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馬華娟
馬萃瑩
被 告 馬超群
馬超龍
馬超虎
黃佳雯
黃永泰
黃建博
黃楓棋
黃燕玉
吳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獻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 應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分配比例欄」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馬超群、馬超龍、馬超虎、黃佳雯、黃永泰 、黃楓棋、黃燕玉、吳少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馬華娟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對於被繼承人黃獻海之遺產新 臺幣(下同)748,593元,此遺產為日前由訴外人姜德明以 受取權人即兩造受領遲延為由,按被繼承人黃獻海720分之 15之土地持分相應價值,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案號:108年 度存字第328號)。惟兩造因無法聯繫及共同前往本院提存 所領取提存物即被繼承人黃獻海之遺產,無奈之下,爰提起 本件訴訟,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裁判原物 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依如兩造 美人各10分之1比例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與陳述。然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被告黃永泰稱: 我本名就是黃緯杰,我現在已經改名為黃永泰,所以應該沒 有漏列繼承人,並庭呈戶籍資料,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被 告黃建博、黃楓棋、黃燕玉均稱: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吳 少華稱:同意原告之主張,我有主張拋棄繼承權,就算拋棄 繼承不合法但我也同意我應得的部分由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 ,我分配額度為零我不要分配,被告黃楓棋另稱:原則上同 意,但應該依照法律上的應繼分來分等語;被告馬超龍稱: 同意分割,我同意用十分之一方式分割等語;被告黃楓棋繼 稱:我也同意用十分之一方式分割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 重訴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328號 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確實,堪可採信。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造應為被繼承人黃獻海之全體繼承人 ,系爭遺產應由兩造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 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 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被繼承人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 為分割,且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 據。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繼承人黃獻海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馬華娟、馬萃瑩及被 告馬超群、馬超龍、馬超虎、黃佳雯、黃永泰(原姓名: 黃緯杰)、黃建博、黃楓棋、黃燕玉、吳少華等11人。 2.被繼承人黃獻海之子女為被告黃楓棋、黃燕玉及已歿之黃 燕美、黃燕嬌、黃瑞堂、黃瑞和等6人,另子女黃燕伍已 出養為他人養女並無繼承權。被告黃楓棋、黃燕玉之應繼 分各為6分之1。
3.上開黃燕美有兩名子女金珮如、金瑜如等2人,均已歿。 金珮如並無子嗣;金瑜如之子女僅有被告吳少華1人,依 代位繼承法理,被告吳少華之應繼分為6分之1,惟被告吳 少華到庭陳明:伊同意伊應得的部分由其他繼承人平均分 配,伊分配額度願為零、伊不要分配等語。
4.上開黃燕嬌之子女為原告馬華娟、馬萃瑩及被告馬超群、 馬超龍、馬超虎等5人,依代位繼承法理,每人之應繼分 各為30分之1(即6分之1應繼分除以5之數額)。 5.上開黃瑞堂之子女為被告黃佳雯、黃永泰、黃建博等3人 ,依代位繼承法理,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即6分之 1應繼分除以5之數額)。
6.上開被告吳少華之應繼分6分之1分歸予其他原被告每人各 60分之1(即6分之1應繼分除以10之數額)。 7.按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雖有理由,從而本件原被告應繼承遺產如附表一所 載,然應分配比例則應如附表二應分配比例欄位所載。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分配比例 欄」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獻海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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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 │748,593元及其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 │存字第328號擔保提存事件 │利息 │分配比例欄位予以分配│
│ │之提存金 │ │取得。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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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分配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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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馬華娟 │30分之1 │20分之1(即30分之1加上60分之1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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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馬萃瑩 │30分之1 │20分之1(即30分之1加上60分之1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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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馬超群 │30分之1 │20分之1(即30分之1加上60分之1之數額) │
├─────┼──────┼────────────────────┤
│4.馬超龍 │30分之1 │20分之1(即30分之1加上60分之1之數額) │
├─────┼──────┼────────────────────┤
│5.馬超虎 │30分之1 │20分之1(即30分之1加上60分之1之數額) │
├─────┼──────┼────────────────────┤
│6.黃佳雯 │18分之1 │180分之13(即18分之1加上60分之1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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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黃永泰 │18分之1 │180分之13(即18分之1加上60分之1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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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黃建博 │18分之1 │180分之13(即18分之1加上60分之1之數額) │
├─────┼──────┼────────────────────┤
│9.黃楓棋 │6分之1 │60分之11(即6分之1加上60分之1之數額) │
├─────┼──────┼────────────────────┤
│10.黃燕玉 │6分之1 │60分之11(即6分之1加上60分之1之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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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吳少華 │6分之1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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