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福田良耕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江增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福田良耕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 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 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 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 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 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 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 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 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 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 記,毋庸法院裁定。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 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 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
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 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財團法人福田良耕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於民國(下同)108 年12月15日修正,爰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8年12月15日召開第2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修正 捐助章程分別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 條文、第2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表、董事名冊、新 竹縣政府函等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 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係關於董事會之 職權、董事選任、任期、人數、連任、董事會年度召開次數 及開議、決議方式、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報送期程等事項 之修正,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 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民 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 、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如附件「修正條 文」欄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5條係修訂日期,無涉於捐助 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 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 ,僅為不涉及實質規範內容之文字調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份 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