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金瑛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相 對 人 萬榮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字第153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5,餘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 )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 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匯款證明、臺 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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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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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46,05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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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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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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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7,1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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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778元。 │
│計算式:47,110×25%=11,778(不足一元採四捨五入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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