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麥如和
訴訟代理人 麥良瑞
被 告 邱嘉君
兼法定代理 李雅惠
人
兼法定代理 邱宏達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91號),本院
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嘉君、李雅惠、邱宏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被告邱嘉君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李雅惠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被告邱宏達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邱嘉君、李雅惠、邱宏達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 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地係在 本院轄區,有起訴狀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3號、107年度 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31頁),揆諸 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 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 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 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 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 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 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邱嘉君因案在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監獄、新竹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其於民國(下同) 108年12月17日具狀、109年1月20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 庸提解到庭,願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 續將被告借提到院出庭,而本院於109年1月20日之庭期亦以 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 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 告邱嘉君、李雅惠、邱宏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嘉君、張維與劉宗玄、謝曜宇共組詐欺集團,召募郭 翊綺擔任車手,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0日誘騙原告將新台幣 45萬元(下同)匯入陳凱琪之合作金庫和美分行帳戶,將30 萬元匯入吳鴻緯之台南成功郵局帳戶。郭翊綺持提款卡盜領 一空,涉犯詐欺罪。邱嘉君係88年9月2日生,行為時未成年 ,依民法第187條笫1項規定,請求邱嘉君、法定代理人連帶 賠償損害75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嘉君:
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㈡、被告李雅惠、邱宏達:
被告李雅惠、邱宏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邱嘉君、張維於107年5月間,加入由綽號「仙境」、 「天堂」及「羅國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 其他成年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另劉宗玄及謝曜宇及郭翊綺 亦分別加入同一詐騙集團,邱嘉君擔任出面領取詐騙被害人 所匯款項之車手,並負責交付工作手機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所
提領贓款;張維則擔任出面領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 ,並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邱嘉君 及張維均於提領或收取款項後可自其所每日提領或收取金額 中抽成百分之2之款項以作為報酬。被告邱嘉君及郭翊綺暨 前揭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騙 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07年6月20日12時許,佯裝聯邦銀行辦事 員撥打電話予麥如和,向麥如和誆稱:有人要領走帳戶內存 款,需立即將45萬元匯款至陳凱琪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 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15萬 元、15萬元款項匯至吳泓緯之臺南成功郵局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等語,致使麥仁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 日13時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之聯邦銀 行高榮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陳凱琪名義之前揭帳戶,及於 翌日匯款30萬元至吳泓緯前開帳戶。郭翊綺則持邱嘉君在苗 栗市所交付之陳凱琪名義之前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時1 分至14時23分許,陸續在位於新竹市○○街000號處之第一 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共提領6萬元、在位於新竹 市○○路00號處之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共提 領6萬元、暨在位於新竹市○○路00號處之有限責任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總計提領 麥如和匯至陳凱琪名義之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3萬元。郭 翊綺即將所提領前開款項均交予邱嘉君,邱嘉君則再繳回予 渠等所屬該詐騙集團之上手。嗣因麥如和發現遭詐騙,乃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913號、107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 :邱嘉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7、1081、1082、1083、1084、 1246號刑事判決可佐。被告邱嘉君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被告 邱宏達、李雅惠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 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第18 7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嘉君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 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75萬元,被告邱嘉君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邱嘉君行為時未滿20歲, 被告李雅惠、邱宏達為被告邱嘉君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 可佐(本院卷第79、157、187頁),被告李雅惠、邱宏達對 原告前開遭詐騙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邱嘉君、李雅惠、邱宏達連帶賠償75萬元,為有理由。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邱嘉君於108年4月19 日送達;被告李雅惠於108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邱宏 達於108年11月27日送達,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35、137頁)即被告邱嘉君自108 年4月20日起;被告李雅惠自108年12月8日起;被告邱宏達 自108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嘉 君、李雅惠、邱宏達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被告邱嘉君自 108年4月20日起;被告李雅惠自108年12月8日起;被告邱宏 達自108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資 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