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66號
SCDV,108,重訴,166,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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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維勳 


      黃維誠 


      黃維富 


      黃美麗 


      黃美鳳 



相 對 人 黃美華  原住新竹市○○○路000號5樓

      黃志豪 
被   告 於光泰 

主 文
相對人黃美華黃志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 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 形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可參。 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末按,公同共



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 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之母親莊烟於民國82年12 月7日與被告簽訂合建房屋契約,約定由莊烟提供所有坐落 於新竹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交 由被告規劃、設計、建造7層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建造所需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建造完成後之房屋依雙方之 約定分配之。000、000地號土地上之C、D棟房屋(即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000號、113號),及000地號土地上之E棟房 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至3樓歸莊烟取得, ,其餘A、B棟房屋及E棟房屋之4至7樓則由被告取得。被告 於建造系爭房屋時,本應按核准圖說施工,且施工應遵守建 築管理技術規則等法令規定,不得偷工減料,以維建築結構 安全,詎被告未遵守上開規範,而使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 未達相關法規要求,嚴重影響系爭建築物之安全,以致未取 得系爭C、D棟房屋之使用執照,亦未完成保存登記,且上 開應由莊烟取得之房屋,被告全部皆未點交。聲請人因而提 起訴訟,請求被告交付C、D棟房屋及E棟1樓房屋予莊烟之繼 承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該事件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365號判決確定,命被告應將上開房屋交付予聲請人及相 對人,嗣經聲請強制執行,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9月 27日強制執行點交予聲請人及相對人,惟上開房屋內設備多 已毀損不堪使用,被告應依合建房屋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契約當事人莊烟已於87年5月12日死亡,現存之繼承人為 聲請人及相對人,則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本件契約上之 權利,聲請人主張該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與相對人共同 起訴始為適法,惟經通知相對人黃志豪未予置理,而相對人 黃美華移居國外,住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 聲請人黃維勳黃維誠黃維富黃美麗黃美鳳及相對人 黃美華黃志豪為被繼承人莊烟現存之全體繼承人,此有被 繼承人莊烟、黃維憲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10月3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4至第214頁、第248至第257頁、第264頁),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被告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 相對人黃志豪未表示同意;相對人黃美華則因遷居國外,且 住所不明,未能依法送達通知。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 命相對人等應追加為原告,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黃美華黃志豪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 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李宇璿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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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