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52號
SCDV,108,訴,1052,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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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張史芳 


被   告 張安宏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張史祁為三兄弟,三人就財 產分配事宜於民國74年4月間訂定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協議書第1條約定:「以張安宏名義所有權之竹東 鎮二重埔段一六五之七三、一六五之六四及一六五之六六地 號等三筆建地,由協議人各擁有持分三分之一。」(竹東鎮 二重埔段165之64地號因土地重測,已重編為竹東鎮重光段 295地號)。嗣後被告將竹東鎮重光段295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售予訴外人啟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8年7月29日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此拆除遮雨棚等,損 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系爭土地總面積223.77平方公 尺,其中185.07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及張史祁三兄弟共同 出資建造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法定空地。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民法第179條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新 竹縣○○鎮○○里00鄰○○路00號房屋之法定空地即該面積 223.77平方公尺中之185.0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 原告所有。(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54,000元,及自108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拆除雨棚之損失。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張史祁訂定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真意係就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新竹縣○○段000 地號(重測前二重 埔段165-84地號)土地為協議,系爭協議書誤繕為二重埔段 165-7 、165-64及165-66地號,兩造與張史祁於74年4 月2 日即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繼承取得。又系爭協議書係 於75年11月15日簽訂,則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1146條規定, 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與被告及訴外人張史 祁於75年11月1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移轉新竹縣○○鎮○○ 里00鄰○○路00號房屋之法定空地即該面積223.77平方公 尺中之185.0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告,然自原 告對被告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行使起,迨至108年8月27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時已逾15年,其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已 罹於時效,被告拒絕履行,於法有據。況系爭土地已於 108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啟德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協議同意書 在卷可證,是被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又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固屬建築基地 之一部,而其留設亦為建築許可之條件。而法定空地留設 之目的,依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字第17140號函釋,係 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進房屋使 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惟法定空地之留設及使用之限 制,僅係公法上就土地使用之管制,而房屋使用人即使因 法令對於法定空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享受生活上之便利 ,亦僅屬反射之利益而已,尚難主張因法定空地屬建築基 地之一部,而取得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是承前所述,原告 本不能據此反射之利益請求移轉系爭法地空地之所有權, 況依據原告所提之新竹縣○○鎮○○路00號之建築平面圖 、使用執照存根謄本及地籍圖可知,前開建物原係坐落在 重測前之竹東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 ,並由上開三筆土地依建築法規提撥277.6平方公尺中之 185.07平方公尺以為法定空地,是原告僅就系爭295地號( 重測前為165-64地號,面積223.77平方公尺)部分請求該 法定空地185.0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3分之1,顯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於74年4月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告自始 未取得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74年4 月起至108年8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拆除雨棚 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協議書第1條及民法第179條,訴請被告 辦理系爭土地185.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請求不當



得利與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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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