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93號
SCDV,108,訴,893,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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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簡佑如 
被   告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訴訟代理人 黃慧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 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 訴時列「力晶科技」為被告,嗣又於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稱:我要告的是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叫力晶 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57頁),原告先後 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0日購買力晶半導體股票,支 出新臺幣(下同)968,878元,嗣於99年5月17日賣出,得款 235,365元,損失金額為733,513元(968,878減235,365)。 力晶半導體雖曾於96年9月20日發給現金紅利66,504元,根 本無法彌補原告損失。力晶半導體於96年填權息後,股票一 直下跌,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並加計年息2%的10年利息。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850,875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購買之股票,係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科技 )發行。力晶科技、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積電)為不同法人主體,原告於96年至99年間,買賣股票 之投資行為、力晶科技於原告持有股票期間之經營行為,均 與力積電無涉。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96年1月10日買入力晶科技公司股票,99年5月17日賣 出。力晶科技公司董事為黃崇仁力積電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黃崇仁黃崇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97年矚訴字 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4號刑事判決 在案。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875元,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10日支出968,878元購買代號5346股票 ,並於96年9月20日獲力晶半導體給予紅利66,504元,再於9 9年5月17日以235,365元價格賣出代號5346股票,受有股票 投資損失之事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為憑(本院卷第13-17頁),被告則辯稱力晶科技、力積 電為各自不同的法人主體。經查,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於97年4月17日設立,董事長黃崇仁(所代表法人力 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購買(股票代號:5346)「力 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並非被告力積電公司之股票,黃崇仁雖亦係力晶科 技公司董事,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1-44、59-67 頁),被告稱力積電公司為力晶科技公司之子公司,然而前 開二公司並非同一公司,法人格主體不同,原告亦未表明應 由被告負擔力晶科技公司債務之法律依據並為舉證證明。次 查,黃崇仁雖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97年矚訴 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4號刑事判 決在案,然而該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 不同,其中黃崇仁涉嫌證券交易法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 有前開刑事判決足憑(本院卷第71-134頁)。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惡性倒閉、發完除權息後股價崩 盤、預估市場錯誤、作假帳、美化財報等事實均未舉證證明 ;再者,力晶科技公司雖經更名改組等,尚無從遽認即係惡



性倒閉,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憑。
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不法行為致原告投資股票虧損及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850,8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原告聲請被告當事人到場說明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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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