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他字第2號
被 告 曾璟蓁
上列被告與原告曾玉真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8年度竹簡
字第319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1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救字 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兩造間之本院108年度竹 簡字第31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判決原告勝訴,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已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據此, 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1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既已判決確定 ,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時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7,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2,21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應向被告徵 收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210元。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被告徵收 之,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