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郭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邱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第二審程序始主張時效抗辯,惟其係 因於原審主張本件債務皆經清償,已經完全消滅,故未於原 審主張,然清償抗辯為原判決所不採,上訴人始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主張,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若不允許上訴人提出上開主張, 乃顯失公平,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第二審 程序中始追加保證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簽發本票為訴外人 李○○擔保借款債務,因而於兩造間成立保證契約,據此請 求上訴人負保證人之責任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該法律關係 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為上訴人簽發本票供李○○向被上訴人借 款等節,與其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基礎事實相同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一)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以得標之合會款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43,600元;104年3月2日給付現金30,000 元;另於104年3月3日及104年3月5日分別匯款60,000元、59 ,400元,又交付票面金額共59萬元之支票3紙,共清償883,0 00元。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清償,其陳述前後不一,先否認
有收受互助會款143,600元及現金3萬元部分,後於本院第一 審審理中改稱有收受現金3萬元,但稱係李○○除本件以上 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 之借款外,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62萬元,前揭匯款部分係替 李○○清償該借款之利息等情,然就細部之金額,被上訴人 主張另筆借款之利息為年息7.5%,又與上訴人匯款金額不符 ,顯係被上訴人為湊合上訴人清償之金額而臨訟杜撰之數字 ,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係被上訴人因不甘 李○○尚有其他部分債務無力清償,而拒絕返還系爭本票, 並將上訴人之還款扭曲為優先清償李○○之另筆債務,原審 認定上訴人所為之清償未能證明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自有不當。
(二)又上訴人僅因擔任本票發票人之地位,而對系爭本票負清償 之責,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除系爭本票外上訴人尚有授權李婕 瑀簽發他紙本票,亦未證明上訴人有何債務承擔或代李○○ 清償其他債務之表示,無從推論上訴人須對李○○之所有債 務負保證責任之意,顯見上訴人僅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對 被上訴人負有系爭本票共60萬之票據債務,且此筆債務業經 上訴人清償完畢。
(三)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曾通知被上訴人還款最後一筆等語, 其內容自係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若認為 上訴人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即上開對話內容係在談論他筆 債務之清償,對於系爭本票債務而言,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距系爭本票到期日103年1月 18日及同年1月26日,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 給付。
(四)兩造並未成立保證契約,上訴人皆係以本票發票人之身分, 清償自己之債務,絕無保證李○○其他債務,或就系爭本票 債務為保證之意思
(五)綜上,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一)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卻未取回系爭本票, 此與民間消費借貸常情不符,上訴人先前數次還款,伊皆已 將本票返還上訴人,伊自無從舉證,故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清 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授權李○○開立系爭本票,上訴人作為本票之發票人 ,自應付款,而非抗辯由李○○償還,否則將影響票據之流
通性。上訴人雖提出對話紀錄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然依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經付款,或是被上訴人 有於上訴人清償後拒絕交還本票之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322條,上訴人可指定先行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惟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上開指定,且上訴人先前之清償,已抵充 其取回本票之債務,不得再行爭執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三)被上訴人曾因李○○簽發上訴人名義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提出李○○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案號為 107 年度偵字第 6409 號,上訴人於該案件中為證人,卻未於證 述中表示系爭本票業已清償,或主張由李○○代為清償,可 見系爭本票債務於107年間,尚未清償,上訴人與李○○為 迴避清償責任,陳述皆有不實。
(四)上訴人於 104 年 6 月 30 日曾通知被上訴人還款最後一筆 等語,可知上訴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消滅時效之計 算自應於該日中斷,並重新計算3年期間至107年6月30日止 ,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未 罹於時效。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李○○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 息,應認兩造間存在保證關係,上訴人於李○○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保證債務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 125條之規定為15年,至今尚未經過,是上訴人之時效抗辯 並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本票發票人之地位 與債務保證人之地位,負清償債務之責,二者為同一基礎事 實,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日及103年2月1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 給付李○○共122萬元,有活期性存款憑條2紙足稽(見原審 卷第35頁)。
