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25號
TYDM,106,桃簡,25,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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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羽政(原名謝宗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羽政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鐵門油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宗益陳羅翔前為雇主與員工關係。緣陳羅翔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11時20分許,前往謝宗益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住處,拿取泡麵2 箱,詎謝宗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泥工使用之工具抹刀1 支毆打陳羅 翔,致陳羅翔受有臉部擦挫傷、前胸壁及背部鈍挫傷、雙手 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陳羅翔旋即奔回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住處,詎謝宗益竟追至陳羅翔 住處門口,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 陳羅翔住處前,以不詳工具毀損住處大門,致該大門油漆脫 落,損壞大門之美觀效用,致生損害於陳羅翔。隨後於同日 上午11時40分許,員警據報前往謝羽政上開住處內,並與謝 羽政一同前往陳羅翔上開住處,經陳羅翔告知員警上開情形 後,員警遂請陳羅翔至醫院驗傷,並要求謝羽政返家,陳羅 翔於謝羽政離去之後,遂出門又前往上開謝羽政住處找謝羽 政理論,謝羽政遂對陳羅翔咆哮,員警上前制止並對謝羽政 施以保護管束,並將謝宗益帶回派出所,詎謝宗益明知員警 正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 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候詢室內,對員警莊子揚咆哮、辱罵 「幹你娘雞掰」等語,並毀損候詢室內之桌椅等物(此部分 所涉毀損罪,未據合法提出告訴)。案經陳羅翔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
㈠被告毆打陳羅翔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毆打陳 羅翔之情,辯稱:伊不知道,伊不知道陳羅翔為何會說伊持 抹刀1 把毆打他,伊沒有持抹刀毆打陳羅翔陳羅翔所受傷



勢不是伊做的;復於偵訊中固坦承有毆打陳羅翔,然辯稱: 伊係以拳頭毆打陳羅翔的頭部1 下云云。然依被告上開供述 觀之,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羅 翔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5 年10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到我 之前工作的地方(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 1 樓)向我的前老闆謝宗益(即被告,下同)拿我之前放在 那邊的東西(泡麵2 箱),我跟他講我要拿我的泡麵,謝宗 益就開門帶我進去房間,我要拿取我放在那邊的泡麵時,他 突然大吼大叫拿水泥工的工具(抹刀1 把),打我的背部、 臉部、前胸、雙手掌若干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羅翔與被告前有僱傭關係,業據被告於偵 訊中、證人即告訴人陳羅翔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2 人認識 並無任何仇恨怨隙等情,亦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陳羅翔於 警詢中陳述臻詳,是證人即告訴人陳羅翔應不會有隨意誣指 被告之理,且證人陳羅翔上開所述遭毆打部位,亦與其遭被 告毆打後立至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急診所開立之卷附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傷勢完全相符,並有證人陳羅翔所受傷勢照片在 卷可稽,是證人陳羅翔上開證述,堪足採信,被告上開辯詞 ,則非可採。
㈡被告毀損陳羅翔住處大門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羅翔為何會說伊毀損其住 家大門,伊沒有破壞陳羅翔住處大門,復於偵訊中辯稱:伊 報警請警察前往陳羅翔之住處,伊沒有上樓,與另一名警察 在樓下等,後來警方在陳羅翔住處找到伊的手機,伊不記得 伊有無破壞陳羅翔住處大門云云。惟查:據證人陳羅翔於警 詢中證稱:「…,我要拿取我放在那邊的泡麵時,他突然大 吼大叫拿水泥工的工具(抹刀1 把),打我的背部、臉部、 前胸、雙手掌若干下,我就丟下泡麵跑回家,他在後面追到 我家,拿東西毀損我家大門,我不確定是用什麼工具,在門 口咆哮了約10分鐘後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 ,並有陳羅翔住處大門毀損照片在卷可參。再者,依卷附之 員警李秉釗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觀之,上記載:「職警員李 秉釗、莊子揚於105 年10月10日10至12時擔服巡邏兼備勤勤 務,11時40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龜山區萬壽路1 段 516 巷3 弄2 號1 樓有人遭恐嚇取財,職到場瞭解後,男子 (經查為謝宗益…)稱其前員工陳羅翔拿取其物品,欠他錢 等語,謝男渾身酒氣身體搖晃,職前往謝男所稱陳羅翔住處 (龜山區萬壽路1 段516 巷18弄7 號5 樓)了解,陳羅翔表 示渠遭謝宗益持工具傷害,身上多處明顯外傷,並跑離現場 返家時,謝宗益在後追趕,並持不明工具破壞毀損陳男住家



