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彭俊賢
(下稱原告) 3樓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彭俊釗
彭俊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彭瑞鐸之子,彭瑞鐸 於民國93年4月1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遺產。 因彭瑞鐸之配偶彭林秀蘭早於彭瑞鐸過世,且其女兒彭淑華 、彭悅華業已於彭瑞鐸過世後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是本件兩 造即為彭瑞鐸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每人之應繼分均應為三分 之一。詎被告彭俊釗竟趁原告於93年9月間甫因其他刑事案 件執行完畢出獄不久,且正準備動身出發前往中國大陸地區 工作之際,向原告謊稱因彭瑞鐸生前尚有其他債務,需先行 將彭瑞鐸名下坐落於新竹縣○○鄉○○村0鄰○○村000巷0 號之房屋辦理過戶,以處理該債務問題云云,要求原告辦理 申請印鑑證明及簽署空白授權之委託書數份,並將原告之印 鑑章、印鑑證明及該空白授權之委託書一併交予被告彭俊釗 代為辦理上開房屋過戶事宜(其間並未談及彭瑞鐸之其他遺 產如何處理或分配等事)。而原告因急於動身前往大陸地區 開始工作,且被告彭俊釗又是自己親大哥,故而不疑有他, 將上開印鑑章及相關資料均交給被告彭俊釗。豈料被告彭俊 釗取得上開原告之印鑑章及資料後,又以不明方式取得另一 被告彭俊夫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且被告彭俊釗明知
原告及另一被告彭俊夫均未曾同意就彭瑞鐸所遺留遺產中之 各項不動產由被告彭俊釗一人單獨繼承,竟仍分別於94年及 97年間以上開取得之印鑑章及各項資料偽造內容不實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並陸續將各項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其 一人單獨取得。嗣原告於105年間向本院申請分割彭瑞鐸所 留遺產(即106年家訴字第74號),並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及新竹縣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資料後,始知悉上 情,且除附表所示9筆外,其他不動產疑似均已遭被告彭俊 釗出售或轉讓。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97年4月1日東地字第62770號登記案件所附遺產分割協 議書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第213條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彭俊釗應將如附表所示 9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並有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參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為兩造就被 繼承人彭瑞鐸所之遺產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無效, 乃為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法律關係爭執之基礎事實 ,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判決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無效,確認對象仍屬適格。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無效,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是否有效不明確,致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與被告彭俊釗繼承 權利之範圍不明確,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等 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洵堪肯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無效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指明。
(二)、查訴外人彭瑞鐸係兩造之父,彭瑞鐸於93年4月1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被告彭俊釗於 97年4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遺產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自己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之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4年收件東地字第93280、62770號分 割繼承案卷節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58頁), 並經調取上開第62770號分割繼承案卷之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及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4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 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彭俊釗於97年4月1日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辦理,將如附表所示之彭瑞鐸遺產,以分割繼承協議為 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遺產登記為其一人所有,因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顯係未經其與原告及被告彭俊夫實際協議之 偽造文書應屬無效,是本件之主要爭點乃為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是否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無效,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 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要旨參照)。茲觀諸 系爭協議書明確載明兩造就上開遺產之協議分割內容,並 均經兩造蓋用印鑑章於其上,且原告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 之真正亦不爭執,復有原告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故依常情觀之應認兩造均同意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 載協議內容、就被繼承人彭瑞鐸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割 無疑。
2.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效之原因, 亦即就其主張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 可採。從而,其主張確認兩造就被繼承人彭瑞鐸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於97年3月31日所訂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無效,以致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難 遽採。從而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彭俊釗應就被繼承人彭瑞鐸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關於新竹縣竹東鎮地政 事務所97年4月1日東地字第062770號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返還由兩造公同共有等情,亦均無理由,均應予以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彭瑞鐸所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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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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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7年4月10日 │分割繼承│彭俊釗 │1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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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97年4月10日 │分割繼承│彭俊釗 │1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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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7年4月10日 │分割繼承│彭俊釗 │1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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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97年4月10日 │分割繼承│彭俊釗 │1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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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97年4月10日 │分割繼承│彭俊釗 │1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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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7年4月10日 │分割繼承│彭俊釗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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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7年4月10日 │分割繼承│彭俊釗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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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7年4月10日 │分割繼承│彭俊釗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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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7年4月10日 │分割繼承│彭俊釗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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