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176號
TNHM,89,上訴,1176,2000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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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林 樹 根 律師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六
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意圖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至同年八月底,在台 南縣歸仁鄉○○路七九八號其經營之「阿進檳榔」攤開業前後,連續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少年郭俊偉朱恩德蔡政龍高天虎四人施用。計賣予郭俊偉 一次,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朱恩德三次,其中一次一千元,二次五百元 ;蔡政龍三次,每次價金均為五百元;高天虎三次,每次價金均為一千元。嗣因 警查獲郭俊偉等四人施用毒品犯行而循線查出上情。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退伍,八月間阿進檳榔攤才開幕,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二、查被告甲○○如何販賣安非他命予郭俊偉朱恩德蔡政龍高天虎四人施用之 事實,業據郭俊偉朱恩德蔡政龍高天虎四人於警訊時指證綦詳。據郭俊偉 供稱:安非他命向二人購買,甲○○是在歸仁鄉○○路與民生街口看管「阿進檳 榔」,警方提供的口卡是甲○○沒錯,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早上十一時許在「阿 進檳榔攤」一樓購買,我直接至該檳榔攤,直接向蘇某說明要買之數量,於是蘇 某至二樓拿安毒給我,當時是我先拿錢給蘇某,之後再拿貨給我,每包新台幣五 百元等語。朱恩德供稱: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龍眼」所購買,警方提供之口卡是 「龍眼」,共向「龍眼」買三、四次,每次購買五百或一千元,我直接到歸仁鄉 ○○路「阿進檳榔」向蘇某買,在二樓取得,蘇某直接交付安非他命等語。蔡政 龍供稱:與穆泓志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向「龍眼」所購買,他開設「阿進檳榔」 ,於歸仁鄉○○路與民生街處,警方提供之口卡是「龍眼」沒錯,直接前往蘇某 所開設之「阿進檳榔」二樓房間向蘇某購買,共三次等語。高天虎供稱:從八十 七年七月間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龍眼」購買就是警方提供之口卡上之 人,共向蘇某購買三次,每次購買新台幣一千元,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甲 ○○,再約定購買數量,我直接到歸仁鄉○○路上「阿進檳榔」站向甲○○購買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在檳榔站內交易等語。並據證人劉國信證稱:「 在吸食之前,(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我、蔡政龍穆泓志一起前 往歸仁鄉○○路與民生街交接附近「阿進檳榔」,由蔡政龍向甲○○購買,當時



是由蔡政龍至二樓與甲○○交易,我與穆泓志在一樓等,蔡政龍曾親口告知係向 甲○○購買,口卡是販毒之甲○○」等語。穆泓志證稱:「蔡政龍曾載我至歸仁 鄉○○路阿進檳榔內向綽號龍眼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是在八十七年八月底,龍 眼是阿進檳榔之看管人,有販毒等語。且劉國信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原審審理被 告涉嫌販賣毒品給張嘉興一案中亦證述:「有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蔡政龍送 我吸的,蔡的安非他命向甲○○買的,我曾跟蔡及穆泓志一起過去要買,去過一 次,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去,我和穆泓志在檳榔攤外等,之後,我 和蔡有一起吸」等語。穆泓志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有與蔡及劉 去「阿進檳榔」攤,他們來找我去檳榔攤,路上告訴我要買安非他命順便介紹被 告讓我認識,到了我沒進去,因被告在二樓有叫蔡自己一個人上去,我就沒進去 了,之後,被告和蔡一起下樓來,所以認得甲○○」等語。郭俊偉朱恩德、蔡 政龍、高天虎四人所供相符,自足採信。朱恩德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原審訊問 時改口稱:沒有金錢交易過,只有在他店內和蘇一起吸過安非他命,但沒向蘇買 過云云,郭俊偉蔡政龍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原審訊問時改口稱:係被告 之弟陳正偉販賣云云,係迴護之詞,應以警訊之初供為可信。被告聲請傳訊高天 虎,欲證明高天虎係向被告之表弟陳正偉購買安非他命,而非向被告購買安非他 命云云,惟查高天虎於警訊時已供明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其縱然翻 供改稱係向被告之表弟陳正偉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因認無傳訊之必要。至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價金,關於販賣予朱恩德、蔡 政龍部分不甚明確,自應以朱恩德蔡政龍所供對被告有利之朱恩德三次,其中 一次一千元,二次五百元;蔡政龍三次均為五百元為可採。而郭俊偉則為一次五 百元;高天虎三次,每次一千元。被告販毒所得共為七千元。