─────────────────────┤
│2 │104 年3 月1 日起│ 22,500 元 │自104 年10月25日至105 年2 月29日止,按週年│
│ │至104 年8 月31日│ │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 │ │ │﹪計算之利息 │
├──┼────────┼───────┼─────────────────────┤
│3 │104 年9 月1 日起│ 22,500 元 │自104 年10月25日至105 年2 月29日止,按週年│
│ │至105 年2 月29日│ │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 │ │ │﹪計算之利息 │
├──┼────────┼───────┼─────────────────────┤
│4 │105 年3 月1 日起│ 11,250 元 │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 │至105 年8 月31日│ │﹪計算之利息 │




├──┼────────┼───────┼─────────────────────┤
│5 │105 年9 月1 日起│ 22,500 元 │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 │至106 年2 月28日│ │﹪計算之利息 │
├──┼────────┼───────┼─────────────────────┤
│6 │106 年3 月1 日起│ 22,500 元 │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 │至106 年8 月31日│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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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9 月1 日起│ 22,500 元 │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 │至107 年2 月28日│ │﹪計算之利息 │
├──┼────────┼───────┼─────────────────────┤
│8 │107 年3 月1 日起│ 20,000 元 │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 │至107 年8 月31日│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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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9 月1 日起│ 15,000 元 │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 │至108 年2 月28日│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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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 年3 月1 日起│ 15,000 元 │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 │至108 年8 月31日│ │﹪計算之利息 │
├──┼────────┼───────┼─────────────────────┤
│11 │108 年9 月1 日起│ 22,500 元 │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 │至109 年2 月29日│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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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00,2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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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