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一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第二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妻,緣甲○○(本件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 具手槍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確定在 案)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在台南市小北夜市場,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陸顆後(起訴書誤為甲○○與其妻乙○ ○係受梁志偉寄藏該槍、彈),將該槍、彈攜回台南縣永康市○○○街四十號四 樓之三住處放置,未經許可持有該槍、彈。嗣因其與其妻乙○○缺錢花用,二人 萌竊取乙○○之父丙○○之財物之歹念,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十五 分許甲○○夥同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起意將該槍、彈放置於乙○○所背 被包內,以供行竊時防身之用,共同將該槍彈攜至台南市○○路六三四巷三十四 號乙○○之父丙○○之住宅外,未經許可持有該槍、彈。由乙○○攜該槍在外把 風,由甲○○入內行竊(竊盜部份業據撤回告訴),旋因甲○○侵入該住宅時因 觸動保全系統,為丙○○報警當場查獲,並自乙○○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前開手 槍壹枝、子彈陸顆(其中二顆已於送鑑定時因試射而滅失)等物。二、乙○○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在台南市○○路一三二巷三四號,明知梁志偉所交付 託寄與伊之許斐琪身分證、健保卡、會員證各一張、陳惠津中國信託信用卡二張 、徐郁君身分證、技士證、機車駕照各一張、蔡佳靜信用卡二張、黃志雄信用卡 一張、蘇伯勳信用卡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上開物品均係梁志偉行竊或強 盜所得),竟仍受其託寄,將之攜至永康市○○○街四十號四樓之三住處藏放。 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並辯稱「 手槍是我先生甲○○放在我包包裏面,我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乙○○有未 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坦承「槍枝是我老公(即甲○○ )提議共同㩦帶的」等語甚詳在卷(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訊卷),又槍枝 屬較重之物,有別於其他物品,何有不知情之理,因而被告乙○○所辯顯難令人 置信,又甲○○於本院調查中雖供稱「槍是我放的,乙○○並不知情」云云,亦 係事後迴護乙○○之詞,亦不足採信。又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該槍係仿GOLF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材質為塑膠, 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倘裝填子彈適當 ,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功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發穿入人體
皮肉層,認具有殺傷力;子彈六顆則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六MM之鋼珠 而成,經實際試射二顆,可擊發,認亦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刑鑑 字第一一七0五號鑑驗通知書及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一各乙紙在卷可稽,本件罪 證明確,其持有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寄藏贓物之事實,惟查被告乙○○有於 右揭時地受被告梁志偉之託寄藏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告梁志偉於原審審理供述之寄藏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 頁),且查獲之事實欄所示被害人許斐琪等人之身分證等物,確均係將許斐琪、 陳惠津、徐郁君、蔡佳靜、黃志雄、蘇伯勳等分類為被竊或被強盜之贓物,亦據 渠等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五紙附卷足稽,顯見被告乙○○受託寄放 之物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事先應係知情,因而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 悉梁志偉所寄放之物為贓物云云,純係飾卸之詞,亦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乙○○此部份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持有槍、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受梁志偉之託寄,而係犯上開同條 項之寄藏罪,尚有未合。被告乙○○寄藏贓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乙○○與甲○○彼此間,就上開持有槍彈部分,彼等 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係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上揭持有手槍及子彈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槍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就其共同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就寄藏贓物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並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 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 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 四七一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故僅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 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合部分而應宣 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四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乙○○,僅以該槍、 彈供防身之用,並未執該槍、彈傷人,對社會之危險性非大,依其所為之前揭行
為之嚴重性程度,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節,若直接適用 該條例第十九條所定,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符,因認被告乙○ ○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前開解釋意旨,不另諭知被告乙○○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子彈肆顆, 均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二顆子彈,已因於送鑑定時,因試射 而滅失,已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手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另寄藏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