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朱燕惠即尹惠雯
被 告 楊金土
藍沅莉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上一人代理人
兼複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楊金土、藍沅莉 、曾能煜(下合稱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3 人不得再使用原告之前養父即訴外 人尹驥與原告於民國87年8 月間提陳本院民事庭87年度家訴 字第39號書狀及相關文件,且未經訴外人尹曉嵐之書面同意 不得違法使用尹驥所有死後之個人資料及重要文件,以維尹 驥個人資料保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3 人負擔;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聲明㈡ ,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9-60 頁),揆諸前揭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生父於56年11月8 日猝死,原告之母楊富再嫁予尹驥 (大陸湖北人),尹驥於58年5 月1 日收養大姐尹筠(即朱 筠)、二姐尹曉嵐及原告三姐妹,嗣尹驥與楊富於84年1 月 26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尹驥於新竹市長和宮擔任義工,並 居住在被告楊金土提供之處所。尹驥於87年2 月10日與大陸
女子即訴外人吳小萍結婚,並定居湖北。尹驥於93年2 月21 日過世,原告、尹筠、尹曉嵐前因對尹驥所留遺產發生爭議 ,曾對楊金土、藍沅莉、吳小萍提起訴訟,經本院於95年7 月6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0 號返還遺產保管金事件作成和解 筆錄(前案一);於108 年10月30日以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 18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作成民事判決(前案二)。原告因須 處理本生父母家及已過世兄長朱棟基、罹病弟弟朱順隆之財 產問題,不得已向本院訴請終止收養,經本院於107 年2 月 12日裁定終止原告與尹驥間之收養關係。
㈡、被告曾能煜於前案二受被告楊金土、藍沅莉共同委任擔任訴 訟代理人,於進行訴訟行為時,被告曾能煜為被告楊金土、 藍沅莉提出答辯一狀,附有「被證1 號」作為證據,「被證 1 號」乃尹驥就他案(87年度家訴字第39號終止收養事件) 於87年8 月間親自書寫之書狀(前案二卷第123-129 頁,下 稱系爭書狀,即本院卷第28-31 頁),惟系爭書狀上載諸如 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地址等乃關於原告之個人資料,既非原 告自行提出,亦非被告3 人經原告同意後提出,則被告3 人 未經原告同意,到處囂張使用,將系爭書狀使用於前案二中 作為證據資料,即屬違法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
㈢、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第29條第1 項本 文、第30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73 條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3 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 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3 人負 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 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之 陳述及書狀,答辯略以:
㈠、系爭書狀乃尹驥之配偶吳小萍整理尹驥遺物時所發現,吳小 萍見系爭書狀內容曾提及「尹驥與楊富感情不睦、原告不負 擔扶養義務、無處可棲而為楊金土收留、嗣返鄉與吳小萍結 婚…」等事實,可能將與日後遺產糾紛有關,遂交予被告曾 能煜保管作為訴訟抗辯之用,此與被告楊金土、藍沅莉無涉 ,故被告楊金土、藍沅莉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自毋須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曾能煜於前案一為證明尹驥與原告間已無 父女之情,故於生前將財產贈與吳小萍,遂將系爭書狀提交 法院,故前案一達成和解,原告同意僅領回楊金土辦理尹驥 喪事後剩餘之52,407元,拋棄對吳小萍、藍沅莉之請求。詎 料原告於108 年復對楊金土、藍沅莉、吳小萍提起前案二, 被告曾能煜受楊金土、藍沅莉委任,為向法官釐清案情,始
再次提出系爭書狀。
㈡、被告曾能煜向法院提出系爭書狀作為證據,並未侵害原告之 個人資料,原告人格權未因此受有損害。
⒈系爭書狀為尹驥所親撰,書狀第1 項當事人欄位所載原告之 生日、地址,亦為尹驥自行書寫,被告曾能煜於前案一、前 案二訴訟中引用系爭書狀作為證據,自不得任意塗改、刪除 ,以維持原貌。又僅係提供予法院以釐清事實,亦未散布、 公開予其他第三人,應認被告曾能煜係合理使用系爭書狀。 ⒉系爭書狀所載原告住址「新竹市○○○路00號」,係原告87 年間之地址,然原告早已不住該處,故被告曾能煜於93年5 月12日、108 年5 月8 日引用系爭書狀時,上址已非原告之 個人資料。
⒊況原告於93年3 月19日起訴前案一,於108 年2 月20日起訴 前案二,起訴狀已自行書寫其個人生日、身分證字號、地址 及電話等資料,交付予法院、被告,可見原告有向法院及被 告公開個人資料之意思,則被告曾能煜將載有原告生日之系 爭書狀提交法院,亦無違反個資法問題,原告人格權亦未因 此受有損害。
