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號
SCDV,108,司執消債更,1,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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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淑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9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 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 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 1.債務人年僅47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得工作18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 之勞務清償債務;2.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3. 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有無其他收入;4.債務人有無將具有清 算價值保單納入更生方案;5.應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1.2倍計算債務人支出,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等語 。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吉斯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有債務人所提吉斯有限公司之薪資工作收入證明、薪資表等 件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 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一)債務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3,000元,並無獎金等其 他收入,又依債務人所述,其並無領取政府機關或民間團 體之補助。債務人名下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單及若干零股(市值僅373元)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 價值之財產,有債務人之陳報狀暨股票殘餘價值證明書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依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國壽字第1080060110號 函所載,有保單解約金共約29,30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故債務人應將上開解約金29,300 元及零股價值373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於各債權人 ,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412元[ (29,300+373)÷72=4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069元,已為原



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認為合理,且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並無奢 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 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6,069元後 ,餘額為6,931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 應增加還款412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每期(月)清償7,100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 6,931+412)×0.9=6,608.7】,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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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