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 A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1 己 ○
被 告 2 乙 ○ ○
被 告 3 甲 ○ ○
被 告 4 丁 ○ ○
被 告 5 丙 ○ ○
被 告 6 戊 ○ ○
被 告 8 Dick
被 告 9 Geral
被 告10 Susan
被 告11 Roger
Floor,CA 90013
被 告34 Ramon
住Di
Flo
被 告35 Mildr
住Di
Flo
被 告36 Joan
住Di
Flo
被 告37 Patti
住Di
Flo
被 告38 H. Wa
住Di
Flo
被 告39 Edwar
住Di
Flo
被 告40 John
住30
ran
被 告41 John
住31
被 告42 Willi
住31
被 告43 Richa
住312 N.Spring
被 告44 David
住31
被 告45 Richa
住25
被 告46 Barry
住25
被 告47 Gary
住75
被 告48 Thoma
住12
A 0
被 告49 Peter
住12
A 0
被 告50 Susan
住12
A 0
被 告51 Scott
男五十
住55
A.
被 告52 Richa
住五十
設55
A.
被 告53 Donal
住四十三歲民國四十五
設55
A.
被 告54 Cydne
住UC
nci
被 告55 Richa
住55
A.
被 告56 Carlo
住11
S.A
被 告57 Lise
住48
被 告58 David
男五十
住41
2 U
被 告59 JoAnn
五十三
住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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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60 Eugen
男六十
住10
410
被 告61 James
男七十二歲民國十
住11
ifo
被 告62 James
住55
A.
被 告63 Russe
女四十
住24
被 告64 Kevil
住22
被 告65 Leo A
住10
被 告66 Danie
住Ri
an
被 告67 Kathr
住Ri
an
被 告68 Wendy
住Ri
an
被 告69 Wengl
住13
128
被 告70 Micha
住51
gton, D
被 告71 Leona
住51
gto
被 告72 John
住50
200
被 告73 Micha
住50
200
被 告74 Vanes
住50
200
被 告75 Inez
住50
200
被 告76 Georg
住50
200
被 告77 Sente
住U.
Was
被 告78 Hende
住U.
Was
被 告79 Tatel
住U.
Washi
被 告80 Willi
住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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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81 Sandr
住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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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82 Anton
住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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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83 Antho
住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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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84 David
住On
.
被 告85 Clare
住On
.
被 告86 Ruth
住On
.
被 告87 Steph
住On
.
被 告88 Chris
住On
.
被 告89 Lyn M
住Of
Was
被 告90 James
住Of
Was
被 告91 Carl
住Of
Was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四條著有明文,不以犯刑法第五條至第八條為必 要,又『參諸判例、解釋及座談會計紀錄,凡電話、郵件、傳真所及之地均為範 罪地,犯罪地在台南,原審對本案有管轄權。左列事實證明原審對本案有管轄權 :(1)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載明:按案件由 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項所規定。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或結果地兩者而言,最 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可供參照。行為與結果間之中間現象地 ,亦認係犯罪地,為多數學者及實務所採(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四十八
頁反面參考)。報章雜誌、書刊、網路發行遍布各地,倘以報章雜誌、粗刊、網 路犯罪,撰寫、編輯、印刷、發行地、網站地,固為犯罪地,但其他銷售地、收 視地及各地網戶收受該網路後,各地訂閱報章雜誌書刊知硬互收受該報章雜誌後 ,及各地網戶收受該網路後,可閱覽知悉該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文書及文字、誹 謗之文字、圖畫內容,似不能謂非犯罪之結果,聯合報、聯合晚報為國內大報, 發行遍及台灣地區各處,台南及‧‧縣市境內讀者甚多,而網路為國際性傳播媒 介亦遍及臺灣及世界各地,台南及‧‧縣市境內網戶亦甚多,‧‧上訴人自訴意 旨主張被告等有前開誹謗、洩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使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 文書、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原判決以自訴人所主張之犯罪嫌疑情 形,‧‧台南轄區僅屬中間現象,認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有未 當,自訴人自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等云云。三、按刑法關於地之效力範圍,依我國刑法之規定固有採屬地主義(第三條)、屬人 主義(第六條、第七條)、保護主義(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世界主義(第 五條第六款至第八款)及折衷主義者,惟此係決定一國刑罰權適用之範圍及對象 而言,與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審判權及管轄權尚有不同,亦即所謂審判權者, 係指刑事訴訟法內所言之「法院」,對於該刑事案件有無審判之權(或因被告之 身分,或案件之罪質不同,或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而分由法律劃歸法院或軍事 機關審判);而法院之管轄權則係以法律規定,就審判之事務予以分配,而定各 法院審判案件之範圍。因法院既有審級之不同,同級法院復遍佈各地,各個法院 間,自必須劃定其所受理案件之標準,使各法院所受理之審判案件,有一劃分之 標準,而免互有爭議及重複審判之情事。故一般刑事案件,必須依上開刑法規定 之地的效力範圍決定我國有「領域管轄」後,再以該刑事案件,應否屬刑事訴訟 法所指之法院審判後,再按管轄權之劃分決定應歸何一法院審判,自不待言。其 次,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係我國普通法院第一審法院管轄權之劃分標準,是本件刑 事案件,自應依上開規定決定其管轄權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係在台北巿,其餘美籍人士又無設籍於 國內之居所或住所(詳如上揭住所地址),而自訴狀所指明之犯罪地又係在台北 地區或美國地區(依自訴狀叁所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管轄權」前三點之論述內容應係針對上開刑法領域管轄之闡明, 後三點雖係指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明犯罪發生地,但所附資料均係發生在台北地區,並未指明其 犯罪地或行為地或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亦未提出相關之證 明資料,供本院審酌),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 ,原審法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本件未經自訴人聲 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卅五條之規定自毋庸諭知移送管轄法院,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自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