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胡全福
范氏蘭(PHAM THI LAN)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宏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查本件有
關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8萬元,另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不得擔任主
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部分,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本
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
是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的規定
,核定為165 萬元,以上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6,047
元;又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之不作為行為,應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的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 元;再者,訴之聲明第七項公告道歉部分,
亦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的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共計3
萬2,047 元,原告前已繳納9,580 元,尚不足2 萬2,467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 萬2,467 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二、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就第3 位被告
部分僅記載「彭雄深配偶」,實未載明被告之姓名以特定被
告,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被告之姓名
或告知如何調查證據以特定該名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該部分之訴。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以下資料到院:被告彭宏
達、彭雄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