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9、660號
原 告 黃郁庭
被 告 唐道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9號被告)
張龍武(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0號被告)
賴禹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0號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108年度附民字第133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道軍、張龍武、賴禹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被告唐道軍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張龍武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賴禹廷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唐道軍、張龍武、賴禹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道軍、張龍武、賴禹廷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3 人共同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 首開規定,爰就此二事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二、被告3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3 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基於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假冒係楊 宗霖警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原告涉犯詐欺案 件,須繳交名下帳戶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3 時許,依約前往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82萬元予被告張龍武,期間被告賴禹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現場,在旁監控取款情況, 被告張龍武得手後,在新竹市○○路○○○路○○○○○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被告賴禹廷隨即駕車攔下上開 營業小客車,並先由被告張龍武從中拿取贓款之3 %即2 萬 4,600 元作為報酬後,其餘贓款則交由被告賴禹廷取走,嗣 被告賴禹廷於同日15時許,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 號湖畔洗車場,復從贓款中拿取其中8,200 元作為報酬後 ,將剩餘贓款交予被告唐道軍,被告唐道軍再依指示前往桃 園市楊梅區愛買量販店後方停車場路旁,亦從中拿取8,200 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贓款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爰依侵權 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3 人應連帶賠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3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先前所提書狀則以:
(一)唐道軍、張龍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二)賴禹廷: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 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 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 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不法行為,業 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1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3 人均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明確,其中僅被告賴禹廷不服,向臺灣高 等法院提起上訴後,經該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刑事二 審判決駁回,全案確定,被告唐道軍、張龍武已送執行,執 行案號依序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4367、2490 號(上開刑事一審判決正本,見本院第659 號卷第6 ~10頁 、第660 號卷第6 ~15頁;上開刑事二審裁判書查詢,見本 院第659 號卷第30~37頁;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第659 號卷 第19、21頁、第660 號卷第21、22、55頁;在監在押紀錄, 見本院第659 號卷第49頁、第660 號卷第32頁),僅被告賴 禹廷泛稱不同意賠償云云(見本院660 號卷第38頁),惟未 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餘被告 則未爭執,並同意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見本院 第659 號卷第53~56頁、第660 號卷第60頁),本院依全部 卷證調查審理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3 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聯手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現金82萬元予被告張龍武,再由被 告賴禹廷、唐道軍與其他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若干數額之贓 款,均有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 全部金額即82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因被 告3 人實際分得贓款多寡而受影響,故被告賴禹廷雖上開不 同意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然非得作為免除或減少伊仍須負 擔賠償責任之事由,併予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3 人連帶賠償82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唐道軍 自108 年4 月13日起(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被告張龍 武自108 年3 月29日起、被告賴禹廷自108 年3 月30日起, 均自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5 、9 、11、13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3 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 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 件(如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命給付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82萬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 萬3,38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