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1號
TNHM,89,上訴,31,2000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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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趙 哲 宏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
第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竟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在崑山 技術學院門口,以不詳之價格,向綽號「阿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些許後,於當天晚上十時許,在其向丙○○○分租之台南縣 新化鎮○○街三七九巷一三○弄二十八號六樓之一住處內,以新台幣(下同)一 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丙○○○。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七時 三十分許,到台南縣永康市陸軍砲兵飛彈學校前,以六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乙○ ○(綽號「大頭」,已另案審結)販入重約半錢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返回 上開住處內,與丙○○○、丁○○(綽號「葉風」)等人一起吸用後,於翌日即 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及十二時許,又在同一地點,以二千元之價格各販賣安非他命 一小包予丁○○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西瓜」高中生。又於當天晚上十一時許 ,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丙○○○,約定自丙○○○之次月 份房租中扣除,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中午十二時許, 在台南縣歸仁鄉○○路某家TOYOYA汽車商行前,以不詳之價格,向乙○○ 販入安非他命些許後,當場將一部分之安非他命以五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丁○○。 嗣經丙○○○檢舉,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每次都是與 丙○○○或丁○○合資購買,伊未販賣安非他命,又伊未積欠丙○○○房租,不 可能拿安非他命給丙○○○扣抵房租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主動詢問丙○○○與丁○○是否要購買安非他 命,並由其出面與賣主乙○○聯絡交易地點、方式及金額等後,始要求丙○○○ 騎機車載其前往永康市砲兵學校購買約半錢安非他命後,再回到其上開住處內, 與丙○○○、丁○○一起吸用整晚,此外其在北烏和TOYOTA車廠另外買過 二次安非他命,亦由其事先聯絡好賣主,再出面取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一審訴緝卷第一二四頁反面)。(二)前揭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迭據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



詳,丙○○○於警訊時證稱:「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我租乙間房 間居住(台南縣新化信義街三七九巷一三○弄二十八號六樓之一),然後於四月 二日(應係四月五日之誤)二十二時許,甲○○○突然問我要不要吸食安非他命 ,我說我已經很久沒有吸食了,他說祗要先拿一千元出來買試試看,等那天有錢 ,我會拿更多安非他命給你。四月二十日左右,甲○○○向一位綽號『大頭』( 即乙○○)之男子拿半錢之安非他命,價值六千五百元,而先後售於綽號『西瓜 』之男子及『葉風』(即丁○○)之女子兩人各乙次,每次都是二千元,一手交 貨一手交錢,我都在現場,親睹一切交易情形。而剩下的一點點安非他命,甲○ ○○說要賣給我,我說我沒錢,他說沒有關係,從房租費中扣除,我先後向甲○ ○○購買兩次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日晚上七點到七點半左右,我載甲○○○到永康炮校前的統一超商, 她說與乙○○約好在那裡見面,她說向乙○○買半錢六千五百元的安非他命,叫 我在統一超商等,沒多久,乙○○開一輛紅色的跑車來,甲○○○就坐上乙○○ 的車,他們在統一超商附近開車逛了好多圈,大概十幾分鐘甲○○○就下車說可 以回家了,她說安非他命已經拿到了,當時甲○○○叫我載她到炮校之前就有用 呼叫器聯絡綽號『葉風』之女子,問她要不要糖果(指安非他命),叫她到炮校 前面一個電玩店等,我跟宋女要回去時,『葉風』也剛好到,我們一起回去新化 ,回去新化時大概八點多到家,宋女就拿一點安非他命給『葉風』用,也拿一點 安非他命給我用,當天晚上『葉風』就住那邊,隔天大概九點多『葉風』要離開 ,『葉風』問宋女還有沒有安非他命,宋女問她要多少,『葉風』說要二千,當 場『葉風』拿一張一千、一張五百、五張一百給宋女,宋女當場拿一包安非他命 給『葉風』,我在場有看到,當天我們整晚在一起,因吸安非他命都沒有睡覺。 後來甲○○○跟我說:等一下她到看守所會客,有一位高中生綽號『西瓜』會來 買安非他命,她大概在當天十二點多回來,有一個高高的,載眼鏡綽號『西瓜』 載宋女回來,回來後她問我個人還有沒有安非他命,先拿給『西瓜』用,等『西 瓜』走了,她會再給我安非他命,我照宋女指示拿一點點給『西瓜』,『西瓜』 要走,拿二張一千給宋女,宋女拿一包安非他命用香菸內的鋁箔紙包著的安非他 命給『西瓜』,『西瓜』走後她有倒一點安非他命還給我,她說如果有人打電話 給她,幫她接下電話。當天晚上十一點多宋女又問我說她的安非他命還有很多, 問我要不要,我說沒有錢,她說沒關係,可以從下個月房租中扣掉二千五百元, 她就直接倒一些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偵查筆錄); 迨原審法院審理中復供稱:「我向甲○○○買過二次安非他命,八十七年四月五 日晚上十時許我拿一千元向她買一小包,二人一起在我新化鎮○○街三七九巷一 三○弄二八號六樓之一施用,第二次是四月二十日我載甲○○○至永康市砲兵學 校去向『大頭』即乙○○買了半錢六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然後回到上開住處, 她又分別賣給『葉風』即丁○○、及『西瓜』之高中生,賣的時候是二十一日早 上十時到中午左右。我是在『西瓜』走後,約下午近傍晚時,甲○○○要給我房 租錢,但她沒錢,就用一千五百元讓她抵買安非他命一次,第一次也是我載甲○ ○○去崑山技術學院向一個綽號『阿強』的人買,她買多少我不知道。」等語( 見一審訴緝卷第九十一頁正反面),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



