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9年度,1號
SCDV,109,勞小上,1,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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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被上訴人  黃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月7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08 年度竹勞小字第1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 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 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聲明及理由,係略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四二輪之兩 班制員工,採取輪班方式,兩造約定上班日扣除休息時間後 之正常工作時數為10小時,又被上訴人之出勤方式原則上採 取「作二休二」,依照排定班表出勤與放假,是兩造既已約



定依照班表之例假日放假,且於106年11月及107年4 月期間 ,均依此約定出勤與放假,均未有任何之反對,足見被上訴 人已同意將108 年5月1日之國定假日移至其他日放假,該日 屬於一般工作日。退萬步言,倘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於108年5 月1 日出勤係屬於國定假日出勤,則以被上訴人每小時工資 新台幣(下同)140元計算,該日工資為2,615元【計算式: 8 小時工資1,120元(140元x8小時=1,120元)+8小時之加倍工資 1,120元+2小時延長工時加班費375元=2,615元】,惟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國定假日出勤之八小時工資1, 400元外,再加發一日工資1,400元,並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95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8 年5月1日出勤已受領一般工作日 工資1,400 元外,另亦受領優於勞動基準法計算標準之加倍 工資1,400 元後,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差額95元,顯有 違失之處等語。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 、原判決廢 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係於109年1月1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 於原審卷內足憑,嗣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提起本件上訴 ,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合於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判認被上訴人於108 年5月1日勞動節 休假日出勤工作,並非上訴人所辯之應放假日與其他工作 日對調之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且原審判認:「. ..觀之原告(註:指被上訴人)該NB班出勤表所示108年4 月30日本即係原告之休假日,並非原告之『工作日』即明 。原告主張被告(註:指上訴人)係經徵得勞工即原告之同 意於該108 年5月1日勞動節休假日出勤工作,應堪足採信 。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加倍 發給工資予原告。」乙節,並無違背勞動基準法之法令。 又上訴人另主張倘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 日出勤 係屬於國定假日出勤,則以被上訴人每小時工資140 元計 算,該日應領取之工資為2,615 元,上訴人以優於勞動基 準法之計算標準實際給付被上訴人2,800 元,自無須給付 被上訴人工資差額95元云云,然查,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 1 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 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則 勞資雙方原約定之工作日如適逢國定假日,應予放假且工 資照給。縱使該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業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2項及第30條之1規定變更,國定假日係勞工之法定假日 ,當日本應放假,雇主無得恣意要求勞工事後補提供分配 時數之勞務或據以減薪。再者,勞動基準法第39條亦規定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足 見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前開規定所稱「加倍發給」係 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8 小時以內者,除按原本約定照給之 工資之外,再加發一日工資。至於當日出勤工作逾8 小時 之部分,係屬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 項所列標準計給延長工時工資。則被上訴人於108 年5月1 日勞動節本應放假日出勤工作,上訴人除須照兩造原先約 定照給每日工資之外,另應加倍發給被上訴人休假日工資 ,即在休假日出勤工作於8 小時以內者,除按原本約定照 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一日工資,至於當日出勤工作逾 8 小時之部分,係屬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1 項所列標準計給延長工時工資,而兩造均不爭執被上 訴人於108年5月份薪資為33,600元,以1天工作8小時計算 ,每小時工資為140元【計算式:(33,600÷30÷8)=140】 ,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108 年5月1日應休假日出勤工作 10小時於8 小時以內,除須按原本約定照給每日工資金額 之外,須再加發1 日工資為1,120元【計算式:(140x8)=1 ,120】,而逾8小時之部分即2小時係屬延長工作時間,則 應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所列標準計給延長工時工資即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故此部分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之工資即為375元【計算式:(時 薪140元×1.34×2小時=375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 上訴人在原本應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外,應再發給被上訴 人之工資金額為1,495 元【計算式為:(1,120+375)=1,49 5 】,扣除上訴人自認已就此多發給被上訴人當日出勤工 作之工資1,400 元外,上訴人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工資95 元,則原審判認上訴人就此須再給付被上訴人95元即難認 有何不當之處,故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有上開違失之處,既 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法則之旨趣,或判 例、解釋之內容;亦未揭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 款規定之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據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應 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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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