(二)上訴人授權李○○,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 訴人借款(該等借款被上訴人已交付李○○)。(三)上訴人因授權李○○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而於以下時間還 款,合計149,400元予被上訴人:
1於104年3月2日交付現金30,000元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14頁)。
2於104年3月3日匯款60,000元至被上訴人渣打銀行新埔分 行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5頁)。
3於104年3月5日匯款59,400元至被上訴人渣打銀行新埔分 行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6頁)。
(四)上訴人曾交付訴外人余鴻志簽發之下列3紙支票予被上訴人 ,該3張支票經被上訴人背書後,由訴外人劉奇周之帳戶提 示兌現(見原審卷第17頁)。
1發票日為104年4月30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 2發票日為104年5月31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 3發票日為104年6月30日面額19萬元之支票。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如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點,已清償系爭28萬元、 32萬元之本票債務,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短期時效,是否可採?(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保證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 萬元,應否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2年間授權李○○,以上訴人之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該筆借款 經被上訴人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上訴人授權李○○代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依系爭本票上 所載之文義,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查上訴人曾於不 爭執事項㈢所示之時間,為李○○代行簽發之本票,清償票 款149,400元,上訴人另交付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面額共59萬 元之3張支票與被上訴人,該3張支票於被上訴人之親屬劉奇 周之帳戶提示兌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上開款 項,即為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稱上開給付皆係清償上訴人授權李○○簽發之其 他本票債務,與系爭本票無關。
2證人李○○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證稱(見二審卷第139至第1 46頁):(共持幾張、面額多少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本票, 向被上訴人借款?)伊記得拿3張,3張金額合計約85萬元。 其他之前已經清償。(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的票總共只 有3張?)之前還有拿上訴人的票去借款,但是均已清償。 剩下應該是這3張、金額85萬元還未清償。(之前拿上訴人 的票去借款的票,已經清償的有幾張?)約2至3張,金額加 總約5、60萬元。(這些已經清償的票據,票據是否有還你 ?)有,伊已經撕毀了。(另外3張本票是否尚未清償,所 以被上訴人未歸還?)伊拿錢給上訴人去清償,應該是支票 三張或四張,支票金額分別是20、15、20萬元。另外用匯款 15或16萬元,也有給現金3萬元,也有轉帳1至3萬元不等。 (總共清償多少錢?)100萬元出頭,有超過本金,支票部
分,是由伊存錢到渣打銀行。(這3張本票在你所稱清償後 ,拿回幾張?)上訴人告訴我本票被上訴人還沒有還她。( 既然這3張本票的錢,你也有籌錢清償,為何稱清償後票據 沒有拿回來?)當時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說本票沒有在被上訴 人身上。伊當時的理解,伊清償的客票期限尚未到期。被上 訴人會在支票兌現後會還。經提示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3張 支票(見原審卷第17頁)後,另證稱:上述3張支票就是伊 提供上訴人清償借款用之客票,該3張支票不是因另外向被 上訴人借款所做的擔保,確實要還用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所 借的款項。除了該3張支票、訴外人陳羿妃之會錢,經伊計 算後,上訴人已經沒有積欠被上訴人錢等語。又經提示不爭 執事項㈠之活期性存款憑條後證稱:該次匯款與系爭本票沒 有關聯,借款之時間點不同等語。依上開證述,上訴人不爭 執事項㈢、㈣所為之清償,確係清償系爭爭本票債務,且係 李○○提供款項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超出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之部分,則係李○○對被上訴人給付之借款利息。而 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122萬元無摺存款,被上訴人係於103年 1月2日及103年2月17日給付李○○,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 2年12月17日及102年12月26日,各記載103年1月18日及103 年1月26日之到期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不爭執事項㈠無 摺存款之交易日期確有出入,則證人李○○證稱該筆無摺存 款與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無關等情,亦堪採信。 3另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二審卷第35至第41頁),被上 訴人於對話中向上訴人催討欠款,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稱 已給付3萬元現金;於104年3月3日傳送6萬元匯款單之照片 ,稱已匯款6萬元;於104年3月5日傳送59,400元匯款單之照 片,稱已匯款59,400元,皆經被上訴人確認收訖,此與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事實相符。且同一對話紀錄中,上訴人 於104年3月5日稱:「就等支票兌現了,你再還我本票」等 語,核與證人李○○證稱交付被上訴人支票清償系爭本票票 款,且係待支票兌現後始能拿回本票之陳述相符;又被上訴 人於104年4月30日問上訴人:「今天的票有沒有問她過了沒 」等語;上訴人並於104年6月9日稱:「劉大姐:其實我只 是很單純想把我的本票拿回來,我只是要回32萬的那張,應 該非常合理吧!所以你的回應讓我很不瞭解,欠妳也沒有扣 到啊!拜託你不要把我扯進你跟李小姐的事情裡,我都已經 自認倒霉幫他背你這一筆了,所以明天晚上我會跟你拿回我 的本票,謝謝」等語;上訴人復於104年6月30日稱:「劉大 姐,今天是我還最後一筆19萬了,我已經處理好了,希望你 明天能把資料全部還給我,另外我之前匯款一筆一萬你未扣
