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70號
SCDV,108,訴,470,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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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邱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柒 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有新竹市 ○○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下 稱系爭房屋),占用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新竹市○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4-3地號 土地、系爭24-5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51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司促卷第5頁),原告嗣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4-3地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進 行測量後,原告復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更正其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40,9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49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假執行之宣告及縮減請求 金額之部分,均係基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為原聲明請求金額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8 年1月31止,無權占有使用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系 爭土地,占用範圍包含系爭24-5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5平 方公尺),及占用系爭2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0平方 公尺,被告就上開無權占用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 間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24-3地號土 地於10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350元、102至104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000元、105至108年間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900元;系爭24-54地號土地於101年 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0元、102至104年間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300元、105至108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0,000元,以上開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5%計算, 被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補償金為640,972 元。又被告於75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同段24-23地號 土地時,系爭24-3地號土地即已登記為國有土地,與兩旁相 鄰之同段24-28及24-29地號土地地界齊平,而82年徵收臨路 土地時,僅係將系爭24-3地號土地分割出24-59地號土地, 而兩旁相鄰並齊平之同段24-28及24-29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出 24-60及24-58地號土地,再由新竹市政府徵收為市有土地, 並作為道路之用,並無被告所指地界變動之事,況被告前於 97年5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顯見 被告早已知悉系爭24-3土地為國有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 9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5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同段24-23 地號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後,僅有在系爭房屋1樓牆壁貼磁磚 及增建4樓鐵皮加蓋部分,其餘均維持系爭房屋向前手購買 時之原狀,系爭房屋於85年間有經地政事務所勘測,經認定 均坐落在其所有之同段24-23地號土地上,並未越界占用原 告管理之系爭24-3地號土地,而82年間中華路拓寬時,應係 以道路外緣作為與系爭房屋坐落之同段24-23地號土地之地



界,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24-3地號土地之情,應保護原告 之信賴利益,且原告起訴前自行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24-3地號土地13平方公尺,本件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系爭房屋本體占用系爭2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6平方公尺,三次測量結果均不相同,可見原告主張並不 可採,而附圖所示B部分屋簷下方4平方公尺為中華路二段, 係供大眾使用之道路,被告並無占用之事實。至系爭房屋有 占用系爭24-54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被告並不爭執, 然系爭房屋自100年起即無人使用,縱使有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縱使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24- 54 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主張以年息5%計算補償金,尚屬過 高,應以低於2%計算,且原告得請求補償金之期間僅以103 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5年間為限,其餘部分則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提供擔保免除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24-54 地號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
(二)新竹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即系爭房屋)於75年7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本體現占用系爭24-54地號土地全部面 積5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24-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6平方公尺,屋簷部分占用系爭24-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4-3、24-54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 原告管理,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同段24-2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 所有,於75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 有系爭土地、房屋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 頁、第29至31頁、第57至61頁),且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 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24-5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5平方公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系爭房屋除占用系爭24 -54地號土地全部外,其建物本體尚有占用系爭24-3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屋簷部分有占用系爭24 -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會 同兩造於108年8月27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9月6日新地測字第108000694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 18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管理之系爭24-3 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占用系爭24-54地號土地面積55 平方公尺等節,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附圖所示B部分屋簷 下方仍可供通行,無占用系爭24-3地號土地等情,惟依民法 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 地之上下,則系爭24-3土地上空所謂領空權,亦屬該土地所 有權之範圍,是被告就附圖所示B部分屋簷自有占有之事實 ,殆無疑義,其上揭所辯,洵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 系爭房屋先前經勘測並未占用系爭24-3地號土地,係因82年 中華路拓寬徵收道路時有變更地界,才會導致目前系爭房屋 測量結果有占用系爭24-3地號土地等情,惟查,系爭24-3地 號土地自43年起迄今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52年間分割 而新增同段24-23地號土地後,同段24-23地號土地於57年間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遺生,復於75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後系爭24-3地號土地方於82年間分割而 新增同段24-59地號土地,改由新竹市政府管理等節,有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 第265至283頁、第299至301頁),復參酌被告所有同段24- 23地號土地於52年分割新增後迄今面積均為137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81頁),顯見被告所有同段24-23地 號土地於52年自系爭24-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後迄今,其地界 及面積均相同,從未變動,至被告所質疑82年間中華路拓寬 一事,係使系爭24-3地號土地於82年間分割新增同段24-59 地號土地,此與系爭24-3地號、同段24-23地號土地之地界 ,顯然無涉,被告所辯上情,應僅係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 與客觀事實證據不符,委無可採。至被告所辯系爭房屋於85 年間經地政事務所勘測確認無越界一情,並提出85年6月14 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33頁),惟該份文件其係記載「上開建物(即系爭 房屋)門牌勘查結果為新竹市○○路○段000號」,並無任 何有關測量之紀錄,再經本院函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結果, 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係辦理門牌勘查,並無測量房屋占用土 地面積之情事,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6日新地 測字第108000964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是被告



所提上開文件,顯然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85年間有經測量確 認未越界之事,自無被告所稱足堪保護之信賴外觀可言。此 外,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何占用系爭24-3、24-54地號土地之 合法權源,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用原 告管理之上開國有土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 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 ,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 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 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 照)。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24-3、24-54土地面 積各10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已如上述,而受有使用上開 土地之利益,無論被告實際上有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均 不影響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則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返還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消滅時效,則被告 抗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以103年2 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5年間為限,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等語,即屬可取。
(四)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24-3地號土地於103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78,000元、105至10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 ,900元;系爭24-54地號土地於103至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7,300元、105至10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0,000元等情,有新竹市稅務局108年6月28日新市稅地字 第108661250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被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為4層磚造建物,先前曾出租補習班,近10 多年來已未營業,系爭土地鄰近臨近東大路,距離新竹火車 站約400公尺,交通便利,附近商家、住家林立,生活機能 及商業機能均佳,此有GOOGLE地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131至134頁、第181頁 ),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並無被告所稱過高之情,應屬適當。基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1,781元【計算式:(78,000元×10㎡ ×5%×23/12)+(81,900元×10㎡×5%×37/12)+(17 ,300元×55㎡×5%×23/12)+(20,000元×55㎡×5%× 37 /12)=461,781元(四捨五入取至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 781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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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