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223號
SCDV,109,司票,223,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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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張啟城 
相 對 人 江華南即江竹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6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08年1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65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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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