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調字,109年度,199號
SCDV,109,竹小調,199,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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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小調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蔡達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玉雪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蔡玉雪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蔡玉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 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蔡玉雪 之住所或居所;又於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未為明 確一定之表明。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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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