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217號
SCDV,109,司票,217,2020022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彭浩翔 
相 對 人 查安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17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 │
├──┼───────┼───────┼────────┼──────┼───────┼───┤
│001 │107年9月17日 │10,000元 │10,000元 │未載 │TH-5237816 │ │
├──┼───────┼───────┼────────┼──────┼───────┼───┤
│002 │105年2月3日 │20,000元 │20,000元 │未載 │TH-NO-329434 │ │




├──┼───────┼───────┼────────┼──────┼───────┼───┤
│003 │106年1月10日 │20,000元 │20,000元 │未載 │TH-0013964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