三、本院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嘉興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據被告之表弟陳 正偉於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案件證稱:「阿進檳榔攤是八十七 年八月份開始營業,張嘉興是我的朋友,郭俊偉朱恩德蔡政龍穆泓志也都 是我朋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都與張嘉興蔡政龍穆泓志朱恩德一起吸食 安非他命,蔡政龍吸的安非他命是向甲○○買的,是甲○○一個人在賣。」(見 88.8.10訊問筆錄)。同一案中,穆泓志朱恩德蔡政龍亦均證稱:被告有販 賣安非他命。據法官問穆泓志:你以前在警訊、地院作證時均曾稱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九日晚上七點有跟劉國信蔡政龍一起去阿進檳榔攤向甲○○買安非他命? 答稱:是的。又問:除了這一次,你還有哪一天去那裡買安非他命?答稱:沒有 ,不是我買的,八月二十九日我是陪蔡政龍買的。法官問蔡政龍:除了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九日這一次外,你還向甲○○買了幾次安非他命?答稱:我向甲○○只 買過這一次,另二次是向他弟弟陳正偉買的。又問:你事先向甲○○買的,還是 先向陳正偉買的?答稱:先向陳正偉買,透過陳正偉介紹,陳正偉說甲○○是他 哥哥,八月二十九日才向甲○○買。法官問朱恩德:你在警訊、地院均承認甲○ ○又拿安非他命給你,警訊中你說是你向甲○○買的,對不對?答稱:警訊時我 父母雖有在場,但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我都沒有看到,寫完才拿給我按指印。 又問:你說警訊時你父母在場,警察不可能對你刑求。答稱:是的。又問:警察 也沒有對你威脅利誘吧?答稱:是的,但我會害怕,未看筆錄寫什麼就按指印。



法官問郭俊偉: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你有被警察抓到你在吸安非他命,被帶去警 局作筆錄?答稱:是的。又問:當時你有說你的安非他命係向「龍眼」、及「家 龍」買的,「龍眼」就是甲○○,你於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早上十一時許在「阿進 檳榔攤」一樓購買,直接向甲○○說明要購買之數量,於是蘇某至二樓拿安毒給 我,當時是我先拿錢給蘇某,之後再拿貨給我,每小包五百元,共買一次。答稱 :對。又問:你確實有向甲○○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五百元?答稱:是的。又問: 你是向甲○○本人買的嗎?答稱:是的。又問:那到地院法官問你時,你為何說 是甲○○的弟弟陳正偉轉給你的?答稱:是甲○○賣給我,我拿錢給他本人,他 本人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在地院說的是指蔡政龍劉國信他們向甲○○買,甲○ ○透過陳正偉把安非他命交給蔡政龍劉國信,筆錄寫錯了。證人劉國信、穆泓 志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為同一證言(分見89.2.14及89.5.1審判筆錄)。查上述 諸人與被告並無怨隙,尤以陳正偉係被告之表弟,衡情應不致冀獲減刑而為誣攀 。本件固未曾在被告住處或身上查扣大量之安非他命、夾鏈夾、帳冊及電子秤等 販賣工具可資佐證,惟據蔡政龍等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就被告如何販賣安非他命 之情節供述甚為詳盡,顯非故為誣攀已如前述,且本件之所以偵破,先是警方於 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空瓶、燈泡、吸食器等物,嗣追查出 郭俊偉朱恩德蔡政龍高天虎穆泓志劉國信等人有吸食安非他命犯行、 並據其等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甲○○,就朱恩德部分,並經承辦警員買志 平於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七二○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甚詳(見88.9.14訊問筆錄 )。至阿進檳榔攤雖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份開始營業,惟在開始營業前販賣安非他 命非無可能,此事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販賣安非他命刑責甚重,治安 機關查緝甚嚴,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冒險販賣之理,是其有從中賺取差額 利潤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四、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 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 論。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對於販賣所得價金之計算與實情不符,且其 販賣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未於事實欄內認定記載。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 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犯罪後猶空言砌詞否認犯罪未 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販賣毒品所得七千元應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楊 省 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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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