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余仁文
相 對 人 張翠萍
相 對 人 余緯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共 同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86,700 元,到期日 為民國108 年12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上開本票 到期後,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 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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