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鍾福順
被 告 李仲崴
曹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8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仲崴、曹文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被告李仲崴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四日起、被告曹文生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李仲崴、曹文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仲崴、曹文生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與訴外人曾慶瑋、張獻陽及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者共組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犯意,透過假冒「金 融犯罪調查科科長」、「檢察官」之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其 有涉嫌吸金刑事案件,需要將金融帳戶裡現金提領交付監管 ,再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3 月17日,接續以假冒檢察署 之公務員,僭行職權取信原告,繼而將偽造「台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交付予原告等方式,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次 將積蓄共計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交付之,受有財產上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先前所提書狀則以:
(一)李仲崴:不同意賠償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惟其願意出 監後,以15萬元和解等語。
(二)曹文生:本件刑案業經判決,然而其也曾在法院向本件原 告說,無法賠償130 萬元等語。
四、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 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 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 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情節,經刑事一審調查審理結果 ,被告曹文生與訴外人曾慶瑋、張獻陽確實以假冒公務員之 方式陸續向原告詐得130 萬元,經被告曹文生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可資補強證明其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而被告李仲崴雖於該案否認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然據訴外 人亦刑案被告或證人曾慶瑋(下逕稱其姓名曾慶瑋)於警詢 、偵訊、審理時歷次供述,不僅自承其本人有參與詐騙原告 之犯行並自訴外人張獻陽處收到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再將該 款項交給經由曾慶瑋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之上手即被告李仲 崴,此合於詐騙集團內之一般運作模式,且曾慶瑋對於供出 其他共犯,法律上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未有推諉自身責 任而構陷被告李仲威之可能與必要,被告李仲威警詢時撇清 其與曾慶瑋之關係,經核與曾慶瑋證稱被告李仲威要求其不 要供出伊之證言相符,被告李仲威復於審理時自承確實有參 與詐騙集團等情,可認被告李仲威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判處被告2 人「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正本 存卷乙件可參(附於本院卷第6 ~23頁),全案經確定後已 送執行,執行案號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60 55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查悉上情( 見本院卷第35、51頁),被告李仲崴於本件民事訴訟進行中 ,僅泛稱其不同意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未提出有 利事證供本院審酌,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曹文生則 表示其不願到庭,無力賠償(見本院第65頁),本院依全部 卷證調查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見)。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 騙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2 人與訴外人曾慶瑋、張獻陽參與 其中而各自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騙原告取得財物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 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六、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 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200 號裁定參見)。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 與訴外人曾慶瑋、張獻陽就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伊等自應平均分擔共同詐騙原告130 萬元之連帶賠 償責任,內部分擔額各為32萬5,000 元(130 萬元4 ), 而原告與訴外人曾慶瑋、張獻陽曾於108 年7 月3 日,以12 萬元、20萬元依次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並載明原告拋棄 對訴外人曾慶瑋、張獻陽之其餘請求(見本院卷第18頁), 給付情形並據原告查報在卷(見本院卷第71~74頁),堪認 原告僅免除訴外人曾慶瑋、張獻陽之連帶債務,未有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訴外人曾慶瑋、張獻陽賠償金 額均低於上開依法應分擔額,差額部分即訴外人曾慶瑋20萬 5,000 元(32萬5,000 元-12萬元)、張獻陽12萬5,000 元 (32萬5,000 元-20萬元)對被告2 人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賠償之金額為65萬元【賠償總金額 130 萬元-訴外人曾慶瑋、張獻陽和解金額總計32萬元-上 開免除之絕對效力金額總計33萬元】。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2 人連帶賠償65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李仲崴 自108 年7 月4 日起、被告曹文生自108 年7 月3 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1、17頁 送達證書,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 第2 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2 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 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兩造對於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均為新臺幣6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 萬0,575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