⒋退步言之,倘本件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曾能煜早於前案一之 93年5 月12日答辯狀引用系爭書狀,距今已逾15年以上,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茲為時效抗辯 。
㈢、被告曾能煜為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故被告曾能煜於前案一、二訴訟中 提出系爭書狀,係依前引規定提出證據之訴訟行為。又依律 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律師得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法律事務 ,故律師受當事人委託或閱卷取得資料之行為,即屬辦理法 律事務之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 第20條第1 項規定,屬於具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之 蒐集、利用。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楊金土、藍沅莉、吳小萍間曾有前案一、前案二之訴 訟存在,曾能煜律師於前案一為楊金土、藍沅莉、吳小萍之 訴訟代理人,於前案二為楊金土、藍沅莉之訴訟代理人,曾 能煜律師於前案二曾提出系爭書狀予本院作為證據,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前案一和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2-33 頁)
,復經本院調取前案二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先 予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曾能煜於前案二代理被告楊 金土、藍沅莉,被告3 人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上載原告個人 資料之系爭書狀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提交予法院,是否屬未 經同意不法蒐集或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之侵權行為?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八、對當事人權 益無侵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1 、8 款、第20條第1 項本文亦規定 甚明。可見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並非漫無 邊際,行為人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仍得就他人之個人資 料為蒐集、處理、利用,以權衡個人隱私、交易安全、公共 利益等。經查:
1.系爭書狀為尹驥親自所寫,且為尹驥之配偶吳小萍整理尹驥 遺物時所發現,吳小萍為尹驥繼承人,其有權占有系爭書狀 ,被告曾能煜經由吳小萍交付而占有系爭書狀,顯然意在蒐 集尹驥之訴訟資料,而不在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姓名 、出生年月日、當時住居所地址,經尹驥記載在系爭書狀當 事人欄,為被告曾能煜附帶知悉,此一蒐集過程,被告曾能 煜並無不法,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2.被告曾能煜於前案一、前案二受任為訴訟代理人,為求保障 委任人權益,本得蒐集對於委任人有利之證據,並將證據彙 整後提出予法院,以利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是被告曾能煜 辯稱其蒐集及利用系爭書狀,係作為與原告間遺產糾紛訴訟 案件抗辯之用,具有特定目的,且為履行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5 款所課予之提出證據義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律明文規定,自堪信實。且依被 告曾能煜利用系爭書狀之方法,僅係提出於前案一、前案二 作為證據,並未散布予無關之第三人,既符合上開目的,即 毋庸獲得原告之同意。
3.況且原告於前案一、前案二之起訴狀已詳載自己之生日、身 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等資料(本院卷第34、40頁),原本 交付予法院、繕本交付予被告,故被告曾能煜之後再將載有 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當時住居所地址之系爭書狀提交於 法院,對於原告之權益,不生任何影響,遑論發生損害,堪
認對原告權益無侵害。
㈢、綜上,被告曾能煜蒐集及利用系爭書狀之行為,並無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亦不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自毋庸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金土、藍沅莉利用系爭書狀 作為訴訟案件抗辯之用之行為,本院基於與前述被告曾能煜 相同理由,亦認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第29條第1 項本文、 第30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73 條,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