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淯賢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淯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積欠就學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等 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66,389 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 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每月償付2,757元之還款條件,惟聲 請人表示目前沒有工作,無能力負擔清償,致前置調解未能 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1,366,389元,且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曾於108年7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兆豐 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每 月償付2,757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目前沒有工作, 無能力負擔清償,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08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3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案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145頁),而聲請人積欠至108年10月份之債務,經債 權人及聲請人之陳報,總計:2,958,412元,此有債權人兆 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金額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等件附於本卷及調解案 卷可憑(見本卷第109、131、148、153,見調解卷第17頁), 均同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前於108年10月間庭訊時,陳稱其於同年8月間出車禍 ,暫時無工作收入,並表示前一份工作為保全人員,每月薪 資為3萬元,但僅任職一個月,之前亦為保全員,月收入為 25000元,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卷第181-18 2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車禍所受傷勢為右側股骨骨折、腹部鈍挫傷 、肢體多處挫擦傷、下巴撕裂傷,尚非嚴重,而其就診時醫 生於醫師囑言欄內,載稱建議休養及專人照顧一個月,宜門 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大新竹分院於10 8年9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卷第25頁 ),是聲請人經過車禍後迄今相當期間之醫院治療及休養後 ,應可適當恢復其工作能力,參酌聲請人先前之工作收入、 年齡、學歷為大學肄業,及目前之每月最低工資為23000多 元等情形,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之工作收入數額,應以28000 元為適當、合理。又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 支出4,800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費500 元、醫療支出1,000元、手機通話費1,600元、牌照稅100元 、雜支費3,000元,總計:22,000元。經查:就聲請人主張 手機通話費1,60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 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 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 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 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600 元為適當;再就聲請人主張每月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2, 000元、醫療支出1,000元、雜支費3,000元之部分,惟依前
開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 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 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逸生活,本院認每月膳食費調整至6,600元、交通 費酌減至800元、醫療費300元、雜支費1,300元範圍內較為 妥適。其餘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 明,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 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房租支出4,800元、膳食費6, 600元、交通費800元、水電費500元、醫療支出300元、手機 通話費600元、牌照稅100元、雜支費1,300元,總計:15,00 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8 ,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000元觀之,雖餘13,000 元可供清償,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提出每月償付 2,757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務無法納入調解方案一併清償,皆須額外個別協議還款,聲 請人應無力同時負擔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更遑 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