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張雙九
被 告 廖芸右即廖元珠即廖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柒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查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確定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 000元,核應繳納裁判費11,89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8,323元(11,890×70%=8,323),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3,567元(11,890×30%=3,567),另均應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