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8年度,400號
SCDV,108,竹簡,400,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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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00號
原   告 郭書帆 

訴訟代理人 郭駿賢 
      郭乃華 
被   告 張謙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附民字第55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皆居住於新竹市○區○ ○路000 號公寓,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傍晚5 時許,被告 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郭駿賢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先 以身體將訴外人郭駿賢壓制在上址公寓大門口前地上,徒手 出拳加以毆打,致訴外人郭駿賢受有左側眉毛撕裂傷3 公分 、後背挫擦傷之傷害;復因不滿在旁之原告一直言語指責其 欺負訴外人郭駿賢,竟另起身徒手毆打原告臉頰,致原告受 有左臉部挫傷、妊娠28+2 週併早期子宮收縮之傷害。嗣被 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的B 」、「潑婦」等 語辱罵原告。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及名譽損害, 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60 元、工 作損失9,665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61,025 元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2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7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 見,對於工作損失部分有意見,因原告本來就在家裡休息, 精神賠償部分伊不同意。整件事情的發生是原告先動口罵我 我才動手的,而且是原告先生先動手的,我也沒有要傷害對 方的小孩,懷孕的人也不是就可以先動口或有優先權,原告



所講的不是事實。當初檢察官那裡只有依照錄影畫面判決, 沒有參照前因後果,我覺得我被冤枉,其實是原告先生先動 手,在門內沒有監視器並沒有被拍到,只有門外有監視器被 拍到,請法院審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 打,致受有左臉部挫傷、妊娠28+2週併早期子宮收縮之傷害 ,又以「操你媽的B 」、「潑婦」等語辱罵原告,被告上開 行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19號刑事案件核 閱屬實,並經原告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有前開偵查 卷附之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 卷可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予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 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公然以「操你媽的B 」、「潑婦」辱 罵原告,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 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 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對被告之各 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1,360 元,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4 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5、17、19、21頁), 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前揭醫療費用收據自費部分分別 為150 元、150 元、150 元、610 元,合計僅有1,060 元 。是原告請求前開醫療費用支出超過1,060 元部分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自屬無據。
(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在家休養5 日之誤工費損失9,665 元,固提出薪 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本來就 在家裡休息,雖依卷附新竹國泰醫院106 年11月11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6 年11月11日至本院 求治,藥物治療後當日離院,返家宜臥床休息。」(見附 民卷第25頁),又據新竹國泰醫院108 年11月5 日(108 )竹行字第1080000506號函說明二記載:「病人郭書帆於 106 年11月1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與鄰居爭執被打耳 光,因病人外傷部分為頭部外傷,病人可能有頭痛暈眩之 不適,可在家休養,惟休養天數因個人恢復力及感受力而 異。」等語,顯見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之後確實需在家休 養,惟是否造成原告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原告 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及說明,則原告主張受有5 日之工作損 失共計9,665 元,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如上 所述之傷害。而原告碩士畢業,目前在國小擔任教師,每 月薪資約4 萬餘元,107 年度所得約30萬餘元,名下有汽 車1 部,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107 年度所得約19 萬餘元,名下財產20筆,財產總額約3,954 萬餘元,業經 兩造於本院供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 受精神上之損害,身體傷害慰撫金以36,000元,名譽損害 慰撫金以20,000元,共計56,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0 60元,及自108 年2 月1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 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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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