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82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沈燁豊即沈明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柒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 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
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案經債權人數
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5月24日止,未依約繳款
,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
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五)、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
(六)、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七)、聲請人請求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請求郵務
機關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
達地之警察機關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為寄存送
達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五、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命令合法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882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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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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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沈明志 │其中本金伍拾│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點│
│ │621778│ │玖萬貳仟玖佰│ │九五 │
│ │元 │ │參拾柒元自民│ │ │
│ │ │ │國九十六年五│ │ │
│ │ │ │月二十五日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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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沈明志 │其中本金伍拾│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504549│ │萬貳仟肆佰伍│ │ │
│ │元 │ │拾元自民國九│ │ │
│ │ │ │十五年七月二│ │ │
│ │ │ │十八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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