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24號
SCDV,109,司聲,24,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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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黎永澤 

相 對 人 郭智維即金磊企業社即金邁企業社



相 對 人 郭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3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存字第27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 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723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 司裁全字第304 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 04號假扣押事件卷、臺灣臺北地方法107年度存字第2723 號 擔保提存事件卷、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90號假扣押執行卷、



108年度司聲字第1248 號通知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 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 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查未受 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 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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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