大門,職請陳男至醫院就醫驗傷,請謝宗益先行返家休息, 安撫謝宗益情緒,未料陳男未立即至醫院就醫,又至事故現 場(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欲與謝宗益 爭執,…。」,足見,員警係於被告已毀損證人陳羅翔之大 門並返家後,接獲被告之報案電話,方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詢 問,並與被告一同前往陳羅翔住處,是員警於被告毀損證人 陳羅翔住處大門時,根本不在現場,員警之上開報告內容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依上開報告內容觀之,根本未見員 警有於證人陳羅翔住處尋獲被告手機之情事,是以,被告上 開辯詞均非可採。
㈢被告辱罵員警及毀損候詢室內之桌椅部分(然毀損候詢室內 之桌椅未據告訴且不構成暴行妨害公務罪,詳如後述):此 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候詢室桌 椅毀損照片、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曾於警詢中空言否 認並辯稱:伊真的不記得伊有辱罵員警莊子揚「幹你娘機掰 」,伊不知道桌椅為什麼會遭破壞毀損,伊沒有毀損候詢室 之桌椅云云,顯非可採。
㈣另被告出具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患 有酒精性精神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然被告於持抹刀 毆打告訴人陳羅翔後,見告訴人陳羅翔奔回其住處,被告亦 追逐在後,並持不明工具毀損告訴人陳羅翔之住處大門,在 該處咆哮後離去,其返回住處後,復又報警向警方稱陳羅翔 欠其錢、恐嚇取財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羅翔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上開員警之職務報告可佐,被告更且記得其之失控 行為係起因自告訴人至其家中拿取泡麵2 箱,在在可見被告 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瑕疵,是被告經警帶回派出所並施 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僅可證明被 告係因酒後亂性致有上開行為,不得據以認其於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 條之罪 ,以使所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是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 之方法為之,如使原物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效用者,即屬相當 ;又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 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 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 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 ),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 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巡邏車、防暴之拒馬等),均 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3 號、88年度台非字 第126 號、92年度台非字第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會議研討結論)。查本件遭被 告毀損之桌椅,係放置於派出所候詢室等情,有職務報告、 候詢室桌椅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查、而依卷附之上開照片以 觀,可見上開桌面上擺放有安全帽3 頂,顯然該桌子並非用 以員警替被告製作筆錄之用,而可推知該桌子乃為員警供放 置物品所用,本院為求謹慎亦函龜山分局詢以候詢室內之桌 椅是否為員警詢問犯嫌、製作筆錄所用之桌椅或僅為供員警 或民眾使用之一般之日常生活設施,經該分局於106 年7 月 18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060018430號函覆李秉釗警員之職務報 告以「被告所毀損之候詢室桌椅係供放置雜物之桌子及犯嫌 候詢休息之椅子」等語,是以被告毀損候詢室之上開桌椅, 顯然並不構成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及造成告訴人之 傷勢、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後,竟又追逐至告訴人住處,並毀 損告訴人之住處大門、被告經員警將其帶回派出所施以保護 管束,竟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辱罵員警、被告犯後於警 詢中矢口否認犯行,復於偵訊中僅就辱罵員警部分坦承之, 其餘部分則均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傷害告訴人 之抹刀1 支,因未扣案,難以特定,爰不諭知沒收。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在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內以毀損偵詢室 內之桌椅等物之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製作詢問筆錄勤務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嫌 。然查,依警員李秉釗上開2 份職務報告可知,被告於在龜 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內毀損桌椅等物之地點並非偵詢室而係候 詢室,且被告為該行為時,員警並非對其偵詢訊問筆錄,而



係將被告暫置候詢室內休息,是不得認被告為上開對物強暴 之行為時係員警依法執行偵詢製作筆錄勤務,被告之該行為 自不構成暴行妨害公務罪,然因聲請人認被告該行為與其辱 罵公務員之行為構成接續犯,是就聲請人認被告所犯暴行妨 害公務罪之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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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