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雖就部分枝節過程稍有不同,而就交易之時間、地點 、購買之金額、方式等項,前後敘述均屬一致,至為詳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 坦承曾送安非他命予丙○○○(見一審訴緝卷第四十五頁反面),且就如何購買 安非他命之情節供承與丙○○○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僅與 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丙○○○雖於警 訊供稱:第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等語,惟經原審及 本院深入盤問,丙○○○明確供述:第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於八十七年 四月五日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一頁、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自以原審及本院所 供,較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另被告雖辯稱:與丙○○○有住宿糾紛云云,而唪 口派出所主管謝政憲亦證稱:因陳女所住宿舍有糾紛,應係與甲○○○有糾紛, 才到警局檢舉云云(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然經檢察官詰問丙○○○:「為何 向警員檢舉甲○○○販賣安非他命?」,答稱:「因我在八十五、六年間用藥用 的很痛苦,很想戒除,但甲○○○都將安非他命帶回我們二人共住之房間,在房 間內吸,我有勸他不要吸,也不要帶人回住處吸,但他不聽,所以我才決定自首 ,並把甲○○○供出。」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且丙○○○就與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購買之金額、方式等項均敘述相當詳盡明確,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曾送安非他命予丙○○○,就如何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供承與 丙○○○所述相符,已如前述,縱被告與丙○○○有住宿糾紛,仍不影響被告上 開販賣安非他命予丙○○○犯行。
(三)前揭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並據丁○○於警訊時供稱:「與甲○○ ○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我曾向甲○○○購買過安非他命兩次,第一 次是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十九時左右,在南縣新化鎮○○街三七九巷一三○ 弄二十八號六樓之一丙○○○家中,當著丙○○○面交易的,第二次是八十七年 五月初中午十二時左右,在南縣歸仁鄉○○路某家不知名汽車商行前交易的。第 一次是甲○○○打我本人之呼叫器,然後留丙○○○位於台南縣新化鎮○○街三 七九巷一三○弄二十八號六樓之一住處電話0000000,我依電話回機,甲 ○○○問我要不要購買二千元安非他命,我答好,然後甲○○○約定在南縣新化 鎮○○街三七九巷一三○弄二十八號交易給我。第二次也是甲○○○打我本人呼 叫器,然後留一枝0000000號電話,我依電話回機,然後甲○○○約定在 南縣歸仁鄉○○路某不知名汽車商行前交易給我。第一次是交易新台幣二千元安 非他命,第二次是交易新台幣五千元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八頁正反面), 核與上開丙○○○所指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拿安 非他命予丁○○之事實,甚至於本院供稱:係與丁○○一起出資合買安非他命二 次,一次每人二千元,又一次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亦核與丁○ ○於警訊時所供之次數二次、金額二千元、五千元相符合,應可憑信。丁○○雖 嗣於原審翻異前詞供稱:是與被告一起合買,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早上離 開時付二千元予被告拿走之安非他命,乃伊合買部分,伊於警訊中所供實因連續 施用三天的安非他命,且又服用安眠藥所致云云(見一審訴緝卷第一○九頁反面 、第一一○頁),然丁○○於警訊筆錄中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當日情形所供與 上開證人丙○○○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原審法院盤詰被告:「隔日(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一日)丁○○是否拿二千元給你,並拿安非他命?」答稱:「沒有」( 見一審訴緝卷第一一○頁)。衡諸常情,時間愈近,記憶愈清晰,故應以其警訊 時所供較可採信,足證其嗣後翻異前詞,附合被告所辯:二人一起合買云云,顯 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丁○○縱曾於偵查中具狀陳明:被丙○○○帶至唪 口派出所到案說明,之前曾和丙○○○碰面,教伊如何始能咬死董姐(即甲○○ ○),在唪口派出所製作筆錄係事先套好之說詞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四十 九頁),並提出錄音帶一捲為證。惟依上開事證顯示,足認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 命予丁○○犯行,故丁○○於偵查中具狀所陳,顯非可採。又本院調閱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八一五一號偵查卷,因保存期限超過,卷內查無該錄音帶內容,無從查 明有利被告之證據,併予敘明。
(四)被告雖舉出證人楊寬容證明先前並未積欠丙○○○房租(見一審訴緝卷第一一○ 頁反面),然丙○○○於偵查中既證稱:係從下個月房租中抵扣二千五百元等語 (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偵查筆錄),自與被告先前房租有無付清,不生關 聯,故被告該部分辯解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查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政府為杜絕安非他 命,對吸食及販賣安非他命者,嚴予取締,若無高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被判 處重刑之險,將所販入之安非他命無償讓與他人吸食之理,何況被告案發時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自難諉為不知,顯然有販賣安非他命圖利之 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向『阿強』、乙○○等人販入安非 他命後,轉賣予丙○○○、丁○○等人,被告前開所辯:係合資購買,而非販賣 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其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吸用後會抑制呼吸,引起精神錯亂,並有輕微 成癮性,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後果不堪設想,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 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零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十三條並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按被 告犯罪行為完成之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初,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已將安非他命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該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制定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販賣化學合成藥品安非他命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 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二法前後之規定,以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進而非法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初販賣安非他命予丁○ ○之犯行,雖未於起訴書載及,因此部分與已載及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安非



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數量、次數、人數、及危害 他人身體健康、社會善良風俗、安寧秩序甚鉅,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 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以資懲儆。本院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曾 平 杉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 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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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