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吳俊賢檢察事務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金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金星(男,民國十三年二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金星為年滿80歲之人,因行方 不明,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被通報失蹤,迄今已逾3 年, 爰依法請准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查失蹤人於104 年5 月14日被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行方不 明乙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民參字第15號卷附 之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5 月14日竹市北戶字第1080 002062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 健保查詢資料、收容安置查詢、入出境相關資料等件為證, 堪以認定。本院前於108 年7 月24日為公示催告裁定,命失 蹤人應於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或第三人知其生 死者應陳報所知。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知,此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卷宗可 憑,自應認聲請人所為主張為有理由,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死 亡。失蹤人係13年2 月2 日生,失蹤時已滿80歲,其被列報 於104 年5 月14日失蹤,計至107 年5 月14日失蹤屆滿3 年 ,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 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