除,所以你再確認一下,必須退還我一萬」等語,比對上開 對話紀錄之時間與不爭執事項㈣之3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 可知104年4月30日被上訴人係在確認編號1支票之兌現情形 ;而於104年6月9日時,因編號1、2之支票已經兌現,上訴 人已經清償40萬元,因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面額32萬元之 系爭編號1本票,對話中上訴人並曾對上訴人拒絕返還本票 之舉表達不滿;而上訴人復於104年6月30日表示於當日清償 19萬元後,已清償全部債務,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資料」, 上訴人俱未於對話中表示爭執。從而,上述對話紀錄之內容 ,皆與上訴人主張以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3張支票清償系爭 本票票款之時序相符,再依據證人李○○上開證述,應認上 訴人主張已以不爭執事項㈢、㈣之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係因李○○另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故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 本票等情屬實。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之清償皆非抵充本 件債務云云,惟就具體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時間等情, 被上訴人曾於原審稱係代李○○清償無本票擔保之115,000 元借款(見原審卷第20頁、第50至51頁)、清償上訴人50萬 元票款(見原審卷第39頁),復於二審程序中抗辯稱上訴人 於104年4月30日清償之部分金額忘記了,104年6月30日清償 另外之借款19萬元云云,惟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上訴 人清償部分皆已將擔保之本票返還上訴人,自無足採。被上 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李○○提出偽造有價證 券之告訴時,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11號 案件偵查中,未向檢察官表示系爭本票債務已經清償,卻於 本件為如此主張,不可採信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 證稱:(後來被上訴人找你時,你有找李○○問為何票沒還 嗎?)有。李○○跟我講後來都有還,而且都全部還完等語 (見二審卷第263頁),足認於107年5月14日檢察官上開訊 問時,上訴人已具結證稱:依其受李○○告知,系爭本票債 務已全部清償等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 採。
(二)上訴人既已以不爭執事項㈢、㈣之方式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該債務已終局消滅,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罹於票據法所定之 消滅時效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對於此一爭點之答辯,皆無庸 審究。
(三)兩造間並未成立保證契約: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授權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李○○借款,即 係保證於李○○未能清償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故兩 造間應有保證關係云云,其上開主張,雖以系爭本票為憑, 惟票據與保證法律關係不同,保證契約之成立,應以債權人 與保證人間,有由保證人代主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合致為 必要,觀之系爭本票上並無相關保證等文字記載,自難徒以 系爭本票遽認發票人兼有保證之意思表示。況系爭本票係由 李○○代上訴人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對於其 如何與上訴人就李○○之借款債務,達成保證契約之意思合 致,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成立保 證契約,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就其授權李○○代行簽發之本票,應負 發票人之責任,惟其已以不爭執事項㈢、㈣之方式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又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本票擔保李○○之借款債務 成立保證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票據及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或代為履行債務,皆無理由,原審判決 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之票款及利息,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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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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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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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郭怡婷│ 280,000│102.12.17 │ 103.1.18 │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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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郭怡婷│ 320,000│102.12.26 │ 103.1.26 │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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